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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行贿,经马兵律师有效辩护,最终判决当事人免于刑事处罚。
更新时间:2020-03-17


一、辩护律师

马兵,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在经济往来中,非法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用于某县林业局日常开支,主观上有收受贿赂并为他人牟利的事实与行为,因此构成单位行贿罪。

三、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刑法》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本案处理结果

本案经马兵主任有效辩护,依法判决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五、主要辩护意见

1、关于案件的客观行为:《起诉书》指控高尚永在经济往来中,非法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并用于某县林业局日常开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

(1) 本案行贿单位、个人在与某县林业局经济往来中所返还的涉案资金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回扣”,也就谈不上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经济往来中的回扣,是指在买卖合同、协议中未有规定,在账外暗中给予或收受的回扣。从回扣资金所有权上说,应归属于国家机关的相对方,即相对方为了和国家机关或具体经办人保持良好的业务往来关系,确保双方的长期合作,交易完成后自愿感谢而付出的,那么回扣款的所有权性质就是属于相对方所有。这一点尤为重要,若回扣资金的所有权本来就为国家机关所有,那么该资金就不能称之为回扣,买卖双方在经济往来中也就不成立“权钱交易”这一贿赂犯罪的根本属性。

(2) 涉案的各项该县林业局负责的招投标项目的工程造价及核算、购买苗木数量、价格均符合国家投资标准,并得到相关行政机关的联合批复后具体执行和操作的,在此期间不存在任何行政程序违法的行为,进而证明林业局收取各中标单位返还的苗木款的合法性。

2、关于案件的主观方面:被告人高尚永主观上无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动机和行为,依法不应认定。

(1) 单位受贿罪所侵犯的法益体现在: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因权钱交易所体现的贿赂性。本罪的本质属性体现在“权钱交易”上,即行为人收受贿赂的同时还要求其为他人谋取利益。

(2) 本案中,辩护人发现被告人高某某主观上并无任何替他人谋取利益的动机和行为。各同案被告人在供词中称返款目的是“与林业局保持良好关系,在以后的招投标中获取利益”自相矛盾,且没有任何的证据依托。依法不应认定承德县林业局与中标单位之间存在“权钱交易”这一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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