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xx,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韩国人,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市武清区xx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1954年5月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x号凯德综合楼x层及x层。
主要负责人: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金xx与被告刘xx、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xx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刘xx、xx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432.22元(凭票据)、误工费46916.66元(事故发生前工资标准为每月28150元,主张住院50天)、护理费5750元(住院50天每天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住院50天每天1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50天每天100元)、交通费1500元(为实际支出),共计108598.88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原告保留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用、误工费用、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另行诉讼的权利;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19时40分,被告刘xx驾驶津K×××××号丰田牌轿车,在杨崔公路温莎KTV口与行人林xx、金xx发生事故,造成丰田牌轿车受损,林xx、金xx受伤。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杨村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林xx、金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清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经诊断双侧耻骨下支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耻骨联合左侧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左侧髋臼前缘骨折等伤情,共支出医疗费44432.22元(包含外购矫形器1500元);被告刘xx驾驶的事故车辆属其本人所有,事故车辆在xx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刘xx辩称,事故车辆登记在本人名下,为本被告实际所有;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xx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要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没有为伤者垫付过任何费用。
被告xx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经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对被告刘xx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无法确定医疗费是在指定医院发生,同时也无法确定医疗费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不同意赔偿;对其中外购矫形器费用原告方没有提供医院的医嘱,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数额认为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对原告工作单位提供的工资扣发证明不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截至到开庭时间的银行流水,对其工资扣发情况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他证据也只能证明原告本人的工资收入情况,也无法证明其工资实际减少的情况。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如何确定,其中包括外购矫形器支出的费用是否应支持问题,原告提供了合法票据,xx天津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医疗费按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核算为44432.22元;关于原告的工资扣发证明是否应当采纳问题,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及单位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扣发工资情况,被告虽对扣发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根据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114.85元计算5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每天100元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病案记载的伤情合理确定营养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及合理复查的事实酌情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刘xx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基于刘xx所驾驶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由xx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44432.22元、误工费46916.66元、护理费57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1300元、原告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4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各有医疗费等相关损失支出,本院参照各自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医疗限额由本案原告受偿2000元;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后续治疗等相关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443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300元,合计50732.22元,由被告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48732.22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46916.66元、护理费5742.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3059.16元,由被告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以上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03791.38元。
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帐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
三、原告后续治疗等相关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吕xx
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书记员鲁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