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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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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名房产律师解析房屋买卖纠纷
更新时间:2019-11-04
一、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2、杨某1向我方支付违约金161.415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34日,杨某1与其夫人由XXXX公司工作人员介绍到我的住所地看房,自述需要一套人大附近带电梯的房屋,认为我的房屋是最佳选择。杨某1的诚恳态度得到了我的信任,我婉拒了其他客户,双方于201734日下午在XXXX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某1购买我所有的位于北京市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总价749万元,全款支付,应于2017810日之前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建委查档确权后,杨某1201739日支付了30万元定金。现杨某1明确表示其没有履约能力,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杨某1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刘某1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没有证据证明由于我不履行合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依法予以减少,刘某1未退还定金,无权同时要求违约金和定金。涉案房屋不仅没有贬值而且升值,刘某1还因此获得巨大经济利益,所以请求法院酌情裁判。我年老体弱患有多种疾病,我的妻子有严重的关节炎,行动比较困难,要换大房子,需要卖掉旧房子,就到XXXX公司处进行咨询,受到了该公司的诱导,现在旧房子没有卖掉,而且旧房子只能卖600万元,而我和刘某1的房屋需要749万元,剩余的价差我们也没有能力支付。

XXXX公司述称,我公司服从法院判决。

三、审理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34日,刘某1(出售方、甲方)与杨某1(买受方、乙方)在XXXX公司居间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杨某1购买刘某1所有的涉案房屋,房屋面积74.1平方米,总价款749万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30万元,于2017810日之前通过资金监管支付211万元,并通过资金存管方式支付508万元。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除不可抗力外,乙方未按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时间付款的违约责任:……2、乙方逾期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选择解除合同的,使用本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约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如甲方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单方解除本合同,应当以书面的方式进行。本合同自甲方向乙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到达乙方之日起自动解除。乙方应按成交总价款的20%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于合同解除之日退还抵扣违约金后剩余的乙方已付款;如已付款不足以抵扣,乙方应于解除之日支付不足部分……”201739日,杨某1支付定金30万元,之后未继续付款。201797日,刘某1向杨某1发《解约函》,主要内容为因杨某1逾期付款,双方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即日起解除,保留追究违约及法律责任的权利。

现刘某1主张因杨某1未按约支付后续房款构成违约,故要求杨某1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总房价749万元的20%计算违约金,定金不退,直接包含在主张的违约金里。刘某1称因为与杨某1的合同一直没有解除,房屋无法另售,现在房屋价格下跌至8万多元,且其身边没有孩子,需要卖房去养老院,而养老院的价格也从原来的200万元涨到了300万元,这些都是存在的损失。杨某1称因自己的房屋没有卖出,无力支付房款,已于2017410日就向刘某1提出解除合同,但刘某1没有同意,之后刘某197日向杨某1发送了书面解约函,收到解约函的时候没有表态,因为在410日其向刘某1提出解除合同时刘某1没有同意,故而杨某1未在解除函上签字。刘某1称杨某1未向其表示过要解除合同。XXXX公司称因“3.17新政杨某1所售房屋价格大幅度降价,未出售房屋,致使其与刘某1的合同资金无法履行,XXXX公司多次组织双方调解,调解中刘某1称追究违约金并要继续履行合同,而杨某1要求退还部分定金且解除合同,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1与杨某1自愿建立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未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杨某1应于2017810日之前付清全部房款,现其未按约支付,刘某1有权按照双方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鉴于双方对于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且杨某1请求法院酌减,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杨某1向刘某1支付违约金60万元,因杨某1已支付30万元定金可直接抵扣不退,故本院判令杨某1支付违约金30万元。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刘某1与杨某1201734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

二、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1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三、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30元(刘某1已预交),由杨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五、律师总结

本案涉及到的争点问题是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民法尊重意思自治,只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后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如果双方对于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根据《民法总则》第六条的公平原则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进行调整,以达到维护双方利益,保障交易秩序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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