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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丽丽律师
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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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房地产开发商、物业公司噪声污染侵权案
更新时间:2020-03-30
2010年5月21日,吕某继受取得标的房屋所有权。入住后,吕某主张发现自2012年5月起,标的房屋连续24小时不间断受到噪声干扰,自行委托北京美居室内环境测试中心进行检测,标的房屋在20∶00-21∶30及22∶15-23∶30,卧室及客厅的夜间噪音中心频率31.5HZ时达53.3至63.4分贝。上述噪音源来自于标的房屋所在楼栋地下二层的中央空调制冷系统,该系统的所有人为房地产开发商,物业管理人为物业公司,物业公司是按该中央空调制冷系统原状承接了房地产开发商交付管理的冷冻机房,在双方交接时确认存在地下空调机房机组噪音大的问题。吕某认为,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公司作为上述中央空调系统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该空调所产生的噪音及其危害负责。房地产开发商认为吕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不同意赔偿其损失。物业公司认为吕某没有损失结果,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各方协商无果,故吕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公司排除对吕某的噪声危害;2、判令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公司赔偿对吕某的精神抚慰金共计10万元;3、判令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吕某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一中院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房地产开发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标的房屋所在楼栋地下二层空调设备机房内的制冷机组、冷却水泵、冷冻水泵进行降噪减振处理,安装减振基础设施,水泵进出水管道安装避振喉,并在标的房屋所在楼栋地下二层空调设备机房内加装防噪隔音墙和隔音门窗;三、驳回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环境一旦被污染或破坏,对人类的损害往往不可避免,治理成本高昂甚至不可恢复。若仅以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就只能在损害结果发生后才可以对环境侵权行为采取补救性措施,而无法采取预防性措施。故只要有造成损害的现实威胁即可构成环境侵权行为,受危及的当事人就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即,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损害包括一般侵权行为中的现实损害,也包括损害的现实威胁。 关于污染者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下如何对损害事实进行认定,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即,污染者排污符合相关排放标准并不是不构成损害事实进而不构成环境污染的抗辩理由。 本案中,长时间的噪声污染必然会对人身健康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虽然本案的原告目前未出现现实的损害结果,但若任由噪声侵权继续,损害结果必然发生。故本案原告的现实威胁可认定为“构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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