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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八级赔偿321982.72元
更新时间:2019-09-12

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深龙劳人仲(园山)案(2018)914号


申请人:陈XX,男,身份证号:XXXXX,电话:XXXX

委托代理人:林振富,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992946342。

被申请人:深圳X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保安区XX号。

法定代表人:黄XX,联系电话:XXX。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元XX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XXX。


案由:赔偿金等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上述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于2018年7月24日依法立案,于2018年8月28日开庭审理,申请人陈XX和其委托代理人林振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庭审,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确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878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92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47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月2日至2018月1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0416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21日,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30日、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30日住院伙食 补助3900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八、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月2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9月15日、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0月30日、2018年3月9日治疗费21791.62元。


相关案情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6年9月28日。

二、岗位:精雕师傅。

三、工资情况:固定工资8500元/月,每月出勤26天;申请人2016年10月至12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7548元、7383元、7863元。

四、社会保险办理情况:未办理。

五、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18年6月13日。

六、工伤相关情况:申请人于2017年1月2日在日常工作受伤,后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6月13日复审评定申请人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2018年1月2日,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2日;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21日、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30日、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30日住院治疗,该期间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住院依伙食补助;《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显示申请人2017年1月2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9月15日、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0月30日、2018年3月9日治疗费21791.62元,申请人确收到了被申请人支付的治疗费10000元,并认可该笔费用可在治疗费诉求中扣除;《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显示申请人于2018年3月8日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申请人停工留薪期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工资为2030元/月。

双方争议的事项为:

一、 关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申请人提交了2016年10月到2016年12月

《工资条》,予以证明其每月工资中均扣除了270元住宿费及30元水电费;申请人主张其受伤之后未住宿,不应再扣除相应的费用,其受伤之后的月工资标准应为7898元。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确认,但被申请人代理人称并不清楚工资条中扣除的270元及30元属于什么项目,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月工资标准应以实发工资核算。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工资条中扣除的270元、30元所属项目及申请人

受伤后有无住宿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委采信申请人对于工资条的主张,并认定申请人本人工资为7898元((7548元+7863元+3783元+(270元+30元)X3个月)/3个月)

二、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017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住院伙食补助、劳动能力鉴定费、治疗费的诉求: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对上述诉求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上述事实及认定,本委对申请人的上述诉求予以支付,被申请应支付以下款项:一次伤残补助金86878元(7898元X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592元(7898元X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470元(7898元X15个月)、2017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0416元((7898元-2030元)X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70元/天X(20天+16天+6天)、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治疗费差额11686.72元(21686.72元-10000元)。

裁决结果

基于上述事实及认定,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878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92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470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月2日到2018月1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0416元;

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

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月2日到2018年3月9日期间的治疗费差额11686.72元;

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下称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终局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情形的,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事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刘绍锋

仲 裁 员:胡意

仲 裁 员:廖昌

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0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阮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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