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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9民初9753号离婚纠纷案件案例介绍
更新时间:2019-09-16

【案情简介】

原告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和,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分得A房产及B房屋拆迁款的70%。案涉被拆迁房屋B原系1982年被告方祖屋交由政府拆除,政府在支付相应补偿外提供给被告家庭承租使用的,原、被告婚后便居住于此。后因1993年政府实施房改房政策,被告使用原告的工龄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将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现该房屋于2016年拆迁,被告共计领取拆迁款1435106.7元。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认为,A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按照同等比例分配;B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1.B房屋是否属于被告个人财产?

2.原告是否可以酌情多分财产?

【办案经过】

我在接受原告委托后,经过一系列调查,并查阅了国务院相关文件,认为案涉被拆迁房屋的取得是因1993年萧山市优惠出售公有住房,原、被告作为萧山市职工、居民享有优惠购房的条件,故支付了一定对价后取得了案涉房屋,本案中,原、被告以房改优惠价所购的案涉房改房,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案涉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身患癌症,丧失了劳动能力,为了保护妇女儿童或弱势夫妻一方的利益,应该适当多分财产。另,我还查到被告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多分。被告作为丈夫不但未尽到照顾妻子的义务,甚至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我作为原告代理人,通过大量确凿的证据以及慷慨有力的陈词,最终成功为原告争取到了分得70%份额的共同财产的权利。


【办案体会】

本案中,我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最关键的是如何说服法官,使原告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这往往也是一般婚姻财产纠纷中的难点所在。我重点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着手,证明原告属于弱势群体以及被告存在转移共同财产的事实。最终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转移共同财产的事实,并且从保护妇女或弱势夫妻一方的利益,支持了原告适当多分财产的主张,我作为代理人也由衷地为当事人感到高兴。本案不仅获得了当事人对我的代理工作的肯定,也是我律师生涯中又一个成功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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