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观韬中茂易砼律师
湖北-武汉
从业9年 主办律师
144
好评人数
451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胜诉)
更新时间:2019-09-24

原告:A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易砼,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总经理。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229215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8月30日止的违约金23758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B公司因承建江夏区某垃圾处理站桩基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并对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7年8月30日,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229215元。另被告拖欠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8月30日的违约金237580元,并应支付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特起诉。

B公司未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承建江夏区某垃圾处理站桩基项目需要,2016年7月2日,被告B公司(需方)与原告A公司(供方)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预订预拌混凝土总数量约40000立方米,双方对供货品种、单价及说明进行了约定。结算时间,按月供应量进行结算,双方于每月26日至30日进行结算。需方次月10日前向供方支付上月已供预拌混凝土结算款的80%;需方应在桩基砼供应完二个月内付清所有预拌混凝土款。需方未按合同的规定及时向供方支付购货款,需方须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的5‰违约金。本合同在履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协商不成,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上,供方原告A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需方加盖“B公司华新水泥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A公司按照约定供应预拌混凝土。2016年8月26日供货结算,金额是680760元;2016年9月23日供货结算,金额是616320元;2016年12月12日供货结算,金额是559260元;2017年1月12日供货结算,金额是182130元;2017年3月30日供货结算,金额是290745元。被告B公司2016年11月7日付款30万元,2017年1月25日付款20万元,下欠货款1829215元,经原告A公司催要,被告B公司项目部经理王某2017年6月1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我公司在某垃圾处理站桩基项目中,使用贵公司商品混凝土共计人民币2329215元,已付50万元整,尚欠1829215元整,此商品混凝土款现已到期应付清,我公司承诺2017年7月底付款100万元,余款829215元整于2017年9月底付清。若有任意一期未足额及时付款,我公司另行支付贵公司合同总金额月三分利息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从合同逾期之日起开始计息。承诺书上加盖了“B公司华新水泥项目部”印章。2017年8月15日,被告B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A公司转账60万元,余款未付,原告A公司催要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在起诉之前,本院依据原告A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9月4日做出(2017)鄂0115财保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B公司银行存款146万元,并已经实施。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武汉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B结算单、承诺书、电子回单等证据并经本院审核属实,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A公司依据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有权如数收取货款,被告B公司收货后,有义务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拖延支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合同约定为“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的5‰违约金”,被告B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为“总金额月三分利息的违约金”,现在原告A公司请求按照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双方每次结算金额的80%为基数,从结算后次月11日起,扣减被告B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分段进行计算,从2017年3月30日供货完毕满二个月之次日即2017年5月31日起,以总欠款为基数计算,扣减被告B公司已付款,分段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A公司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中与此不符合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B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由从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货款1229215元;

二、由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

①以544608为元基数,从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

②以493056为元基数,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

③以737664为元基数,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

④以447408为元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

⑤以985072为元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

⑥以145704为元基数,从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

⑦以232596为元基数,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

⑧以1829215为元基数,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

⑨以1229215为元基数,从2017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1元,减半收取9000.5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870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3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段 丽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
观韬中茂易砼律师
您可以咨询观韬中茂易砼律师 一小时内
近期帮助 451 人 | 湖北-武汉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