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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任某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许迪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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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高级合伙人律师
从业14年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王某、任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刘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某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法院查明

王某、任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之规定,应予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执行追加法定原则”和“审执分离原则”。(一)本案再审申请人任某和王某分别以各自财产实缴出资26万元和24万元设立某磨具磨料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某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判决以某公司两名自然人股东为夫妻关系,公司出资应视为夫妻二人一体用家庭共同财产出资,实际出资情形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特点及性质为由,认定增盛公司为一人公司,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追加任某、王某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而本案某公司由王某和任某两名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且二人各自的实缴出资真实完整,明显不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特征。(二)任某、王某的个人和家庭共同财产与某公司的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的事实,二人不应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1.据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XX验字(2005)第0287号验资报告记载,任某和王某二人对某公司的出资均出自各自名下的独立账户,并非出自同一账户。某公司不是任某和王某使用其夫妻和家庭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2.某公司自注册成立至今,一直处在正常经营状态,其业务往来的银行记录清晰明确,作为某公司股东的任某和王某的个人财产与某公司的财产均是各自独立的,除每月正常发放劳动报酬外,任、王的个人账户与某公司账户之间并无任何其他往来,双方完全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原审法院仅凭王某和任某是夫妻关系这一事实,就推定王某、任某使用家庭共同财产出资设立某公司且与某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从而追加任某和王某为被执行人,明显是错误的。(三)本案应由杨某和刘某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任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和某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的事实,而不应由任、王二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举证的规定,要求任某和王某证明任、王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某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事实,且以任、王二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任、王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某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进而追加任、王二人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四)本案违反了“执行追加法定”和“审执分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遵守“执行追加法定原则”和“审执分离原则”,原审法院不应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上,仅依据“实体公正和朴素正义”,直接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

杨某、刘某提交意见称:(一)某公司虽由任某、王某二人出资设立,但二人系夫妻关系,出资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某公司等同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正确。(二)某公司财产与其股东王某、任某的财产是否存在混同,应由王某、任某举证证明,杨某、刘某没有能力举出这方面的证据。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王某、任某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不存在违反“执行追加法定”和“审执分离”原则问题。综上,请求驳回王某、任某的再审申请。

再审裁判结果

一、指令某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执行王某、任某向杨某、刘某清偿债务67905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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