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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当庭宣判 “民告官”胜诉
文金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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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桂林律师 文金发)

原告桂林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B公司)与被告桂林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桂某等人房屋权属登记行政诉讼一案,一审作出对桂某等人不利的判决,笔者代理桂某等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当庭宣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为我的当事人保住了在桂林市核心区400余平方米的产权面积。二审法院当庭宣判,撤销一审判决并直接改判的行政诉讼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是相当少见的。

[案件回顾]桂某世居桂林市甲山西外大队,1966年被招工到桂林某厂,1976年因故被该厂开除返回原籍。1980年桂某经生产队同意,在生产队土地上兴建住宅一栋,桂林市房管局于1990年4月6日向桂某核发了产权证,产权面积404.16平方米。

1994年3月,经桂某申请,桂林市房产局重新核实,在桂某按房产局规定缴纳罚款办理相关手续后,房产管理局重新颁证给桂某,产权面积确定为502平方米。1994年5月,桂某将该房屋的部分产权分别赠与亲属,并经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1994)房认字第48号《认定书》予以认定,同时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给予了变更登记,并分别颁发了八份房屋所有权证书。

2001年10月15日,另一家公司(下称A公司)与上诉人分别签订《拆迁私有房屋协议书》,约定以回迁的方式进行安置,之后,A公司将房屋拆除,但直到现在已十年,尚有大部分房屋未向上诉人交付。

2008年,B公司通过法院调解,接手A公司债权债务,2010年4月2日,B公司向桂林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关于撤销桂某等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紫竹(珠)巷5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桂林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6月19日下发《关于撤销桂某等9户位于紫珠巷57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更正登记的通知》。桂某等人提出异议,并提交大量证明材料,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在研究桂某等人的材料后,认为鉴于鉴于该户的历史沿革,为尊重历史,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市房[2010]73号《关于桂某等9户位于紫珠巷57号房屋面积核定结果的通知》,维护该9户产权面积不变。B公司不服,就市房[2010]73号通知,以桂林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以桂某等人为第三人,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缺乏合法性。1、1990年第三人桂某的初始业权登记系农转非所得,但没有农转非手续,桂某所有的紫珠巷57号房屋规划建筑面积为201.6平方米,建筑层数为二层,登记面积却为404.16平方米。2、1994年第三人桂某转移变更登记增加97.84平方米的产权面积,既无规划批文,又没有开工证、建筑证等手续。3、同年5月6日,转移变更登记又增21.31平方米的产权面积,该增加部分同样没有合法手续。遂判决撤销被告桂林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房[2010]73号通知,并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判决]一审判决要求桂林市房地产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在判决书中认定了桂某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错误,即意味着桂某等人的房屋产权面积在被拆除近十年后,将面临大幅缩水,对桂某等人的合法权益将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一审后,桂某等人找到笔者,笔者审阅案卷材料并研究相关法律法规之后发现,在一审中,被告桂林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及第三人均被B公司牵着鼻子,未对本案程序提出任何异议,纠缠于案件的实体事实,而本案实体事实跨越二十余年,很多历史资料在办证时已提交给办证部门,有些已遗失,如果要还原历史事实对桂某方来实在是太难,也不公平。

结合本案实际,本人认为一审判决在程序上严重违法,提出以程序违法作为二审诉讼的突破口的代理思路,得到桂某等人的认可,本人遂接受桂某等人的委托,代理他们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经过开庭,采纳笔者的代理意见(《代理词》附后),认为B公司所诉桂林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2010]73号通知,是桂林房地产管理局对B公司所作的答复。该答复的内容是驳回B公司的申请,维持现有既存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在法定救济程序以外作出的没有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的行为,即没有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得处理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案件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庭审结束经过十多分钟合议后,当庭作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起诉。至此,桂某等人取得终审胜诉。

“民告官”可以胜诉,而且是二审当庭宣判,也是国家法治进步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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