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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福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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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贸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仲裁案
更新时间:2011-11-06
王某系某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社会保险等问题与公司发生争议,遂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刘福泉律师接受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为参加仲裁,在开庭当中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见附件),该代理意见最终为仲裁庭全面采纳。


附件:

劳动争议仲裁代理词


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我们依法接受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其仲裁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申诉人无权请求经济补偿金

(一)申诉人不符合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法定条件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 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和该日期之后的经济补偿金应该分开计算。

1、2008年1月1日之后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条件
劳动合同法第97条规定,按照该法第46条确定的经济补偿金,只能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由于申诉人不能证明被申诉人实施了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的行为,且被申诉人已经为申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劳动条件,也不存在未提供约定劳动条件而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因此,申诉人不能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请求支付半个月工资(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作年限未达到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2、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条件
劳动合同法第97条规定,该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但按照该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如劳动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均没有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有权按照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申诉人亦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相反,劳动法第102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申诉人违反劳动法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擅自离职),给被申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申诉人还应当赔偿被申诉人的经济损失。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的年限
双方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07年12月24日,申诉人不能证明其在被申诉人公司持续工作5年。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的工资标准
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申诉人的工资为894元每月,经济补偿金计算的标准只能以此为依据。

二、申诉人无权请求额外经济补偿金

1、《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是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但本案属于申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能适用该条之规定。

2、如前所述,申诉人既然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亦不能获得额外经济补偿金。

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申诉人擅自离职,未办理任何工作交接手续,亦不能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更不能请求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三、申诉人请求赔偿金缺乏依据
1、被申诉人没有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被迫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
2、申诉人提出赔偿22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社会保险
1、被申诉人已经为申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诉人应当返还被申诉人为其垫付的个人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4371.04元。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建议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代理人:刘福泉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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