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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名房产律师解析房屋拆迁纠纷
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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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律师
从业16年
一、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登记在被告唐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XX区安置房项目XXX地块X号楼X单元XXX室(现为施工楼号,正式名称以竣工后地名办和公安机关批准的小区名称、楼号为准)归原告所有,被告唐某1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唐某1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639 15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唐XX与付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三女,分别为长子唐某1、次子唐某2、长女唐某3、次女唐某4、三女唐某5199012月,张某、唐某1登记结婚,199127日,唐XX与付某请村委会工作人员代书分家单,将北京市XX5号(以下简称5号院)的房屋5间及宅院分给唐某1,唐XX1992年因病去世。后张某与唐某1陆续又在上述院落建造房屋16间。后上述院落及房屋被拆迁,原告认为,原告对上述院落、房屋拥有合法份额,应当分得上述院落、房屋的拆迁利益。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

唐某1辩称:5号院的拆迁利益我已经给了原告一半,经过我儿子和儿媳妇的同意达成的一致,没有书面的协议,我让原告写原告没有写,但是我儿子和儿媳妇可以作证。我认为剩余的部分没有原告的了,安置房我们也是通过家庭协议,可以给原告一套居住,但是所有权不是原告,是我儿子的。

付某辩称:5号院的拆迁利益分割是他们的问题,我不发表意见。

三、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付某与唐XX(已去世)系夫妻,唐某1、唐某2系二人之子。唐某1与张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唐某6。此后,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8年经法院判决离婚。

经查,199127日,唐XX夫妇主持进行了分家,唐某1分得了5号院内的老房。此后,唐某1、张某一家即在此居住生活,并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进行了翻建、新建。20188月,北京XX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5号院进行评估。根据拆迁政策,5号院被分为两个院落进行拆迁,被拆迁人分别为唐某1、唐某6,北京XX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亦针对两个院落分别进行了评估,并于2018819日分别出具了两份《住宅房屋搬迁腾退补偿价格评估报告》及《估价结果通知单》,其中唐某1户下的确权宅基地面积为399.1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219.5平方米;唐某6名下的确权宅基地面积为399.1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219.5平方米。2018825日,上述两被拆迁人分别与北京XXXXX有限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及《住宅房屋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唐某1名下选购回迁安置房2套,房号分别为噪XXX地块9-2-603(面积为89.92平方米,购房款为399 245元)、噪XXX地块9-2-503(面积为89.92平方米,购房款为397 446元),扣除购房款之后,唐某1名下剩余拆迁补偿款为1 278 313元(包括房屋周转费、弃楼款等);唐某6名下选购回迁安置房2套,房号分别为噪XXX地块6-1-501(面积为124.35平方米,购房款为549 627元)、噪166地块4-1-103(面积为90.63平方米,购房款为398 772元),扣除购房款之后,唐某6名下剩余拆迁补偿款为1 153 218元(包括房屋周转费、弃楼款等)。上述剩余拆迁补偿款,分别由唐某1、唐某6各自领取。

另查,在5号院拆迁时,唐某1与张某签订了《协议书》:唐某1、张某经协商,唐某1名下的财产分一人一半,如若有一方再婚者其名下的房产全部归属唐某6所有。唐某6及其爱人王XX作为证明人亦进行签字确认。截至目前,关于上述唐某1名下的剩余拆迁补偿款,唐某1已支付张某50万元(另外1万元,双方一致确认系承包地的款项)。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拆迁利益,本院征询了唐某6的意见,唐某6表示唐某1名下的拆迁利益与其无关,不要求参加本案诉讼。

庭审中,唐某1陈述其与张某就全部的拆迁利益已达成一致,且其已履行全部转款义务,为此其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客户回单、交易明细,张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为5号院拆迁时唐某1名下的拆迁补偿利益,共包含两套回迁安置房以及剩余拆迁补偿款1 278 313元,就该部分利益,付某及案外人唐某6均表示与其无关,在此情况下,作为权利人的唐某1、张某签订协议明确该部分财产一人一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故,张某据此请求分得其中一半的利益,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回迁安置房部分,因该房屋尚未取得完全产权,本院依法对相关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予以处理;就剩余拆迁补偿款,唐某1已支付给张某其中的50万元,该已支付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至于唐某1辩称的双方已另行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张某予以否认,唐某1就此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实际支付50万元的事实,并无法佐证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四、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1与北京XXXXX有限公司就噪XXX地块9-2-603房屋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由原告张某享有、负担,被告唐某1负有协助办理上述房屋入住手续及在通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义务;

二、被告唐某1除已支付的50万元剩余拆迁补偿款之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支付原告张某139 156.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395元(已交纳),由被告唐某1负担3678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五、律师总结

本案涉及到的争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总则》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只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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