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原国华律师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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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商业银行与王**、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10-21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3民初5301号 原告:徐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郭庄路阳光花园**。 负责人:马**,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王**,男,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王*,女,198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权,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197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女,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徐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诉被告王**、王*、陈**、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委托代理人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650.57元及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含正常利息及逾期利息);2、被告王*、陈**、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2007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68100元,期限自2007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4日,利率为月息9.3‰。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1月8日支付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及诉讼,被告均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王*辩称: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约定的是该债权经过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公证书的内容及公证程序没有争议也没有错误,原告应当按照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有的法律并未规定在就公证书的内容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就同一事实再向法院提起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债权已经确定超过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等,原告提起的本诉不属于民诉法第238条第二款及民诉法解释第480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陈**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王**、王*。另补充,该负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由于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铜山公证处作出了不予受理的答复,后又经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申请执行的执行申请,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依据。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并未向被告陈正超主张过债权,其保证期间已过,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此外本借款合同除了保证人提供保证外,借款人还以自己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原告也怠于行使自己的担保物权,在车辆担保范围内的债务不应再由担保人承担。车辆价值38万元,完全够支付原告的债务。因原告的原因未实现债权造成的后果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5日,王**、王*、陈*、王**与铜山县****信用分社(即现徐州****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签订《贷款保证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甲方)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借款人(乙方)王**,保证人(丙方)陈**、王**,借款金额268100元,借款期限2007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4日,月利率千分之9.3。合同第三条约定此项贷款只能用于购置汽车、工程机械,车辆车牌号苏C×××××、苏C×××××。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合同第九条约定,保证方式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还清贷款为止。合同第十条约定,为确保乙方对借款的履行按期归还借款,乙方将其所有的车辆或机械抵押给甲方,抵押物为乙方所购买的车辆或机械,详见本合同第三条。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乙方不按时归还借款,甲方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借款人配偶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抵押,并同意受本合同约束,借款人配偶签字王艳。原告及被告王**、陈**、王**均在本合同上加盖单位印鉴或签字按捺。同日,王**配偶王*与王**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承诺函,致铜山****东环路分社,王**和王*系夫妻关系。我们夫妇共同向贵社申请金额贰拾陆万捌仟壹佰元的贷款,用于购买汽车,并郑重承诺我们夫妇共同履行本笔贷款的还本付息及其他义务,承诺人王**、王*。 王**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王**,借款金额268100元,借款日期2008年1月8日,到期日期2009年9月24日;用途购车,结息方式按月结息,还款方式按月还款。截至本次诉讼期间,王**尚欠借款本金195650.57元及其应收利息。原告放款日期是2008年1月8日。 另查明,2007年9月26日,江苏省铜山县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债权出具了(2007)铜证经内字第593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原告曾于2009年、2010年诉至法院主张本案债权(均未列王*为被告),后都撤回起诉。2017年、2018年原告又诉至本院主张债权(17年开始列王*为被告),本院分别以原告债权应先申请公证文书执行以及公证文书未经提请法院执行为由,均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2017年9月,原告依据该公证书向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铜山公证处以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内提出申请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2018年,原告持公证文书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7月25日,铜山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未提供公证机关签发的执行证书为由驳回了原告的执行申请。原告遂又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借款纠纷。 再查明,被告王**、王*提供的抵押担保车辆苏C×××××号机动车于2014年12月23日在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登记,苏C×××××车于2015年2月9日在该所办理注销登记。车辆注销前登记在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6月10日,借款人王**继续还款7745.26元。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借款期限是在2009年9月24日到期,原告曾在2009年、2010年起诉主张债权,又曾在2017年、2018年起诉主张债权,期间原告并未放弃对该债权的主张,也因诉讼主张权利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并且,2015年6月10日,借款人王**继续还款7745.26元的行为,又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即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诉讼时效从2015年6月重新开始计算。但是,原告在2017年申请公证执行证书时才向王*主张权利,之前2009年、2010年的诉讼中王*并非被告,在2017年、2018年诉讼时才将王*列为被告,故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借款到期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王*主张过权利或向王*主张权利时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事宜。综上,被告王*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成立,被告王**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成立。 关于原告取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未能申请强制执行能否提起本次诉讼的问题。2018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次诉讼。 关于担保人陈**、王**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人还清贷款为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在2011年9月24日届满。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已经于2009年、2010年两次起诉陈**、王**主张权利,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继续向被告陈**、王**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三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据此,从2009年或2010年起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三年,至2012年或2013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届满,且不适用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2009年、2010年撤回起诉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陈**、王**主张保证权利或保证合同本身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原告在2017年、2018年提起诉讼向该二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对该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债权上曾同时存在人保和物保时,实现担保权顺序的问题。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本案涉及的抵押车辆早已经被公安机关注销登记。并且,本案中,原告也未对抵押车辆提出行使担保物权的诉求。 关于被告陈**提出的本案中原告也怠于行使自己的担保物权,在车辆担保范围内的债务不应再由担保人承担的意见。一方面,从实际工作表现看,原告存在对本案债权主张权利的过程耗时长、效率低的问题,在此后的工作中应总结经验,加以重视,予以改进。另一方面,从保护债权角度看,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这是对债务人的基本诚信要求。本案借款人、担保人是明知借款债务没有及时清偿的事实,原告主张债权时耗时长、效率低,也是给予了借款人、担保人长时间清偿债务的机会,但是借款人、担保人并没有把握宝贵的时间,想方设法去及时、尽快清偿债务,这才是导致借款债务累积总额扩大的主要的、根本的原因,本案被告也应当反思的自己行为是否适当。因此,该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被告王**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债务。截至本次诉讼,被告王**尚欠原告徐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借款本金195650.57元,事实清楚,其应当清偿该债务。借款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以195650.57元为本金,按照借款双方签订的《贷款保证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标准计算,自2008年1月8日至该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具体以该银行申请执行时电脑系统的记账信息单据为准。被告王*、陈**、王**,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向该三人主张权利,故该三被告不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在本次诉讼中陈述,在贷款购买车辆后,其和案外人合伙使用车辆,后又分伙,其退出合伙经营,车辆交由案外人使用并有案外人负责还款,但对合伙事实及合伙内部约定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并且,王**所称的合伙关系属于其和案外人的内部关系,和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关系不同。假如,被告王**所述属实且有充分证据证实合伙权利义务负担情况,可以在承担还款义务后尝试向案外合伙人追偿,由案外人承担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借款本金195650.5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均按照贷款保证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约定标准,从2008年1月8日计算到借款清偿之日止,具体数额以该银行申请执行时电脑系统的记账信息单据为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夏文化 人民陪审员  雷丽芬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雪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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