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趴栏杆趴出的骨折,学校又要担责了!
更新时间:2019-10-21

【案情介绍】

邢某和李某系邢堂小学学生。2018年3月21日上午,课间休息时邢某趴在二楼教室外走廊的护栏上,李某从邢某的背后走过,导致邢某掉到一楼地上,造成邢某多处受伤及骨折。后经睢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右枕顶部脑挫伤、右膝关节损伤、右腓骨远端骨折等病情,住院93天,花费医疗费25819.11元。经查明,邢堂小学在人保财险分公司投保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九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邢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在课间时间趴在二楼教室外走廊的护栏上从二楼摔下,造成:1、颅脑损伤;2、关节损伤;右枕顶部脑挫伤;3、右膝关节损伤;4、右腓骨远端骨折,其无论是自行坠落还是被李某从身边经过受碰坠落,邢堂小学在安全管理中存在疏忽和漏洞,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对邢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因邢堂小学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学生包括邢某,邢堂小学已支付校方责任保险保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校(方)园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对该学生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直接向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学生或其监护人支付赔偿款。故邢堂小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可由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邢某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5819.11元;2、对于护理费,邢某要求按照每日80元计算93天,予以支持,共计7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93天);4、对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600元,上述4项共计38509.11元。对于邢某主张的营养费,其未提供需要营养的依据,不予支持。邢某的上述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世顺先行垫付了3900元医疗费用,邢堂小学先行垫付了16000元医疗费用,上述费用邢某在获得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款后,退还给李世顺、曹秀花、邢堂小学。驳回原告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后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本案的定性是否正确;2.李某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邢某本人有无过错,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承担应如何确定。

本案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伤害引发的诉讼,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范围,邢某在起诉侵权人的同时也起诉了邢堂小学,主张教育机构应承担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赔偿责任,按照当事人的诉请及查明的法律关系,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案由项下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将本案定性为健康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邢堂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本案事发原因、过程的陈述更具备客观、中立性。本案邢某的受伤是由其个人攀爬护栏、李某将其推下、学校未尽安全管理及教育职责三种原因所致,邢某与李某在事发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及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具备与其年龄相符的认知,邢堂小学在日常教育中未能强调风险行为的危害、未能健全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及采取预防安全事故发生的有效措施,三方主体对本案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综合三方行为的不当性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邢某自担损失的10%,李某作为侵权人承担20%,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承担70%的赔偿责任。邢某的损失共计38509.11元,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计算,李某应赔偿7701.82元(38509.11×20%),扣除李某已支付的3900元,还应赔偿3801.82元,因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尚无收入来源,该项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李世顺、曹秀花承担。邢堂小学应承担26956.38元(38509.11×70%),因邢堂小学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故该款由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直接赔偿给邢某,邢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将邢堂小学为邢某垫付的16000元予以返还。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关于一审判令邢堂小学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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