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李玲玲律师
全国
从业12年 主办律师
90
好评人数
7934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根据房屋的总价款按照年利率24%向买方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
更新时间:2020-02-23

刘某与刘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3896

原告刘某,女,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男,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第三人郑州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2、第三人郑州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玲、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71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卖方为被告,买方为原告,居间方为第三人,房屋成交价为865000元,房屋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厂路××楼××单元××号。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卖方应在收到除物业交割保证金外的房款起七日内向买方交付本合同项下的房屋及其他配套附属设施。双方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于20161111日取得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2017220日被告收到剩余房款560000元。至此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201722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在位于电厂路的店里,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履行交房义务,被告当场拒绝。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228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及其他相关配套附属设施。后原告及第三人多次通知被告交房,均遭到被告拒绝。被告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第十五条第45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水电气暖物业交割手续,被告按每日86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7228日至实际交房并办理物业交割手续完毕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714日,原告作为买方(乙方),被告作为卖方(甲方),第三人作为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拥有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厂路××楼××单元××号的房屋,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上述房屋。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本合同项下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总价款为865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甲乙双方于签订本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贷款机构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根据政策要求,如需网签和资金监管,乙方应在网签买卖合同备案当日,将网签合同约定的首付房款(以银行审批为准)存入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机构所指定的监管账户,剩余房款(以银行审批为准)由放贷银行于放贷之日存入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机构所指定的监管账户。无需网签和资金监管的地区,乙方应在立契时,将上述首付款交付甲方,剩余房款由银行放贷之日向甲方支付。需办理解押手续的,甲方解押手续办理完毕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到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维修基金过户等相关手续。如采用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乙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产权归档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银行贷款抵押登记手续。甲方应在收到除物业交割保证金之外的房款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完整有效的交付本合同项下之房屋及其他相关配套附属设施。乙方应在接收房屋的同时进行物业交割验收,如果甲方怠于办理物业交割,经乙方书面通知后十日内仍不予办理的,则视为甲方放弃全部物业交割保证金。本合同约定房屋所有的设施及水电、气、暖、物业费等交付状况由乙方在交付房屋时验明,交付前发生的费用由甲方结清,自交付次日起,房屋及配套设施物品损坏或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本合同的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2016年71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丙方,签订《提前支付首付款协议》一份,就乙方提前支付给甲方购房首付款相关事宜约定如下:乙方同意支付甲方现金100000元,并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内按约定数额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坐落位置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产权所有人为刘某2。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某人民币100000元,待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后,此欠条自动作废,房屋买卖合同编号为6662562”。

2016年9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丙方,再次签订《提前支付首付款协议》一份,就乙方提前支付给甲方购房首付款相关事宜约定如下:乙方同意支付甲方现金200000元,并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内按约定数额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坐落位置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购房合同编号为*******,产权所有人为刘某2,产权证号为******。乙方本次支付给甲方首付款共计200000元,其中乙方支付190000元,剩余10000元从乙方交到丙方公司定金中扣除,由丙方交给甲方。甲方保证3个工作日内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否则甲方将3倍赔偿乙方此首付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某购房首付款205000元”。

2016年729日,原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56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6729日至2041729日。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户名刘某2,账号62×××02,开户行为工行。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以下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户名为刘某,账号为62×××69,开户行为工行。该贷款于2017220日发放,贷款账户为刘某,贷方账户为刘某2,账号为62×××02。原告提交的还贷款查询信息显示其已自201731日起开始偿还该房屋的按揭贷款。

另查明,原告已于20161111日取得了本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证号为豫(2016)郑州市不动产权第*****号。

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其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引发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各一份、提前支付首付款协议、收据各二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放款凭证各一份、201736日、2017321日通知各一份、邮政特快专递凭证一份、照片二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对被告售予原告的房屋坐落位置、配套设施、总价款、付款方式及时间、过户时间、交付房屋时间、物业交割验收时间均做出有约定。被告于20167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借到原告100000元,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后该欠条作废,被告于201691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购房首付款205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放款凭证,可以确认贷款银行已于2017220日发放了该房屋的贷款560000元,该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账户。故截止2017220日被告已收到了全部购房款。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除物业交割保证金之外的房款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完整有效的交付本合同项下之房屋及其他相关配套附属设施。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本案房屋,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交付本案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另约定在接收房屋的同时进行物业交割验收,水电、气、暖、物业费等交付状况在交付房屋时验明。故被告应在交付该房屋时履行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水电、气、暖、物业的交割手续。

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日865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228日至实际交付房屋并办理物业交割之日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除物业交割保证金之外的房款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完整有效的交付本合同项下之房屋及其他相关配套附属设施。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本合同的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已于2017220日收到全额房款,其未按合同约定于7日内向原告交付房屋,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占有使用该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7228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双方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总房款的日千分之一,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应以总房款8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对于原告请求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刘某,并协助原告刘某办理该房屋的水、电、气、暖、物业交割手续。

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违约金(以865000元为基数,自2017228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汪 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岳征晶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
李玲玲律师
您可以咨询李玲玲律师 一小时内
近期帮助 7934 人 | 全国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