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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英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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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9-12-24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02民终3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明,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无锡高新风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环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错误推定其已收到货物。1、2007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但xx环保公司未收到合同项下货物,并提供了相反证据。xx公司未提供送货证据,仅提供不能作为交货事实及欠款依据的增值税发票,且该发票系时隔四年多后方开具。2007年11月14日前所付的款项系后一合同即2007年7月28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货款;2、2010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xx环保公司未收到合同项下货物,并提供了相反证据,而一审法院未予质证,严重违反程序。xx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上薛勇、唐正康的签字不能证明其已送货,xx公司应对该签字的真实性负举证责任。薛勇并非xx环保公司员工,一审法院对所谓“薛勇”进行的电话追记未经质证,不能作出证据使用。唐正康虽为其公司员工,但涉案发货清单上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xx环保公司一审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鉴定部门无法确定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而一审法院未继续选择备选鉴定机构鉴定,有违法定程序;二、双方签订的其他6份《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07年7月28日、2008年1月10日、2010年11月6日、2012年7月13日、2012年7月27日、2012年10月10日)分别存在设备质量问题、发货不全、主机未供应、xx公司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等问题,xx环保公司不应支付相应货款或应扣减部分质保金;三、双方签订的15份合同,每个合同均有明确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期限,故本案起诉前各合同中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满后逾期两年的货款,因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的,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不受法律保护。

xx公司辩称:1、其于一审时提交了涉案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售后服务单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xx环保公司已经接收了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可以证明xx公司已经履行了发货义务;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存在长期稳定的买卖合同关系,自2007年至2013年共签订了16份买卖合同,xx环保公司直到2014年仍然向其支付货款,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产品质量等问题。xx环保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未提出该问题,是在其提交售后服务单后xx环保公司根据售后服务单的内容后提出质量问题抗辩,且相关合同也已经超出了质保期。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环保公司支付货款5645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其与xx环保公司2007年合作至今,共签订16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其向xx环保公司提供风机。其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xx环保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结欠其货款5645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15日,xx环保公司xx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xx公司xx环保公司提供型号为Y4-73No.25D(G型)的风机1台,货款为126800元。交货地点为成都需方公司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提货时付30%,货到现场调试结束付30%,质保期1年后支付10%。提货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8月11日,xx公司xx环保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6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07年7月28日,xx环保公司xx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xx公司xx环保公司提供型号为YG4-73-12No.26.5D的风机2台,货款为34万元。交货地点为湖北丹江口需方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提货时付30%,货到现场调试结束付30%,质保期1年后支付10%。提货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嗣后,xx公司xx环保公司提供货物。2007年11月29日,xx公司xx环保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3月31日,xx环保公司xx公司发送传真,载明:xx环保公司丹福除尘项目配套选用xx公司YG4-73-12No.26.5D的风机2台,经使用一周发现联轴器胶圈损坏,烦请xx公司接传真后即派人前往指导处理,顺带两套联轴器胶圈。2008年4月4日到7日,xx公司xx环保公司提供售后服务,并指出轴器胶圈损坏是因安装不正,偏差太大导致损坏。xx环保公司在售后服务单上签字,对该次售后服务表示满意。

2008年1月10日,xx环保公司xx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xx公司xx环保公司提供型号为Y4-73NO.31.5F的除尘风机1台,货款为398000元。交货地点为河南汝阳县小店镇需方工地。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提货时付30%,货到现场调试结束付30%,质保期1年后支付10%。提货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嗣后,xx公司xx环保公司提供货物。2008年8月26日,xx公司xx环保公司开具金额为39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8月,xx公司xx环保公司提供售后服务,xx环保公司xx公司的售后服务单上签字表示对该次售后服务满意。2009年9月24日,xx环保公司xx公司发送传真,载明:xx环保公司兴荣工程订购的Y4-73NO.31.5F的风机,经使用发现轴承座漏油,由于其公司无法排除故障,请xx公司派服务人员前往现场处理。2009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8日,xx公司xx环保公司提供售后服务,售后服务单上载明的问题是叶轮连接锁B螺栓损坏,xx环保公司签字确认对该次售后服务满意。

2009年6月6日,xx环保公司xx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xx公司xx环保公司提供型号为YG4-73-NO28D的风机1台,货款(含运费)为156000元。交货地点为xx环保公司指定地点(海城项目工地)。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提货时付30%,货到现场调试结束付30%,质保期1年后支付10%,提货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嗣后,xx公司xx环保公司提供货物。2010年4月28日,xx环保公司xx公司发送传真1份,要求xx环保公司臧伟派人到辽宁省海城中心铸业有限公司现场指导风机安装。2010年5月29日,xx环保公司在辽宁省海城对上述风机设备提供售后服务,用户代表对该次售后服务表示很满意。2010年7月13日,xx公司xx环保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0年3月23日,xx环保公司xx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xx公司xx环保公司提供型号为Y4-73NO24.5D、4-72NO6C的风机各2台,总货款为211000元。交货地点为xx环保公司指定地点(德阳)。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0%,提货时付40%,货到现场调试3个月结束付30%,质保期1年后支付10%。提货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8月11日,xx公司xx环保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1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日,xx环保公司xx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xx公司xx环保公司提供型号为Y4-73NO18.5D的风机2台,总货款为12万元。交货地点为xx环保公司指定地点(河北海钺)。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0%,提货时付40%,货到现场调试结束3个月付30%,质保期1年后支付10%。提货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嗣后,xx公司xx环保公司提供货物。2011年8月11日,xx公司xx环保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0年8月20日,xx环保公司xx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xx公司xx环保公司提供型号为Y4-73NO19D的风机1台,总货款为264000元,交货地点为xx环保公司。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0%,提货时付40%,货到现场调试结束3个月付30%,质保期1年后支付10%。提货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月7日,xx公司xx环保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6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0年11月5日,xx环保公司xx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xx公司xx环保公司提供型号为Y4-73NO26.5D的风机1台,总货款为127000元。交货地点为xx环保公司指定地点(江苏常州工地)。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提货时付30%,货到现场调试结束付30%,质保期1年后支付10%。提货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嗣后,xx公司按约向xx环保公司提供货物。2011年2月25日,xx环保公司要求xx公司安排人员于2011年3月1日前到现场安装调试。2011年3月4日,xx公司对该风机精调完毕,xx环保公司陈巧林在上签字,并对产品质量表示满意。

2010年11月6日,xx环保公司xx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xx公司xx环保公司提供型号为G4-73-11NO14D的风机3台,总货款为94500元。交货地点为xx环保公司指定地点(山西太原重工)。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提货时付30%,调试结束付30%,质保期1年后支付10%。提货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嗣后,xx公司按约向xx环保公司提供货物。2012年4月26日,xx环保公司xx公司发送传真1份,载明:xx环保公司xx公司购买的型号G4-73-11NO14D的风机,工程现场反映该风机的电机及风机的联轴器已坏,望公司尽快安排该型号联轴器的制造,以便使用单位能正常生产。2012年7月2日,xx公司xx环保公司提供售后服务,xx环保公司xx公司的售后服务表示满意。2011年1月21日,xx公司xx环保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21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上备注栏中备注合同号为上述2010年11月5日与2010年11月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2011年8月2日,xx环保公司xx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xx公司xx环保公司提供型号为Y4-73NO18的风机2台,总货款为52000元。交货地点为xx环保公司指定地点(河北海钺),交货期为2011年9月1日。结算方式为预付款1万元,提货时付42000元,提货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现场调试xx公司安排技术人员及时指导。嗣后,xx公司履行供货义务。

2012年5月9日,xx环保公司xx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xx公司xx环保公司提供型号为G4-75NO14D改联轴器主机电机,总货款为6000元,交货地点及方式由xx公司运至xx环保公司指定地点(山西太原重工),交货期为现货交付。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发货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0月10日,xx公司xx环保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上注明对应的合同为2011年8月2日及2012年5月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

2012年7月13日,xx环保公司xx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xx公司xx环保公司提供型号为Y4-73NO.20D的风机1台、Y4-73NO.12D的风机1台,总货款为85000元。交货期为2012年8月13日,交货地点河北唐山市迁西县三屯营镇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提货时付3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结束3个月后付30%,质保期1年后支付10%;提货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2年7月27日,xx环保公司xx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xx公司xx环保公司提供型号为Y4-73NO.14D改风机1台,运费11000元,合同总金额优惠后为41800元。交货地点在重庆汉华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提货时付3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结束三个月付30%,质保期1年后支付10%,提货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xx公司2012年7月27日向xx环保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1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2年10月10日,xx环保公司xx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xx公司xx环保公司提供型号为Y4-73NO.26.5D的风机2台,左旋135°1台,右旋135°1台,且配戴电动执行器,总货款为32万元。交货地点在xx环保公司指定地点(山东济南齐河县),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由xx公司负担。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提货时付30%,同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现场调试结束正常运行付30%,质保期1年后支付10%。xx公司2013年2月15日向xx环保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3年8与6日,xx环保公司xx公司签订编号为13-4-694的《风机配件定作合同》1份,约定:由xx公司xx环保公司提供风机配件外侧填料盖1套,货款为2600元,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再发货。嗣后,xx公司按约供货,xx公司2014年1月7日向xx环保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9月23日,xx公司诉讼来院。

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几组证据:

1、《产品质量信息反馈处理服务单》1份,该发货清单对应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货款金额为211000元的《产品购销合同》,相应的发货员及司机签名处无签名,收货单位签名处为空白。以证明其向xx环保公司交付了该份合同项下的货物。xx环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发货清单上无其员工签字,无法证明其已经收到货物。

2、传真件1份及《产品质量信息反馈处理服务单》1份,该服务单对应的是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该传真件载明xx环保公司要求xx公司安排人员到河北省唐山市夏官营镇海钺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现场调试风机,联系人为刘庭。产品质量信息反馈处理服务单显示,用户对客服人员的现场安装及安装方向仔细检查,服务很好,用户对产品质量的意见很满意,用户代表一栏有刘庭签字。以证明其已经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并对风机进行了售后服务。xx环保公司质证认为该产品质量信息反馈处理服务单上无其单位公章及员工签字,故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

3、《技术协议》2份及技术协议复印件1份,其中2009年6月6日及2010年11月5日的2份《技术协议》载明:质量保证期为1年,质保期从设备调试结束时算起,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xx公司应负责无偿处理,直至恢复设备使用性能。xx公司2009年6月6日的协议对应的合同是2009年6月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对应的是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技术协议》载明:设备安装调试后带负荷试车,24小时内运行稳定、可靠,设备的性能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调试期结束(调试期为货到现场3个月)。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从设备调试结束时算起,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由xx公司负责无偿处理,直至恢复设备使用性能。以证明双方对于质保期作出明确的约定,同时约定由xx环保公司负责现场的安装调试。xx环保公司质证认为对于2009年6月6日及2010年11月5日的2份技术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2012年10月11日的技术协议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2009年6月6日及2010年11月5日的2份技术协议均未约定安装调试期限为货到现场3个月,xx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安装调试及质保义务,且xx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导致部分合同项下货物至今无法完成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故技术协议不能证明xx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合同。

4、《说明》1份及发货清单2份,该《说明》载明:xx公司发往xx环保公司Y4-73NO19D的4台风机由沈阳东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承运,于2012年8月16日发往无锡,由xx环保公司唐正康签收,落款处加盖有沈阳东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发货清单载明合同号为10-3-705,收货单位为xx环保公司,收货地址为无锡新区梅村工业集中区锡达路235号,发运单位为东海物流,发运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收货单位一栏处分别签有“唐正康”、“薛勇139××××****”。以证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已经履行了发货义务。xx环保公司质证认为:东海公司无权出具情况说明,其与东海公司之间无业务关系,发货清单收货人唐正康和薛勇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

5、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货清单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1份、录音资料1份,其中《产品购销合同》载明合同需方为无锡幸运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运冶金公司),供方为xx公司。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冶金公司提供型号为Y4-73-12NO12C的风机1套,总货款为56800元。发货清单复印件载明收货人为任秀娟。情况说明载明:xx公司发往幸运冶金公司的型号为Y4-73-12NO12C的风机由沈阳东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运,于2011年4月7日发往鞍山市铁东区鞍千路294号,由任秀娟签收。录音资料系xx公司与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设计部工程师王琦伟的通话录音。上述证据以证明xx公司已将货物交付给幸运冶金公司,而幸运冶金公司与xx环保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单位的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均相同,××。故应由xx环保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xx环保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不具有关联性。

6、xx环保公司对账明细复印件1份,该明细载明:除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货款金额为85000元合同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外,其余均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总价款为2401500元,已经付款金额为1736971元,未付款金额为664529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2316500元。该明细下部空白处签有“账目核对无误,生产部钱君玮”。xx公司称该明细形成后,xx环保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0万元,现xx环保公司结欠xx公司货款564529元。以证明双方累计发生的货款金额、xx环保公司的欠款数额以及双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以及发货时间等。xx环保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7、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xx公司称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金额为2316500元,以证明双方之间累计发生的货款金额为2316500元。xx环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发票均予以抵扣,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欠款的数额。

8、付款凭证复印件25份,该25份付款凭证载明的付款总金额为1836971元,以证明xx环保公司尚欠货款564529元。xx环保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其无法确认该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

9、产品合格证19份,以证明其提供的产品属于合格产品。xx环保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xx公司自行制作,且不是签订合同当时的合格证,故不能证明xx公司的产品符合要求。

xx环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几组证据:

1、购销合同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xx公司未按约履行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

2、证明函1份,载明:xx环保公司与成都冶金试验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试验厂)2007年定的“30吨电炉和40吨精练炉除尘系统”的供货全套设备,经查,其中主风机为2007-2008年由武汉华科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完成供货,符合合同要求。xx环保公司称该证明函系由成都冶金试验厂有限公司出具,以证明2007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货物未交付。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3、传真1份、函件1份以及邮寄单1份,其中传真系由山东宝鼎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出具的,载明:xx环保公司提供的除尘风机其中一台轴承于2015年4月12日在使用过程中突然卡死,造成轴承及轴损坏而无法使用,宝鼎公司认为故障的原因在于安装错误,其要求xx环保公司立即赶赴现场、提供解决方案以及在3个工作日内恢复运转等。函件系由xx环保公司出具,载明xx环保公司要求xx公司前往宝鼎公司解决上述风机故障。以证明xx公司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且所供风机存在质量问题。xx公司质证认为,对传真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未曾收到上述函件。

4、付款明细打印件1份、账册记录打印件1份以及社保缴纳记录申报表1份,其中付款明细打印件上以及账册记录打印件上载明的付款总额为1836971元,其中社保缴纳记录申报表上载明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钱君玮系xx环保公司员工。以证明其累计向xx公司支付货款金额1836971元,薛勇并不是其公司员工。xx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付款的总金额无异议,但xx环保公司应当提供原始的记账凭证以证明付款与合同的对应情况。对于xx环保公司提供的社保缴纳记录申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唐正康为xx环保公司员工,但该申报表也未载明。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4月7日按照xx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上载明的薛勇的电话号码139××******向其拨打电话,薛勇口头称其于年前曾在xx环保公司工作,唐正康于2年前在xx环保公司工作,现2人均已离职。

诉讼中,xx环保公司申请对xx公司举证的发货清单上“唐正康”签名是否为唐正康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唐正康在鉴定质证过程中称其于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在xx环保公司工作,职务为生产计划员,上述发货清单上载明的“唐正康”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双方一致摇号确定由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0月8日,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要求双方补充鉴定样本,xx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付款申请单复印件以及劳务协议复印件,并称相应原件均保存在xx环保公司xx公司称该组证据无法确定形成时间,也无法确定是否由唐正康本人书写或者书写时刻意改变字迹,故不同意作为鉴定的样本。2016年1月21日,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到该院现场采集唐正康签字的样本。2016年3月22日,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限于目前的样本材料,鉴定人无法对委托要求作出明确结论,特此说明。”

诉讼中,xx环保公司xx公司举证的16份合同中有9份合同,分别存在未供货、未履行安装调试验收义务。具体如下:2007年7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其未收到货物,xx公司也未提供任何的交货凭证,其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相应的风机是由华科公司供货,故该笔款项不应支付;2007年7月2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存在联轴器胶圈损坏质量问题,且是安装不正偏差较大所致损坏,故应扣除10%的质保金34000元。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发货不全,对方发货的产品中有个叶轮的连接锁片和螺栓损坏,当时要求xx公司重新发货,但xx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另外xx公司也确认风机存在漏油的情况,并且xx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单确认调试并未完成,故应当扣减10%的质保金39800元。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其未收到货物,xx公司无权主张货款。2010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该份合同存在质量问题,根据xx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其向xx公司发送的一份报告以及一份传真得出R号风机基座漏油,风机的电机与风机的联轴器损坏,应扣减10%的质保金9450元。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买方主体为幸运冶金公司,主体不符,应予驳回,且对幸运冶金公司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合同,该份合同xx环保公司仅收到货款为61000元的风机,另一台货款为19000元的风机未收到,且该合同的设备没有履行安装调试的义务,xx公司无权主张该货款。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合同,xx公司仅提供了部分配件,没有供应相应的主机,也未安装调试验收,故无权主张41800元的货款。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xx公司提供的风机存在质量问题,除尘风机中的轴承在使用过程中突然卡死,造成轴承和轴的损坏,该合同项下风机的安装是其委托第三方安装,xx公司没有履行调试安装的义务,故无权主张该合同项下40%的货款128000元。对于xx公司主张的其他合同项下的货款,尽管xx公司在证据上也存在重大问题,有很多合同缺失了相应的交货凭证,但是其本着实事求是妥善处理问题的精神,对其他合同所对应的货款予以确认,确认合同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

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xx公司xx环保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316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xx环保公司累计向xx公司支付货款金额1836971元。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xx环保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xx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xx公司xx环保公司共计签订15份合同,具体如下:

2007年7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xx环保公司称其未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尽管xx公司仅提供了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从xx环保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看,xx环保公司2007年7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累计向xx公司支付361040元,且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07年7月30日,付款金额为38040元,该金额与双方在该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金额一致,结合合同有关结算方式的约定,该院认为2007年7月30日支付的货款应认定为该份合同的预付款更符合客观事实。xx环保公司支付预付款并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并未举证证明对xx公司是否交付设备提出异议,该院认为xx公司已经交付合同项下设备的盖然性更大,故xx环保公司应当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

2007年7月2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xx环保公司称货物存在联轴器胶圈损坏的质量问题,故应扣除10%的质保金。该院认为,该质量问题xx公司已经修复,故xx环保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质保金。

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xx环保公司称该合同存在发货不全、风机漏油的问题,故应当扣减10%的质保金39800元。该院认为2009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8日期间,xx公司xx环保公司提供售后服务,解决了叶轮连接锁及螺栓损坏的问题,xx环保公司表示满意。尽管xx环保公司对于2009年3月22日的售后服务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xx环保公司未在2009年6月份xx公司提供售后服务时提出漏油问题,故该院对于2009年3月22日的售后服务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xx环保公司应当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

2009年6月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xx环保公司确认xx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

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货款金额为211000元的《产品购销合同》,xx环保公司确认xx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

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货款金额为12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xx环保公司在庭审中认为xx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后又在庭审中对该合同对应的付款义务予以确认,后又称xx公司未履行调试验收义务。该院认为xx环保公司提交的交货凭证上的签收人刘庭,在产品质量信息反馈处理服务单上签字确认对于xx公司的服务质量表示满意,且从该服务单上可以看出xx公司已经完成安装调试,又因xx环保公司对此合同履行情况的陈述意见前后不一,该院认为xx公司已经完成调试验收,xx环保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货款。

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xx环保公司认为其未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其不应支付合同项下的货款。关于发货清单“唐正康”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因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无法作出明确结论,该院认为xx环保公司对该鉴定承担举证责任,结合xx环保公司对唐正康是否为其公司员工前后不一的陈述,该院对该发货清单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薛勇的签字,尽管目前无证据证明薛勇系xx环保公司员工,但从xx环保公司提供的社保缴纳申报表来看,唐正康在其公司任职期间,也未曾有缴纳社保的申报记录,故不能仅凭该社保缴纳记录否定薛勇的身份。从xx环保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打印件来看,xx环保公司已经就该合同付款两次,付款金额高达15万元,结合双方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该院对薛勇所作电话追记以及东海公司的说明,该院认为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实际交付。现货物的交付时间距今已经超过2年,该院认为xx环保公司应当支付合同项下的货款。

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xx环保公司确认收到货物,且未提出其他异议。xx公司举证的产品质量信息反馈处理服务单也能显示xx公司已经完成对案涉设备的调试,故xx环保公司应支付该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

2010年11月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xx环保公司确认收到货物,但认为合同项下的风机存在产品质量信息反馈处理服务单上载明的质量问题要求扣减10%的质保金,该院认为xx环保公司xx公司提供的质量信息反馈处理服务单予以认可,该服务单载明xx环保公司xx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表示满意,故在风机的质量问题解决之后,xx环保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

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xx环保公司称该合同系xx公司与幸运冶金公司签订,故该合同项下的货款不应由其支付。该院认为,xx公司虽称xx环保公司与幸运冶金公司主体混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xx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2011年8月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xx环保公司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任何异议。

2012年5月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xx环保公司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任何异议。

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xx环保公司xx公司一致确认xx环保公司仅收到货款金额为61000元的风机,另外19000元的风机未收到。xx环保公司称上述风机系整体运行,因xx公司未完全供货,导致其无法安装调试,故xx公司无权主张剩余的货款。该院认为,xx环保公司未向该院提供2台风机必须整体运行的相关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向xx环保公司催要货物的事实,故该院认为该2台风机并不必须整体运行,xx公司可就单个风机主张货款。关于运输费用,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由xx公司负担,但实际上该货款已经包含在总价中,故运输费用仍应由xx环保公司负担。关于已交付风机的调试验收问题,依据xx环保公司xx公司的约定,该风机系由xx公司直接送货到第三方,xx环保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组织调试验收,现案涉货物交付至今已经超过2年,且xx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该院认为xx环保公司应当就交付的风机支付61000元的全部货款,并按照已经交付货物的货款所占的比例承担运输费用。

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xx环保公司称其仅仅收到部分配件,并未收到主机。从xx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xx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并无xx环保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但xx环保公司自称收到xx公司提供的部分配件,xx环保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打印件上载明xx环保公司已就该合同于2013年4月1日支付25000元,且xx环保公司又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通知xx公司交付的货物的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结合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该院认为案涉货物已经交付,现货物交付时间已经超过2年,故对于xx公司关于该合同项下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xx环保公司称其风机存在质量问题,故应扣除剩余40%的货款。该院认为,xx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xx公司提供的风机存在质量问题,从xx环保公司提供的传真件来看,合同项下的风机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依据合同约定,风机应当调试结束且风机的质保期已过,故xx公司有权主张合同项下的所有货款。

2013年8月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xx环保公司称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均无异议。

综上,该院认为xx公司xx环保公司累计发生货款共计2324512.5元,扣除xx环保公司已经支付的1836971元,xx环保公司仍结欠xx公司货款487541.5元,xx环保公司在收到xx公司交付的货物后,未付清全部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于xx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xx环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xx公司货款48754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55元,由xx公司负担1285元,由xx环保公司负担8170元。

二审中,为证明其上诉主张,xx环保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昆明乾润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润公司)2016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xxxx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我公司于2010年签订了《炼钢车间2ⅹ30吨电弧炉、40吨LF炉及20吨中频熔炼炉除尘系统设备供货合同》,该合同设备项下的主风机由xxxx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配套供货,该主机铭牌显示其生产厂家为武汉华科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双方签订于2010年8月20日《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未交付;

2、EMS单据,以证明证据1《证明》已于2016年5月18日邮寄至一审法院;

3、xx环保公司xx公司付款明细,以证明双方2007年7月15日及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均未实际履行;

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其上载明:用户号码139××××****,户名何本勇,发票打印日期2016年11月28日。

经质证,被上诉人xx公司认为证据1属证人证言,无出具证明单位人员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形成于一审审理过程中,不属于法定新证据;也不能证明xx环保公司未收到合同项下机床设备,根据xx公司提供的供货记录显示,其于2012年8月16日将该合同项下机床设备发往xx环保公司,而该证据显示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不排除xx环保公司将该合同项下设备挪作他用,且其已向对方开具了增殖税专用发票并被合法抵扣,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证据2显示证据1提交时间系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且审理结束之后,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证据3系xx环保公司单方制作,且与一审中其提交的付款明细相矛盾,一审中的付款明细显示,双方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其已付款15万元,而xx环保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承认已支付了预付款,但证据3却显示未付任何款项,前后矛盾,且xx环保公司庭审中也陈述存在滚动付款、一笔付款对应多个合同情形;证据4虽表明该电话号码持有者可能不是薛勇,但不能证明使用者不是薛勇,且一审法院已就此进行过调查,不容置疑。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xx公司是否已交付2007年7月15日《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设备;2、xx公司是否已交付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设备;3、xx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xx公司已交付2007年7月15日《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设备。理由如下:1、2007年7月30日,xx环保公司xx公司支付货款38040元,恰为双方约定的该合同货款的30%,与双方约定的预付款支付的金额、时间完全吻合;2、xx环保公司主张2007年11月14日前向xx公司支付的361040元货款为后一个合同即2007年7月28日《产品购销合同》货款,但361040元显然已超过后一合同总价340000元,且根据双方2007年7月28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且质保期为1年,xx环保公司全额支付合同价款与合同约定不符;3、xx环保公司接受了xx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且未提出交付标的物或返还货款等异议。综上,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xx环保公司支付款项超过该合同预付款、收取对方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xx公司已交付合同项下设备的盖然性更大,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xx公司已交付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设备。理由如下:1、虽然xx环保公司提供了乾润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说明该合同项下设备系由他公司提供,但一方面,该证明无法表明其指向的设备与该合同项下的设备完全吻合,另一方面,xx公司提供的xx环保公司2012年8月4日催货传真表明,时隔两年,xx环保公司仍要求xx公司依约履行,且能够与xx环保公司提供的对账明细相印证,该明细载明,该设备的发货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故该证明无法印证合同项下设备未交付;2、xx环保公司二审提供的付款明细明显与其一审时提供的付款明细相矛盾,且未提供基础性财务资料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xx环保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付款明细显示,其已就该合同付款2次,付款金额达1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货款总额为26.4万元,预付款20%,提货时付40%,故付款总额已远大于预付款;3、xx环保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提交乾润公司出具的证明以作为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一审判决未予理涉,程序并无不当;4、一审法院根据xx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上所留收货人姓名、联系方式与案外人电话联系,根据xx环保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发货清单上的签名真假进行鉴定,并以此为证以查明案件事实,亦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合同为连续买卖合同,多份合同存在交叉履行的情形,交货、付款等并未按照合同签订顺序先后履行,特别是付款存在明显超额付款、未完全付款等与合同不严格对应情形。故诉讼时效应以最后一期合同履行期限到期时开始起算,而xx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至于xx环保公司称部分合同存在质量问题等应减少付款的上诉请求,因其未提供的相应证据,且xx公司提供的多份产品质量信息反馈处理服务单均显示xx环保公司对产品质量很满意,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xx环保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13元,由上诉人xx环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科

审 判 员  蒋依澄

代理审判员  郭继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骊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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