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况
案由: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开设赌场,敲诈勒索,非法持有枪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军。2007年3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罚款500元。2007年11月8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康某伟。2007年7月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07年10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康某太。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
重量原审被告人:李某鹏。2007年10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曹某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付某明。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张某发。2007年3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2007年9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08年8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2008年8月29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郭某岭。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3月19日被逮捕,4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郭某华。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勇。2009年1月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1个月(所外执行)。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背后有人制的社会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霞。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伟、李某鹏、曹某顺、张某军、张某发、付某明、魏某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康某伟、康某太、魏某建、李某鹏、张某军、张某发、付某明、曹某顺、郭某岭犯故意伤害罪,康某伟、张某军、李某鹏犯寻衅滋事罪,郭某华、曹某顺、王某勇、王某雷犯非法拘禁罪,李某霞犯窝藏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上诉人魏某建上诉称:认定上诉人持洋镐把打击被害人武某林头部不当,量刑畸重。
上诉人张某军上诉称:上诉人在故意伤害案中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2007年以来,被告人康某伟通过请客以及许诺给找工作挣钱等手段,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逐步形成了以康某伟为组织领导者,李某鹏、张某军、付某明、曹某顺、张某发为骨干成员,魏某建等人为一般成员,人数较多、成员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康某伟李某鹏、张某军、付某明、曹某顺、张某发、魏某建等人分别结伙或伙同马某行、王某峰、姬某军、蒋某涛、郭某超(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鹤壁市山城区,以帮人打架助威、帮人要账、当“黑保安”、干涉基层组织选举等方式,参与违法事实8起,获得报酬2600多元。其中,被告人康某伟参与了全部违法事实,被告人李某鹏参与违法事实7起,被告人张某军参与违法事实3起,被告人付某明参与违法事实6起,被告人曹某顺参与违法事实4起,被告人张某发参与违法事实3起,被告人魏某建参与违法事实1起。上述被告人还实施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具有较强的区域性,形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鹤壁市山城区、鹤山区等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康某伟对下列行为供认不讳:通过请客、许诺找工作挣钱等手段,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逐步形成了以其为首以李某鹏、张某军、付某明、曹某顺、张某发为骨干成员,以魏某建等人为一般成员的团伙,通过帮他人打架助威、当“黑保安”、往工地上石子、干涉基层组织选举等手段聚敛钱财。被告人李某鹏、张某军、付某明、曹某顺、张某发、魏某建等人对下列行为供认不讳:因康某伟在山城区社会面上混,比较有名气,其跟着康某伟参与帮他人打架助威、当“黑保安”、往工地上石子、干涉基层组织选举等。所供参与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均相吻合,并与被害人廉某的陈述及证人袁某、王某祥、李某、孙某根、王某香、姬某庆、姬某军、姬某江、姬某只、姬某、姬某龙、王某成、王某勇、苏某、韩某国、张某国、姬某文、蒋某、王某峰、张某、杜某周、宋某军、李某平、申某、陈某金、田某平、王某、王某贵、张某喜、王某文、田某喜、王某根等人的证言相一致。
2. 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峰、蒋某、陈某金、王某贵、张某喜、王某文、姬某庆、袁某、王某祥、李某、孙某根、王某勇、苏某、姬某等人证言证实康某伟是在社会上混的,手下有一帮人,经常给别人帮忙打架助威,在山城区等地比较有名气。
3.书证
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康某伟、张某发、张某军、曹某顺、付某明、王某雷投案、郭某岭在投案途中被抓获、李某霞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及被告人户籍和前科证明。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魏某建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康某伟、张某军、张某发、付某明均供述上诉人魏某建用洋镐把打击被害人武某林头部,并把洋镐把打折的情节与现场提取的半截洋镐把上所留血迹为被害人武某林所留,半截洋镐把上所留指纹系魏某建左手中指所留的鉴定结论相印证,故认定上诉人魏某建持洋镐把打击被害人武某林头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张某军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军持棍击打被害人武某林的后颈部位,在致死武某林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康某伟组织、领导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张某军、原审被告人李某鹏、付某明、曹某顺、张某发系积极参加者,上诉人魏某建系一般参加者,上述6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康某伟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李某鹏、张某发、魏某建参加该组织的过程中,对4被告人在年满18周岁前的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康某伟在原审被告人康某太的指使下,纠集上诉人魏某建、张某军、原审被告人李某鹏、张某发、付某明、曹某顺、郭某岭,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上述9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某军、原审被告人康某伟、李某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郭某华、曹某顺、王某勇、王某雷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霞明知其弟李某鹏涉嫌犯罪,仍为李某鹏提供钱财,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以上所犯罪行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康某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魏某建、李某鹏,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军、曹某顺、付某明、张某发、王某雷主动投案,被告人郭某岭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霞经公安机关传唤即主动到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所参与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7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自首。被告人付某明揭发康某伟、张某军参与的第1起寻衅滋事犯罪,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付某明揭发康某伟等人到姬家山村帮忙捧场助威,被告人曹某顺揭发康某伟等人殴打廉某涛等多起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事实,对二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伟、康某太、魏某建、李某鹏、张某军、张某发、付某明、曹某顺、郭某岭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武某林亲属和被害人武某军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鹏及其亲属还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
五、定案结论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6个月。被告人康某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被告人魏某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6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被告人李某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人付某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人曹某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人张某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撤销因犯寻衅滋事罪所判缓刑;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2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郭某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被告人郭某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被告人王某勇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雷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霞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某建、张某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六、法理解说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理论界定
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了必须同时具备立法解释所列的四个特征才能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从而为实践中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了统一的标准。除了法律文件的明确界定外,在学术界,学者们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概念也有许多不同的观点,这些理论观点分别从组织人数、组织目的、组织结构、活动范围经济实力、行为的暴力性以及向政府部门的渗透性等不同的角度,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界定目前为止,我国学术领域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主要有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违法犯罪组织。
第二种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以获取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为主要目的,组织结构比较严密,内部具有较为严格的纪律性,有比较固定的活动地域,有组织,按计划地实施多种犯罪活动的非法组织。
第三种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为:构成人员三人以上或不特定多数人,犯罪目的是牟取非法的政治经济利益,犯罪手段以暴力或者胁迫为主,按照企业单位或帮会方式组织起来的犯罪组织。
第四种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一种特殊犯罪集团,与其他犯罪团体相比,具有更严重的危害性,它首先具备了普通犯罪集团的特征,即犯罪主体必须为三人以上,组织结构比较稳定,组织的目的是共同实施犯罪,此外还应该具备以下特点:(1)具有严密的组织性。(2)组织成立的目的是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不定多次的犯罪。(3)通过暴力达到称霸一方的目的以及通过暴力维持组织内部的秩序。(4)在其所在地域或行业形成控制力。(5)组织顺规模较大,触及的领域比较广泛,犯罪次数较多,危害十分严重。
五种观点结合了刑法学和社会学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在一定地域内长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形成对这一地域的控制,进而形成与主流社会相对抗的,具有自己独立的文化制度和犯罪亚文化特征的地缘组织。
综合以上规定,笔者认为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获取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凭借有组织的暴力手段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一定的经济实力并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较强的影响力或非法控制力,具有高度严密组织性的暴力犯罪集团基去
(二)在一定行业内或区域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
一个犯罪组织要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需同时满足五个特征:社会特征、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控制性特征。社会特征方面:应当具有社会性的组织结构、具有向社会公共领域的渗透性以及对抗社会合法秩序的反社会本质。经济性方面:应当具有独特和稳定的经济基础,以支持其犯罪活动的进行和维持组织的运营。组织特征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应该具有比较紧密的组织结构,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行为特征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基本的行为特征是暴力性或者是以暴力性为后盾的胁迫性。非法控制性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应该在一定地域或者一定行业,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一种非法控制力或者形成较大的影响力,建立一种与合法社会相对抗的秩序。
其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其他一般犯罪组织的质的特征,是司法机关准确把握和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原则性规定,将其称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
1.非法控制性的界定
与司法解释不同的是,立法解释尽管仍然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满足组织性、经济性、危害性等特征外,尤其突出强调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第四个特征,即非法控制社会性这一重要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通过控制社会来达到反社会的目的,其存在并非单纯为了实施犯罪而存在,其实施犯罪的目的是削弱合法控制,增强其控制能力,从而更有力地实施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社会的控制。在现阶段主要表现为对某些区域、行业的控制,尤其是有竞争性的市场、码头、车站等,犯罪分子通过暴力、胁迫、贿赂等手段,扰乱正常合法的社会秩序,建立起非法秩序,达到称霸一方的目的。故而非法控制性应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大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一般犯罪组织的本质区别,就在于其可以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而一般犯罪组织则不可能形成对社会的非法控制。基于此,司法实践中,我们在认定某个具体犯罪是一般的刑事犯罪还是黑社会性质犯罪时,控制力的有无就是一个重要的标尺。例如,在实践中,多人实施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甚至故意杀人等罪行如果带有建立非法秩序,形成控制力的目的,就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反之,就只能认定为普通的刑事犯罪。作为黑社会组织的初级阶段,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社会的非法控制还不可能像黑社会组织那样严密,但是这只是量的区别,控制力虽弱但却是实际存在的,并且这种非法控制力是随着其不断发展和成熟而逐渐形成和加强的。因此,为了分清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一般犯罪组织的界限我们必须牢牢抓住对社会的非法控制力这一本质特征。
2.非法控制的程度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的程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4项规定“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从该论述中可以看出,非法控制的程度可以是形成控制,也可以是产生重大影响。对此,2009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总结各地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经验的基础上,下发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座谈会纪要》,该《纪要》认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该从四个方面进行,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其中危害性特征含义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虽未形成非法控制,但是已形成重大影响。《刑法修正案(八)》中也明确了形成控制力应该包含两种情形即“形成非法控制或者形成重大影响”。通过上述《纪要》和《刑法修正案(八)》我们可以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程度包括形成重大影响和形成非法控制两种情况。
3.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力的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社会的非法控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对本组织以外的合法社会成员、组织及某行业、某地域的控制,对外部的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追求的目标,是获取经济利益的必要手段。其次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控制,成员的控制是实现内部秩序,保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效力,逃避法律制裁的必要手段。判断一个犯罪组织是否具备控制力不应该从单一方面判断,而应该从内外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和认定,已达到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目的。首先来讨论一下实践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外部控制力的认定,一般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外部控制力的认定从两个方面入手:
(1)对一定行业的控制力。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经过暴力犯罪的原始资本积累后,会转向某个经济领域,当然这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会洗心革面的从事合法经营,为了攫取更多利益,他们很自然地会利用自己赖以起家的暴力手段来打击和排挤竞争对手,从而在某个领域形成一种秩序,即出现两种情况,或者自己在某行业形成垄断或者在某行业建立潜规则,由自己操控和压迫行业中的其他经营者,收取所谓“保护费”等。
(2)对一定地域的控制力。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没有固定的行业领域,但是在一定地域范围内通过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在社会当中形成了一种恐怖的氛围,是其他社会成员产生恐惧感而任其压榨,黑社会性质组织凭借这种别人对其产生的恐惧,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收益。例如,实践中经常见到的以收钱帮别人办事为名的打手型黑社会组织,就是这种比较典型的建立地域控制力的组织。
除了存在对外部的非法控制力,对内部成员非法控制性的有无也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考虑因素。在其组织发展的初期,其内部控制性不太明显,但是随着组织规模的发展扩大和人员的增加,为了便于管理和保守秘密以逃避法律的制裁,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会制定一系列“帮规”或者类似的行为准则,既有成文形式的,也有以口口相传的不成文规范。因此是否具有内部控制力也是认定一个组织是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条件。
本案中,自2007年以来被告人康某伟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逐步形成了以康某伟为组织领导者,李某鹏、张某军、付某明、曹某顺、张某发为骨干成员,魏某建等人为一般成员,人数较多、成员较为稳定的组织,且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康某伟等以帮人打架助威、帮人要账、当“黑保安”、干涉基层组织选举等方式,参与违法事实8起,获得报酬2600多元,其实施的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具有较强的区域性,形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鹤壁市山城区、鹤山区等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符合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尤其是非法控制性这个本质特征,其行为已经体现了在一定地域内的控制力也产生了重大影响,即该组织可以定义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整理人:刘青 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