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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国华律师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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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诉被告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10-21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2民初916号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凤阳巷****。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 被告:程**,女,1982年3月20日生,汉族,会计,住徐州市鼓楼区。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诉被告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涛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德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聂**,被告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04元,公共能耗100元,滞纳金151元,合计6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与水岸春天业主委员会签订《水岸春天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水岸春天小区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程稳系上述物业业主,物业面积96.27平方米,按照约定应当缴纳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物业费404元,公共能耗100元,被告一直拒绝缴纳,已产生滞纳金151元。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未果,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程*辩称:因原告从来没有对我服务过,所以我不同意支付物业费、公共能耗费等,我们楼道从来没有打扫过,且楼道的灯也不亮。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不合法,我也不知道什么时候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小区没有路灯,小区停车也无人管理,所以也不存在公共能耗费。合同上也没有对滞纳金进行约定。综上所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水岸春天业主委员会与江苏****有限公司签订了《水岸春天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由江苏****有限公司向水岸春天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为多层住宅0.35元/月/平方米,小高层住宅0.65元/月/平方米,商铺0.7元/月/平方米,幼儿园0.7元/月/平方米,公共能耗费用单独立账,由江苏德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所属物业区域按照多层100元/户/年,高层300元/户/年的标准进行预收,并代收代缴,收取费用不够支出的,由江苏德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示公共能耗支出明细,公示后再行收取。物业服务费按年缴纳,业主应于物业进驻水岸春天小区之日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双方还约定其他相关事宜。 另查明,江苏****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进驻水岸春天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程*作为徐州市鼓楼区水岸春天小区(建筑面积为96.27平方米)的业主,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未向江苏****有限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物业公司与水岸春天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即本案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程稳提出的业主委员会产生的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已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建筑面积96.27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0.35元计算的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并未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虽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其上述抗辩事由,且原告已依约进驻水岸春天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故被告作为水岸春天小区的业主之一应当依约缴纳物业服务费。关于被告辩称涉案小区没有物业服务的问题。被告辩称楼道没有人打扫等问题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服务质量存在瑕疵,徐州市鼓楼区琵琶街道办事处清水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8日为水岸春天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物业服务费,经计算为404元。 关于公共能耗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并非上述单位,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上述单位委托收取费用。另,法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等费用,由业主按比例分摊实际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定期公布上述费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费用数额,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公共能耗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问题。因服务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苏****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04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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