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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曾经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同住人
更新时间:2019-12-29

【基本案情】


上海市黄浦区孔家弄X号系公房,承租人陈某珍已经于2016年过世。该房屋在册户口为原、被告8人。分别是原告黄某祥、李某琴、黄佳、黄某花、黄某朵及被告黄G、黄某星、黄XX。


2017年上海市黄浦区孔家弄X号列入征收范围,该户户口在册人员协商一致委托原告黄某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2018年5月,原告黄某祥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但由于被告不配合提供身份证等材料,征收部门以免产生纠纷,建议通过法律途径处理。


原告认为:被告(一)黄G在源深路获得过福利分房;被告(二)黄某星父亲黄某龙早年插队新疆,后劳动关系移至大丰农场,80年代全家回上海居住于南方商城平房单位福利房内,2000年左右该房拆迁获得安置补偿款后购买了七宝镇吴宝路两套商品房。且被征收房屋由原告长期一直居住,被告只是空挂户口,从未居住。


被告黄G辩称:黄G作为户口在册人员,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应该享受征收补偿利益。由于系争房屋居住困难,被告才搬离系争房屋。源深路房屋时套配性质,被告虽属于受配对象,但当时未成年。


被告黄某星、黄XX辩称:因为系争房屋面积小,为避免矛盾,所以在外租房居住。1999年居住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四人是我父母及哥嫂,不包括我本人及女儿。我女儿黄XX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






【法院判决】


黄浦法院审理认为: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同住人有权对公有居住房屋征收安置货币补偿款主张权利,被征收公有居住房的同住人,是指在征收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在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可以视为同住人。


本案中,黄G因曾经享受过福利分房,故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至于黄G提出的享受过福利分房并不当然丧失享有征收补偿利益权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黄某星居住的系职工安置房,拆迁后安置对象应为职工及其家属,当时黄某星均未婚,因此安置对象4人应包含黄某星在内,故黄某星因曾经享受过福利分房,而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黄XX虽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但其居住应随父母,因此黄XX在系争房屋内不享有居住权,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据此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市青浦区某路某号某室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黄某祥、李某琴;


二、确认本市黄浦区孔家弄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中的剩余现金人民币1586321.21元由原告黄某祥、李某琴、黄佳、黄某花、黄某朵共同共有。


【律师分析】


雷敬祺律师团队受理本案后,深知“打官司即是打证据”,事实和法律是案件胜诉的两大法宝。专业律师团队迅速梳理的本案的关键点:


1、被告黄G是否在源深路享受过福利分房?


2、被告黄某星是否在单位的房屋拆迁后获得过安置?


围绕本案事实,专业律师团队依法向法院申请了五份调查令。


因为黄某星居住的单位房屋没有产证,且早在20年前就拆迁了,房屋材料无法查明,拆迁人情况也不了解,因此调查过程十分艰难。


经过律师和当事人多方努力,终于把黄某星居住的单位房屋当年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调查出来,但是又面临到新的难题。上述协议仅仅载明应安置人数为4人,但具体为哪4人,并没有其他材料印证。


据此,律师团队继续深入调查该房屋拆迁获得安置款后购买的吴宝路两套商品房的内档材料,发现该两套房屋其中一套有被告黄某星名字,且购买合同与拆迁安置协议的日期一直,购买首付款的金额也是一致。据此,律师团队向法院提出,吴宝路两套商品房实为拆迁安置房,被告黄某星已经获得过拆迁安置的观点。


本案原告代理人雷律师认为:


(1)举证证明被告享受过福利分房,是本案胜诉的关键事实证据。所谓享受过福利分房,一般指获得过单位分房、家庭居住困难增配或拆迁获得过安置。


(2)很多拆迁案件由于历史久远,证据比较难调查,且调查到的证据往往也很不全或者很模糊,需要有经验的律师去寻找证据并进行合理推断。


(3)未成年人迁入户口,不等同于享有居住权,其居住问题随父母,上海市高院有相关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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