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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在医院受到伤害,医院能以尽到职责免责吗?
更新时间:2020-01-19

原告诉称,其子任某于2018年3月5日到被告处复查精神疾病,在被告医院医师建议下住院治疗,并且以被告规定为由不让家属进行陪护。任某在被告医院治疗期间,因被告医院未尽到陪护、监管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任某于2018年3月13日晚上撞伤,当晚被告通知其及家属可以陪护。其于次日到被告医院发现任某病情加重、精神失常。任某于3月16日在精神失常的状态下撞击医院门房致颈椎骨折脱位、颈部脊髓损伤(AISA A级)遂转到西安某医院,同月28日死亡。其认为任某与被告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全面监护、看管和治疗患者,因被告违约导致任某自残后死亡,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608756.93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与客观情况不符,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患者任某此前在乌鲁木齐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症状缓解出院,出院后自行停药,停药后病情反复。2018年3月5日送往其医院进行治疗,患者在住院期间,曾出现过自伤行为,故通知家属来院看护,叮嘱家属加强看护,防止意外发生。2018年3月16日,患者再次发生自伤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家属随后转至西安某医院,患者死亡。其认为患者任某的死亡系自身行为所致,其已经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及看护义务。患者入院后其依照相应的医疗规定对患者进行了多项应当做出的评估及测定,结果是目前有明确精神科风险,但在可控范围内,未见有明显异常,其亦对患者采取了相应的对症治疗及防范措施。2018年3月14日,其首次发现患者有自伤行为后,根据病情需要,当即通知患者家属入院陪护治疗,并叮嘱加强防护。3月16日12:10,患者在家属的陪护下,出现兴奋、冲动,用头撞门,导致摔倒,产生意外结果。事发后,其第一时间做了检查,和患者家属沟通后将患者转入某医院治疗。总之,其对患者的治疗措施符合相关医疗规定,也履行了谨慎注意义务,防护义务,意外结果的发生系其自身病情所致,其对该结果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之子任某患病,在乌鲁木齐某医院就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症状缓解出院 ,后病情反复发作。2018年3月5日,患者任某被送至被告处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根据病历记录,在治疗过程中,前期情绪稳定。2018年3月16日中午12:10在命令性幻听、评论性幻听引导下,出现兴奋、冲动,用头撞门的自伤行为,导致患者颈椎骨折后转至西安某医院治疗。2019年3月28日,患者死亡。

另查明,原告为患者任某在西安某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2天,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42777.43元。

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案、收费票据、红会医院诊断证明和死亡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死者任某作为精神分裂症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需要他人监护;死者任某因病被送到被告处住院后,在住院期间发生自伤行为,医院基于与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而负有对精神病人的临时监护义务,精神病人在住院期间,医院除给予恰当的治疗外,还应当严格履行监护职责,同时医院还负有一种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任某被送到医院时,被告向其法定监护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任某在住院期间,因受到精神症状影响,可能会有突发的消极自杀、冲动伤人等行为,医师可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约束、隔离、陪护等保护性措施。患者在住院期间可能出现自伤、伤人甚至死亡或致人死亡等情况。但是,任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工作职责和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应当举证证明,不能因为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就免除医院的责任。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从本案看,根据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起对死者任某的管理责任,由于被告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应当承担患者任某住院期间非正常死亡的适当责任,即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4277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2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360元;护理费12天,护理人数两人,综合认定按120元计算为2880元;营养费12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360元;住宿费未提供相应证据,综合认定为1200元;误工费12天,两人每天100元,共2400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 ;丧葬费26059.50元,以上共604436.93元。对于因任某死亡所造成的赔偿,由被告承担181331元。对被告提出的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被告西安某卫生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任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13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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