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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承揽产品,妻子加工受伤公司不担责
更新时间:2011-10-10
丈夫承揽产品,妻子加工受伤公司不担责
庞信祥律师

2010年8月,易某到律师事务所向我反映,他妻子覃某在用电锯锯木时受伤,问我是否属于工伤事故。原来,易某为浦北县的某公司加工家具产品,公司按照其完成的工作情况支付报酬,覃某偶而到公司为其丈夫做些辅助工作。2010年1月16日,易某去喝喜酒后,覃某就自行用电锯加工家具产品,不慎锯断了右手指,因赔偿问题与公司协商不下,想请我代理本案。我指出覃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伤害事故不属于工伤事故,公司没有赔偿的义务,因此拒绝接受其委托,并告知他们要与公司协商解决,争取公司适当补助。
2010年9月,覃某另行委托他人向钦州市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公司方面通过熟人找到我,我接受了委托。我向劳动部门提出覃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不属于工伤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事故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0月,覃某被迫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提出覃某的丈夫与公司存在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覃某是为其丈夫工作的,与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但浦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覃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月,我代公司向浦北县人民法院起诉,认为覃某丈夫与公司仅仅是存在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覃某与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请求确认覃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浦北县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确认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直接有力的依据是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由谁支付。本案被告(覃某)的工作是帮丈夫钻孔、叠木板,是其丈夫制作家具的组成部分,是向其丈夫提供劳动,依附于自己的丈夫,形成特殊工作关系,原告(公司)根据不同的产品按约定的价格支付报酬给被告的丈夫,而没有向被告支付报酬。因此,判决覃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覃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覃某的丈夫易某自带一台电锯对公司的木材加工成产品,按照公司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公司根据其完成的不同产品按不同的价格支付报酬给易某,易某与公司形成加工承揽关系。覃某在其丈夫加工承揽产品时,帮助做些辅助性工作钻孔、叠木板等,是受其丈夫的指派和要求下进行的,是向其丈夫提供劳动,形成特殊工作关系,覃某与公司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公司既没有限定覃某工作时间,也没有向其支付报酬。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是终审判决,它最终确认了覃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覃某所受的伤害就不属于工伤事故了。
2011-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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