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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买卖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12-25

原告纪某与被告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现已审理终结。

纪某向法院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下KTB破碎锤一台,总价款25万元,被告至今尚有货款20万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该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190+1TE锤一台,贷款25万元。原告将货物运输至被告所在地,合同签订之日需方先付定金5万元,下久20万元平分6个月付清,即每月20日前分期分批付款3.5万,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合同款项时,甲方可以向乙方主张剩余全部货款,如被告逾期支付,应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

如发生争议由违约方承担争议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拖车费、担保的保险费等合理性开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了案涉190+1TB锤一台。被告于某向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并在合同左下角书写了欠条,载明尚欠20万元货款未付。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于某因提起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用15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交的书证、通话录音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全面履行。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剩余全部货款,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双方对此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20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费用1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纪某贷款200000元0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纪某支付财产保全费1520元;

三、驳回原告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所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xxx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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