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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机关认定参与电信诈骗60余万经辩护终获缓刑
更新时间:2020-01-17

胡某华本是大学毕业生,应当是风华正茂的年龄,由于学习技术类专业到工厂工作强度大收入低,于是在老乡介绍下来到了J省某信息公司做业务员,该公司下设市场部和投资部,市场部共四个小组,胡某华一不小心就做到了经理,这个市场部的职责就是将虚假获利截图和虚假股票视频发给股民,制造股民在公司荐股老师带领下盈利的假象,吹嘘公司实力,并承诺成为会员后老师带领一个月可获利20-30%,股民缴纳会费后公司没有兑现承诺,于是会员报案,胡某华涉嫌诈骗罪被羁押。

CT区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胡某华自20173月至20187月以来组织业务员诈骗250余人的钱财共计626826元(50万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量刑起点是10年)。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们查阅了全部案卷,仔细核对了每一笔金额,并结合具体案情向CT区检察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侦查机关定性为诈骗罪缺乏法律依据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不可否认,犯罪嫌疑人在推荐服务吸纳会员过程中的确存在一定的欺骗性,但是构成诈骗罪的基础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行为足以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首先本案犯罪嫌疑人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以获取利益为目的,某公司业务员收取会费后并没有切断与会员的联系,也会提供荐股服务;其次犯罪嫌疑人的欺骗没有达到能够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如果行为不具有使受害者产生认识错误的性质,即使客观上使用了欺诈手段,也不能构成诈骗罪。纵观本案,犯罪嫌疑人隐瞒公司没有有资质的股票业从业人员的事实,虚构“保证赚钱”、“内幕信息”等欺骗手段,这些均是商业推广中常见的夸张虚假宣传。但是本案的受骗者大多是长期炒股的成年人,结合这些受害者的年龄、能力、社会经验、知识,可以推定这些受害者应当认识到股市投资存在风险,“保证赚钱”背离市场规律。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虚假宣传不足以使一般人陷入错误认识,许多人是在按照股票推荐挣了钱之后才缴纳会费的,因此被害人缴纳“会员费”的行为并非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他们更多是抱着在股市搏一搏的心态交付会费。

在收取会费后,某公司业务员也会推荐股票,操作买卖股票或者黄金完全由被害者自己操作,他可以选择听从推荐意见也可以不听从,被害人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并没有将财产占有转移至犯罪嫌疑人名下,因此也不是诈骗罪中的“处分财产”。

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不应当定性为诈骗罪。

2《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部分事实及涉案金额有误,应当在起诉时予以纠正

《起诉意见书》认定周某为市场部一组成员有误,其应当为二组成员(参见周某讯问笔录)。熊某为业务部成员并非一组成员,只有其本人供述提到自己是一组成员,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仅凭孤证将其认定为一组成员,因此熊某的涉案金额不能计算到胡志华名下。

此外在计算上有出入,具体(略)。

如果以诈骗罪起诉,在上述金额基础上,必须有证据证明荐股之后没有盈利的那部分会员缴纳的会费才可以列入涉案金额。

3胡某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移送起诉时对主从犯应予以区分

本案是共同犯罪,起诉时应当对主从犯予以区分,胡某华并非公司股东和高管人员,没有参与犯罪的策划、组织,其完全听命于公司领导的安排,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在经过多次有效沟通后,公诉机关采纳了我们大部分意见,最终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金额为474614.60元,并且认定为从犯,经过征求当事人意见后,胡某华愿意认罪认罚,开庭审理时我们没有再对定性提出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为了争取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华已认罪认罚,辩护人尊重其本人的意见,对本案定性不再提出异议。

二、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不应作为违法所得

基本工资并非诈骗直接或间接的获益,而是员工的基本生活保障

尚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所有业务均为非法业务

其业绩提成多少并不影响基本工资,即使当月没有接单,也可以领取基本工资

三、本案量刑时请求酌定考虑的因素

公诉机关已经考虑到被告人胡某华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等从轻情节,辩护人不再赘述,补充以下两点:

本案作为社会经济活动中新型的非典型性犯罪形式,因为一系列制度没有及时跟进、监管措施不到位,其实有的犯罪形式在法律界都是有争议的,更何况社会阅历不深的被告人胡某华,因此其对工作性质肯定难以界定,在较高收入的诱惑下才迷失了自我。

被告人胡某华主观恶性不强,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一直表现较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系法律意识不足导致的初犯,其在公司工作的动机也仅仅是因为家庭困难,母亲病重,为了替父母分担家庭的负担。

最后,CT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胡某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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