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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自家房屋拆迁,补偿款却被别人领走!怎么回事?
更新时间:2019-11-11

近日,冯凯、王玲、肖以荣三位万典律师代理了这样一起案件:河北涿州的曹女士自己家房屋遭遇拆迁,可等房屋被拆掉后补偿款却被别人领走了,自己分文未取,这是怎么一回事呢?我们一起来看看。

再审申请人

曹XX

代理律师

冯凯、王玲、肖以荣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

涿州市XX有限公司、王XX、康X

案件经过

再审申请人曹女士系再审被申请人王XX的前妻,双方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离婚,经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在原涿州市某小区房屋的东、西配房判决给女方所有,其余部分归男方所有。

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和宅基地证原件都由曹女士持有,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后曹女士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

办证卖房,他人得利

2009年5月8日,王XX以原房产证丢失为由,以欺骗的方式向涿州市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重新办理房屋登记,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2014年,涉案房屋所在地区开始实施拆迁工作。

2016年9月7日,王XX与康X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以98万购房款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了康X。9月18日,康X拿着这份购房合同与涿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向康X给付两套安置房共160平方, 一个仓房,另加62600元货币补偿,而这些补偿,没有一分是给我们的当事人曹女士的。

等之后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屋内物品全部损毁丢失后,曹女士才知道这件事情。

诉讼未果,寻求万典

房屋被强拆,补偿也没有自己的份,曹女士欲哭无泪,随后曹女士通过电话联系到了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所委派律师前往河北,与曹女士见面后进行了深入的讨论,曹女士将自己的遭遇告诉了万典律师。

在交谈过程中,曹女士告诉万典律师,自己之前已经启动过法律程序,只不过一审、二审的官司都输掉了,并且二审法院认定康X获取涉案房屋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如果再想不出其他办法,自己可是真正拿不到任何补偿了。

律师调查,出现转机

了解了曹女士的遭遇之后,冯凯、王玲二位律师又进一步进行调查,后发现曹女士所在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而买房者康X属于城镇居民,并不属于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且对于康某主张的其属于善意取得涉案的房屋和土地,也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万典律师认为,曹女士前夫王某某与康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康某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都属于非法买卖集体土地,依法都属于无效。

申请再审

随后万典律师协助曹女士在法定期限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理由主要为:

一、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依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买卖和使用集体土地。

本案中被申请人涿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康X都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是企业和城市居民,其买卖土地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

故被申请人王XX与被申请人康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属于私自买卖集体土地的行为,同样再审被申请人涿州市XX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康X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属于私自买卖集体土地的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二、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康艳属于善意取得涉案土地和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涿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早就在2014年在涉案地块开始非法启动房屋拆迁工作,被申请人康X和被申请人王XX对此都是非常清楚的。

被申请人康X和被申请人王XX于2016年9月7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98万元。而涿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9月18日与康X签订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涿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康X给付两套安置房共160平方米,一个仓房,另加62600元货币补偿。涉案的两份协议相差仅仅是11天的时间,怎么能说康艳是善意取得呢?

且两份协议中都已经写明了土地为宅基地,康X作为城市居民应当知道其没有资格购买宅基地。

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依据上述规定,转让不动产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才属于善意取得,二审判决认定康X属于善意取得没有法律和事实证据,二审判决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高院裁定

2018年12月2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

指令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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