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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慧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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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更新时间:2019-10-08

2016年8月1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徐某某人民币共计陆万壹仟伍佰元正(61500)(丢换在内)。借款人:陈某某,2016.8.18”。庭审中,原告举示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存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挂失申请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并陈述借条载明款项中的26712.67元是原告支取银行存单后存入被告账户,另11825.78元是原告挂失了自己另一张存单,支取后现金给付被告,余款22961.55元是原告2016年分多次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归还款项。原告催收未果,于2019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存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挂失申请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条,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支持原告该项诉请。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615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1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此案中,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存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挂失申请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收集,所有借款凭证都在手,证据充分,以至于在法官面前,胜诉的可能性是非常高的。

从这个案件中,我们能够看出,在进行民间借贷的过程中,借条以及借款凭证这些要件是一定不能少的,要好好的保存,才能避免以后纠纷的产生,你却拿不出证据的额尴尬。作为借款人,我们应该承担起借款所带来的责任,不能逃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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