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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云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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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人死亡)案一连续防卫行为的限度认定 朱甲等故意伤害
更新时间:2019-09-05

一、基本情况

案由: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被告人:朱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男,19岁,汉族,安徽省某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03813日因本案被逮捕。

朱乙,男,24岁,汉族,安徽省某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2002916日因本案被逮捕。

陈某,男,19岁,汉族,安徽省某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2002916日因本案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甲、邵某(系死者韩某父母)。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指控被告人朱乙、陈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朱甲在深夜12点,突然面对韩某的拳打脚踢及拽头发等不法侵害,女友又被张某拉至一旁,还有其他两人站在旁边,其从腰中掏出弹簧刀向韩某、朱乙捅刺,应当认为其实施的是正当防卫。首先因为韩某等人虽是徒手,但结合当时的时间(夜12时),侵害手段(拳打脚踢、拽头发等),力量对比(侵害方4人且均为年轻人)等客观因素,在骤然地受侵害之下,朱甲作为一个有正常分析和辨别能力的人难以也无暇判断出捅刺侵害人一刀的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故其捅、刺韩某第一刀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制止对方不法行为所必需,是正当防卫行为。其次朱甲捅出第二刀、第三刀也是在当时的情况下,为了避免遭受更大的伤害而作出的正当防卫行为,捅、刺朱乙则是因为朱乙上前夺刀,朱甲并不知道朱乙的意图,他完全可能认为朱乙是要对其实施伤害而作出反应。因此,朱甲的行为应属于正当被告人朱乙、陈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定性准确,被害人有责仕,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愿主动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认定犯罪事实

2002810日晚,被告人朱乙,陈某与韩某(系死者)、张某(另案处理)四人商量:找几套联防队制服,以抓赌博或卖淫的名义敲诈钱财。随后,几人到某派出所借到两套联防队制服,便四处寻找目标。深夜12时许,四人看见被告人朱甲和其女友杨某并排坐在某住宅楼下的人行台阶上,便走到朱甲身旁,问他俩在干什么,并声称自己是派出所的。被告人朱甲回答:什么也没干。随后韩某和朱乙即上去踢打朱甲,并由韩某拽着朱甲的头发朝台阶下拉,被告人朱甲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韩某身上连捅数下,韩某随后倒在地上。朱乙紧跟上前夺朱甲手中的弹簧刀,朱甲又用弹簧刀捅了朱乙,争执中,朱乙夺下弹簧刀,朝被告人朱甲身上捅了数刀,陈某也上前踢了朱甲面部数下,此时,对面商店的工作人员开门询问发生了什么事,被告人朱乙、陈某等人遂将韩某抬上出租车逃离现场,韩某被送至医院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韩某系锐器捅刺心脏破裂而死亡,被告人朱甲伤情属轻伤。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中老人证人杨某(被告人朱甲女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2时许,她和朱甲在某人行台阶坐着,突然上来三四个人对朱甲进行殴打,其中二人穿联防队制服,并持一把腰刀。证实了案发的起因及朱甲被几人殴打的事实,及事后朱甲曾讲他用刀捅了穿背心的人。

住宅楼对面商店的工作人员证实了案发当晚12时许,听到外面有打斗声,出门看时,听到有人讲是派出所的,并看见地上躺着一个被捅的人。苏某等人证明事发当晚,有两个穿联防队制服的人送一个伤者到医院救治。在公安机关提取了现场使用的弹簧刀一把,证实是被告人的作案工具。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安徽省某市公安局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朱甲伤情检验鉴定书及某市公安局出具的受害人韩某的体检临鉴定书,分别证实了朱甲的伤情为轻伤及韩某系锐器刺心脏死带血弹簧月经刑事技术检验,结论为:送检弹簧刀的可疑所迹均为人血,其中人血因型与朱甲在十个基因座上一致;结合部人血的基因型包含有死者某和伤者朱乙的基因,刀中部的人血未检出基因型。

被告人朱甲辩解:案发当晚12时许,他和女友杨某在人行合阶坐突然上来三四个人对其拳打脚踢,其中二人穿联防队制服,并一把月,其中一人用刀捅他,之后这个人就不动弹了,其他人上来又拿刀桶,他才待刀乱捅的,不知道捅到谁了。被告人朱乙供述,他与韩某等四人商量穿联防队制服点钱,在案发当晚12时,看见一男一女在人行台阶坐着四人准备诈两人,为此韩某与那个男的发生纠纷,韩拽着那个男的头发往台阶下拉,那人从右腰出一把刀,朝韩某身上捅了几下,他见状上去帮忙,那人桶了他两刀,他夺过刀,又捅了这个人。

被告人陈某及张某与朱乙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了当晚韩某被甲桶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朱甲在遭到他人不法侵害,捅刺第一刀时,实施了自我防卫行为,但随着案情的发展,朱甲又捅了第二刀、第三刀…案件的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从正当防卫向故意伤害转化,特别是在捅刺韩某后,又实施了伤害被告人朱乙的行为,与刑法理论中正当防卫的特征相悖,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而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被告人朱乙、陈某共同伤害朱甲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乙辩护提出的其系初犯及自愿主动赔偿朱甲部分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五、定案结论

某区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234条第1款第2款,第25条第1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甲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7年;朱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朱甲赔偿韩甲、邵某死亡赔偿金等计31631元;朱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甲医疗费等合计4010元,陈某赔偿3000元。

六、法理解说

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在我国,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它使每个公民在遇到公共利益、他人或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时,有权实施反击,有权给侵害者以必要的损害,以保护国家、集体、他人或自身合法利益。因此,正当防卫的实质,乃是公民在特定条件下的合法防卫权。但是,与防卫行为相伴随的往往是损害行为,防卫行为一旦发生,可能就会给侵害者带来一定的人身伤害甚至是死亡后果;同时,防卫行为是一种整体性能具有可变性的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它是合法的行为,行为与不同的主客观条件相结合,就具有不同的性质。这种行为的可变性,是介乎善与恶、合法与违法这两种根本对立的两极之间的可变性,因此,又必须要有一定的限制。按照刑法规定的刑法理论,对正当防卫行使的限制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1)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2)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3)必须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4)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人实行正当防卫;(5)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本案中,控、辩双方对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前4个方面的特征及已造成重大损害没有争议,但对朱甲之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观点对立。朱甲的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正是衡量其构成犯罪与否的标尺,也是法院作出刑法理论上的超过必要限度,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明显超出有效地制止

正确判决的关键所在。不法侵害的必要限度,只要这种行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则无论其性质、手段、强度与后果是否与不法侵害相适应,都不能认为是超过了必要限度。也就是说,如果防卫行为不是为当时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而造成不应有危害的,就属于超过了必要限度;所谓明显意即显而易见,是指作为一个有普通理智和判断力的成年公民一看就可以清楚地知道:无论从防卫手段、强度和损害结果等各方面来看,行为人的行为均超出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限度。本案中,朱甲在深夜12点,突然面对韩某的拳打脚踢及拽头发等不法侵害,女友又被张某拉至一旁,还有其他两人站在旁边,其从腰中掏出弹簧刀向韩某、刺出第一刀,应当认为其实施的是正当防卫。这是因为韩某等人虽是徒手,但结合当时的时间(夜1点),侵害手段(拳打脚踢、拽头发等),力量对比(侵害方4人且均为年轻人等客观因素,在骤然地受侵害之下,朱甲作为一个有正常分析和辨别能力的人难以也无暇判断出捅刺侵害人一刀的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故其捅、刺韩某第一刀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制止对方不法行为所必需的,是正当防卫行为。但随后紧接着的连续防卫行为则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造成了被害人韩某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在限度上这明显超过了被告人所面临的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被告人实际上是以伤害的故意造成了韩某死亡的后果,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基于正当防卫行为作为一种系统整体,性能具有可变性这一理论,还可对本案其他被告人及朱甲的其他行为继续分析:朱乙看到韩某倒在地上后上前抢夺朱甲手中的弹簧刀,但朱甲仍手持弹簧刀捅伤朱乙,其行为更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性质,依法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样,朱乙夺下弹簧刀后,朝朱甲身上捅了数下,以及陈某上前踢打朱甲之行为亦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

综合本案来看,朱甲的前后行为由于与其相结合的主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从而发生了从正当防卫到故意伤害这一质的转变,其整体行为的防卫性质虽不容置疑,但其捅、刺韩某第一刀后的行为已属犯罪行为,而不是先前的排除犯罪性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应受刑罚处罚。法院结合本案实际,认定朱甲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并判处有期徒刑7年是正确和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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