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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寅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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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0-03-10

原告:XXXXXXX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XXXXXXXXXXX1,住临XXXXXXXXXXXX号楼。

被告:XXXXXX置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山旺XXXXXXXXXXXX园。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临XXXXXXX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被告宋XX、潍XXXXXX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宋XX的委托诉参加诉讼。本院按被告宋XXX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向被XXX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但被拒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3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双方达成承揽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山旺镇工业园的XX公司内的工程。20171130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工程价格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结清75000元款项,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4000元,剩余35000元一直未支付。宋XX作为积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公司系XX一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1800万元为认缴出资,XX公司应与宋X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宋X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要求被告偿还35000元事实依据不足,双方没有约定工程价款75000元工程已完工也没有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宋X主体不适格,宋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工程是为XX公司承建,被告宋X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XX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子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1113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达成修建设备基础、两个水池及厕所改建的合同,被告宋XX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X出具的施工项目单价表上签名,双方约定工程完成后付清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原告结算总价款为75000元,此后即向被告宋X追索该工程款,被告仅于201862日支付40000元,余欠款35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XX公司欠工程款35000元事实清楚,理应支付。被告XX系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订立施工合同及与原告方在催讨工程款时的交流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因双方约定完工后即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处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朐XXXXXXXX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20199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38元,保全费370元,共计708元由被告X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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