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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丽荣律师
辽宁-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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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逾期交房胜诉判决
更新时间:2011-10-16
沈 阳 市 苏 家 屯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苏民一初字第3165号
原告熊宏大,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政法委科长,现任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松路55-1号452
被告辽宁荣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堡镇文城堡村。
法定代表人刘洪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丽荣,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洪大与被告辽宁荣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相蒙独任审判,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熊洪大、被告辽宁荣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迟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苏家屯枫杨路101号第10幢3单元9-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人民币21936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前交房,逾期超过60日交房的,被告按日赔偿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迟延交付房屋,给我造成租房、交通费及其他增加的生活支出等经济损失达2万余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9303.2元,因被告拒绝给付此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迟延交付属实,但被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苏家屯枫杨路101号第10幢3单元9-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人民币21936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07年12月31日前交房,若被告逾期超过60日未交付标的房屋,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因故通知原告于2008年7月20日开始办理入住手续,且被告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较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但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逾期交房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准住通知单、购房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事项期间为二年,从受害人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在2008年1月1日就已经知道被告迟延交付,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洪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相 蒙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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