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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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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2-25

上诉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折商**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贺某某、李某杏、李某楠、李某轩、刘某某,原审被告永城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永城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刘某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481民初5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折商**郑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振锋,被上诉人贺某某、李某杏、李某楠、李某轩、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裕,原审被告***公司、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文、刘某辉到庭参

折商**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481民初58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减少赔偿670312.7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肇事司机刘某辉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负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2.肇事司机刘某辉在准驾车型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被上诉人起诉的死亡赔偿金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4.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适用法律错误,刘某辉构成交通肇事犯罪,依法应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

被上诉人贺某某、李某杏、李某楠、李某轩、刘某某辩称,1.关于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其规定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有无从业资格证,并不必然增加事故风险,不影响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是格式条款,由保险人单方提供,对其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责任条款应对投保人做到明确具体的说明义务,针对法人应对其法定代表人,对上述条款进行明确的告知,确保投保人理解,否则该条款并不生效。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保险人公司内部的保险合同范本,截止目前保险人并没有在投保单上对投保人及其副本进行告知,且无证据支持。保险人没有尽到提示告知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同时根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和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本案被上诉人为被侵权人,所受侵害应当由商业险和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投保人购买保险是为了保证被侵权人的权利及时有效的实现。保险人认为其权利受到影响,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内部纠纷。保险人可以进行追偿,但不能因此损害本案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大量证据充分证明被侵权人及死者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老家是塌陷区早已不再居住。同时最高法关于居民在城镇居住的批复,规定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另据最高法民一庭相关意见,各地法院对赔偿标准的掌握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予以判决。4.上诉人所依据的刑诉法的解释仅是对刑事附带民事问题及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上诉人引用该司法解释错误。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经当庭核实,属于刑事谅解的谅解费用。综上,上诉人在上诉中及辩论中所提观点均不能成立。事实无法律依据,因此对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原审被告***公司、某某公司述称,1.《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对驾驶人运输从业资格证的相关规定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以此为由免责,仍需履行明确提示说明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实习期仅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不包括增驾实习期,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虽然规定了增驾实习期,但该规定属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若以驾驶人违反该规定为由免除保险责任需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原审被告刘某辉述称,1.从业资格证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关联性。2.增驾车型的驾驶证处于实习期不等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虽然有增驾实习期的规定,但该规定属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若以驾驶人违反该规定为由免除保险责任需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贺某某、李某杏、李某楠、李某轩、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月,在永城市*区工业路与*交叉口,刘某辉驾驶豫N×××**-豫N×××**号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向右转弯,与由东向西李某动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动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辉负全部责任,李某动无责任。李某动在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天,支出医疗费11070.96。住院期间**人护理理。豫N×××**-豫N×××**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刘某辉,豫N×××**号牵引车登记在***公司名下,豫N×××**号挂车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豫N×××**号牵引车在折商**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某动居住房屋塌陷,自2016年起在永城市*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辉驾驶豫N×××**-豫N×××**号车辆与李某动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李某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辉负全部责任、李某动无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刘某辉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折商**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贺某某、李某杏、李某楠、李某轩、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790312.70元。贺某某、李某杏、李某楠、李某轩、刘某某上述损失由折商**郑州支公司全额赔偿,刘某辉、***公司、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某、李某杏、李某楠、李某轩、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刘某英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79031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贺某某、李某杏、李某楠、李某轩、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肇事司机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保险人能否免除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对“从业资格证”的表述指向不明。从保险条款字面内容上看,并无“从业资格证”的表述,仅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表述,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不等于运输从业资格证,也不必然指向运输从业资格证。其次,上诉人并未尽到说明义务。上诉人对于该条免责条款所指向证书的名称、种类没有明确规定,更不可能向投保人告知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无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保险人不予赔付。而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要求,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第三,从业资格证并不反映驾驶能力。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证,是否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故上诉人关于本案肇事司机刘某辉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上诉人应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肇事司机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上诉人能否因此免除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来看,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该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本案驾驶员刘某辉所处实习期属增驾车型实习期,非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其次,从对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来看,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即使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产生效力,而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也有义务明确该“实习期”的具体含义,否则,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第三,从上诉人是否尽到说明义务来看,如前所述,本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第四,从社会常理来看,驾驶员申领A2驾驶证的目的即为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本案事故发生在驾驶员刘某辉增驾A2准驾车型的实习期内,即其已经取得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的资格,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的性能、运行等行使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则失去了实习期设立的目的和意义。故对增驾A2准驾车型后仍不能驾驶牵引挂车的理解,有悖常理。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肇事司机刘某辉尚在增驾实习期内因此应当免除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起诉的死亡赔偿金标准计算问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为证明李某动生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被上诉人提供了永城市十八里镇彭楼村村民委员会、永城市城关镇工业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及刘某动女儿李某杏与徐某砀结婚证、徐某砀在永城市*镇房产证各一份,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李某动生前原居住地属永城市煤矿塌陷区,其房屋已经拆除,于2016年年初即随其女儿李某杏在永城市*镇至事故发生前,为其女儿照看孩子,因此,本案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河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交通肇事犯罪的侵权有别于一般犯罪侵权。通常情况下,因受到犯罪侵犯,权利人有权主张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依照2013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因交通肇事受到犯罪侵犯,由于交强险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存在和交强险的强制性,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履行与保险费对价的保险金义务,而精神损失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赔偿项,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据此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精神损害赔偿。其次,依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之特别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认为因犯罪侵权一概不予支持精神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浙江****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3元,由浙江****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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