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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定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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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保全措施代理胡某民间借贷案,顺利收回借款本息!
更新时间:2020-02-24

【案情介绍】

2013年3月15日,余某、孙某向胡某借款200000元,余某、孙某向胡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即每月3000元),借款到期后如需续借则另写借条。

2013年3月18日胡某向余某、孙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200000元现金。借款期限届满后,余某、孙某提出续借,经胡某同意后,余某于2014年3月16日向胡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

2015年3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余某、孙某再次提出续借,胡某见余某、孙某诚信,同意再续借此款一年,余某、孙某于同日向胡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胡某现金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原2014年借条作废。

但余某、孙某此次续借此款后,仅支付胡某利息至2015年5月,之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经胡某多次催收未果。

胡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委托本律师帮助起诉追收。本律师经审查胡某的相关证据后,接受了胡某的委托。

【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定凯,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办过程】

本律师接受胡某委托后,依法开展了以下代理工作:

1、收集胡某、余某、孙某的身份信息证据;

2、收集余某、孙某出具借款的凭据;

3、收集胡某交付借款的凭据;

4、收集余某、孙某支付利息的凭据;

5、收集余某、孙某名下财产登记信息;

6、代理胡某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7、代理胡某向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起诉追收借款。

【胡某的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余某、孙某偿还胡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此款还清时止。

2、由余某、孙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余某、孙某答辩】

借款是事实,利息确实只支付至2015年5月,要求分期支付借款。

【法院审查认定】

1、本院认为,余某、孙某向胡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胡某出示的借条、转账凭证及余某的当庭认可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胡某与余某、孙某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6日,现该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胡某请求余某、孙某偿还其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3、该笔借款胡某与余某、孙某约定月利率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胡某与余某、孙某约定的月利率1.5%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余某、孙某仅将利息付至2015年5月31日,故对胡某请求余某、孙某支付此款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余某、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某借款20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此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020元,由余某、孙某负担。

【律师办案总结】

1、民间借贷出借方除要求借款人向自己出具《借条》外,还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接收借款的银行账户,以保留自己完成借款交付的证据。本案中胡某交付借款的做法就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完成交易的。

2、民间借贷,本律师不建议现金交付;

3、借款人向出借方书写的借条,一定要写清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内的利率、逾期偿还的违约责任等;

4、借款人一定要亲眼目睹借款人书写借条,并要求借款人按照身份证上的姓名进行签名。出借人尽量对借款人的身份信息证据进行复印、拍照留存。

5、对有条件做财产保全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一定要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这样才有利于今后判决的顺利执行。本案中,胡某就是听取了本律师的意见和建议,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受诉法院依法查封了借款人余某、孙某共同所有的住房一套。为此,胡某在一审判决书生效后,顺利拿到了借款本金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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