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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医行政诉讼:夫妻可自主安排生育二孩,征收社会抚养费明显不当
更新时间:2019-10-27

【摘要】原告是在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且在国家已放开二孩无需审批的情况下生育小孩,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二个子女”以及自主安排生育的规定,被告认定为非婚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320351.16元整,该征收决定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关键词】行政诉讼,社会抚养费,自主安排,生育二孩,明显不当

一.引言

夫妻可自主安排生育二孩,征收社会抚养费明显不当,引发行政诉讼。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 。资料来源于“陈某某、覃某某等不服xx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管理罚款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x1302行初72号”。

二.基本案情

(一)原告陈某某、覃某某于2010618日在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626日生育女儿陈某英。2014620日,陈某某、覃某某办理了离婚登记。陈某某、覃某某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即20161129日生育儿子覃某智。2018123日,陈某某、覃某某在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了复婚登记。

(二)2018118日,被告x区卫计局以陈某某、覃某某于20161129日生育一男孩,没有办理二孩生育登记,涉嫌违法生育为由进行立案查处。201875日被告x区卫计局作出x卫计征决字〔201808119号征收决定书,决定对陈某某、覃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320351.16元。陈某某、覃某某不服向被告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维持x区卫计局作出的征收决定。原告陈某某、覃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裁判结果

(一)原告是在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且在国家已放开二孩无需审批的情况下生育小孩,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二个子女”以及自主安排生育的规定,不应征收社会抚养费。被告x区卫计局作出被诉征收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明显不当;被告x区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后,作出维持x区卫计局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二被告上述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二)2019226日法院判决,撤销xx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875日作出的x卫计征决字〔20180811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xx区人民政府于2018929日作出的兴政复决字〔2018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讨论

(一)涉案行政行为:陈某某、覃某某夫妻违法生育一男孩,是陈某某、覃某某所生育子女中的第二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四条,《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覃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320351.16元整。其中,对陈某某征收184581.36元,对覃某某征收135769.80元。

(二)原告诉求:被告认定为非婚生育,却不能提供证据、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被告x区卫计局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执法主体超越职权,征收决定明显不当,被告xx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明显不当。

(三)答辩意见:二原告于2014620日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婚是事实,在非婚状态期间,二原告于20161129日生育一男孩,在生育该男孩时,二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定的夫妻关系,处于非婚状态,其生育该男孩属于非婚生育。因此,x区卫计局决定对二原告征收320351.16元社会抚养费是合法的且适当的。

(四)法院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草案)》,明确从20161月起全国统一实施两孩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地方可以结合实际对允许再生子女的情形制定具体办法。同时,国家明确规定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小孩的,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至此,我国人口生育政策发生重大变化。被告以非婚生育子女为由,对原告下达了行政征收决定。因此,原告所生育的第二个小孩是否属非婚生育子女是本案处罚的前提条件。

【参考资料】1.遭遇超生二胎处罚,应及时陈述和申辩维护权益,以免承担不利后果。2.人民法院既强调保障被征收人的程序与实体权利,也支持行政机关采取的正确征收拆迁行为。3.“引礼入法”与医事法律的建设。4.行政诉讼:称无该文件却在复议期间公开了信息,违反诚实守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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