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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发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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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9-09-23

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鑫,曾用名毛某,绰号“某哥”,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现住乐山市市中区。2000年8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发贵,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林,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现住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洪俊,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8〕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鑫、毛某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人毛某鑫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鑫及其辩护人赵发贵、被告人毛某林及其辩护人曾洪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鑫、毛某林共同居住在乐山市市中区安居工程小区1幢3单元602号。2018年2月28日下午,唐某(已行政处罚)、向某(已行政处罚)、罗某(已行政处罚)在该房屋的客厅吸食了冰毒,章某(已行政处罚)在毛某鑫的卧室和毛某鑫一起吸食了冰毒。当晚,民警在该房屋内挡获毛某鑫、毛某林、唐某、向某、罗某、章某。上述人员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经查,自2018年2月初以来,被告人毛某鑫、毛某林多次容留唐某、向某、罗x、章某四人在乐山市市中区安居工程小区1幢3单元602号房屋内吸食冰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鑫、毛某林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鑫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理由为:1、毛某鑫是离婚后搬到其父亲房屋中居住的,对自己居住卧室之外的场所没有管理控制权,故对该住所客厅里他人吸毒行为没有制止义务;2、毛某鑫提供毒品的行为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的客观要件,对毛某林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没有共意;3、毛某鑫与在其卧室里吸食毒品的章某是男女朋友关系,章某有房屋钥匙可以自由出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在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的规定,毛某鑫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毛某林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毛某林自愿认罪。就量刑情节提出毛某林因法治观念淡薄而触犯刑律,具有未提供毒品供他人吸食、有认罪悔罪表现、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林与毛某鑫系父子关系、吸毒人员,案发前二人共同居住的乐山市市中区安居工程小区1幢3单元602号毛某林的房屋中。

自2018年2月初以来,由被告人毛某鑫提供冰毒,被告人毛某鑫、毛某林多次容留唐某、向某、罗某、章某四人在二人居住的家里吸食。2018年2月28日下午,唐某(已行政处罚)、向某(已行政处罚)、罗某(已行政处罚)在该房屋的客厅吸食了冰毒,章某(已行政处罚)在毛某鑫的卧室和毛某鑫一起吸食了冰毒。当晚,民警在该房屋内挡获毛某鑫、毛某林、唐某、向某、罗某、章某,并现场搜缴了自制吸毒工具壶壶儿三个。经检验,上述人员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鑫、毛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毛某鑫、毛某林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毛某鑫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罚金缴纳凭证;证人唐某、章某、向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搜查、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尿样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意见;被告人毛某鑫、毛某林的供述与辩解;审讯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毛某林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书证:毛某林的退休人员证、于2016年在乐山嘉定医院治疗胃病的出院证,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人毛某鑫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结合本案事实,1、涉案场所系被告人毛某林的住所,被告人毛某鑫与毛某林作为父子关系居住在一起,二人对该住所有共同的管理义务,既是生活常识也符合法律规定;2、毛某鑫与其父亲毛某林将其住所提供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客观要件,且提供毒品的行为更能反映其主观故意;3、毛某鑫与章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只有二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与章某的证言不吻合,章某证实二人是普通朋友,即使章某是毛某鑫的女朋友,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范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在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的规定。综上,被告人毛某鑫及其辩护人提出毛某鑫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鑫、毛某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多人在二人的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毛某鑫提供毒品供他人吸食,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但不宜区分主从,可根据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别量刑。被告人毛某鑫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毛某鑫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坦白情节的认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林自愿认罪,二被告人均积极预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鑫及其辩护人提出毛某鑫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人毛某林及其辩护人就量刑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但不宜适用缓刑。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系违禁品,应予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毛某鑫酌情从重处罚,对毛某林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毛某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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