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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瑞天xx服务有限公司与高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11-19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xxx号
原告四川xxx服务有限公司,住所:xxx区。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石磊(特别授权),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xx,xx市中区区。原告四川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天物业)诉被告高x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天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庞石磊、被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天物业诉称,被告高xx系原告管理的“鸿琛.尚华xx城”的业主。根据《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每月按建筑面积0.6元/㎡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未交物业管理费,时间长达42个月。请求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259.68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拖欠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的滞纳金7287.4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由于小区通道影响通行,致使我多次摔倒并受伤,向物管多次反映,均未得到解决,停放的车辆被刮花也不予处理。原告存在严重的管理瑕疵,小区的卫生很差,安全方面同样存在问题,原告在合同到期之前,未与被告方和其他业主协商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便撤离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内江市鸿祥xx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xx签订了《鸿琛·尚华名xx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高xx英)在该小区的房屋为住宅,座落于******,户型为B型,建筑面积为89.67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公共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向甲方(瑞天物业)交纳;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向甲方交纳;因乙方原因空置房屋,仍按以上标准执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交房之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最后以物价局审核批准的为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内江市东兴区物价局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内东区物价发(2009)55号文件《关于鸿琛.尚华名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批复》,确定的收费标准为:同意物业服务公司继续按原批复文件(内东区物价发[2009]15号)执行,即小区普通住宅(多层)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最高限为0.70元/月.平方米,小区普通住宅(高层)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最高限价为0.80元/月.平方米。被告已按0.6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2年4月14日止。原告瑞天物业曾向所在街道社区提交申请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报告,但该小区至2015年6月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5年6月后,因小区物业管理及服务费方面的问题长期未能得到解决,原告瑞天物业撤离小区,未再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另查明,2012年5月23日,内江市鸿祥物xx有限责任公司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xx瑞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物业服务合同、发改局及物价局文件、水卡及汽卡领取表、缴费通知、公示、申请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报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照片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该协议未显示签署时间,但原、被告已按此协议履行该协议,各方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认可此协议。原、被告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为0.60元/月.平方米,未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上限,应以此确定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标准。被告高xx欠物业服务费为:89.67平方米×0.60元/月.平方米×42月=2259.6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59.6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瑞天物业撤离未告知被告及该小区业主,对被告等业主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其滞纳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瑞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259.6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群英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何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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