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况
案由: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
被告人:伍某乐,因本案于1999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文,因本案于1998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梁某国,1993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4年刑满释放;199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8年1月经减刑释放。因本案于1999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曾某军,1992年因盗窃罪被免予起诉因本案于1999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辉,又名刘某飞。因本案于1998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邓某红,又名邓小某。因本案于998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资某鹏,因本案于1998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1998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
单被告人:沈某华,因本案于199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余某飞,因本案于1999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曾某涛,外号“细猫”。1999年5月12日依法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文、曾某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谢某、刘某辉、邓某红、资某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某文、曾某军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伍某乐梁某国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告人曾某军、梁某国、谢某、刘某辉、邓某红、资某鹏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文、曾某军、刘某辉、谢某、邓某红、资某鹏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余某飞、曾某涛犯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沈某华犯窝藏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文辩称:称大哥是湖南人的口头语,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没有参加“11·16”水东江斗殴;主动投案,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文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没有参加“11·16”水东江斗殴,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中没有犯罪集团,而是一般的共同犯罪;李某文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请求给被告人改过自省,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伍某乐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黄某球辩称:被告人伍某乐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伍只砍了被害人的左手,不构成轻伤;被害人之死是梁某国所为;有立功和自首情节,且系从犯,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国辩称:我当时是穿一件白衬衣在里面,外面穿西装;我使用的刀是旧的,不是新的。伍某东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村支部书记的证言(日记本),为什么当时不向公安机关作证,请求查清事实,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国没有伤害(致死)的预谋,被害人之死不是梁某国的行为,而是伍某乐的行为,挑起事端和使用暴力的是伍某乐;且案发当时,梁某国打120电话,采取了必要的措施,认罪态度好;指控梁某国犯聚众斗殴罪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对被告人梁某国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军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某军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成立,但在本案中不是主犯,不能对全案负责,只能对其参加的犯罪负责,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刘某辉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辉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聚众斗殴时,只是参加了,没有携带凶器,没有损坏财产,应属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牙被告人谢某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指控谢某犯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谢某以证据不足宣告无罪。来被告人余某飞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飞私藏枪支、弹药有出入,被告人没有私藏子弹,只对私藏枪支的行为负责,犯罪情节轻微,又能主动投案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第37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邓某红、资某鹏、沈某华和曾某涛均未提出辩护意见。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天。
(一)认定犯罪事实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1998年11月初某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文、曾某军与周某某(另案处理)、黄某为收罗耒阳市几股流氓地痞势力,称霸一方,以调处打架纠纷为名,召集野鹅塘、灶市、南门口等地流氓势力40多人在“得月楼”聚会。会上推举刘某、黎某明等10人为各股势力的头目,并共同尊称李某文、曾某军、周某某、黄某四人为“大哥”,被告人刘某辉、邓某红、谢某、资某鹏等人积极参加,并成为该组织的骨干成员。自此,以被告人李某文、曾某军、周某某、黄某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即告成立。该黑社会组织采用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等手段,称霸一方,为非作歹,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从1998年11月7日至16日,在短短的10天时间内,就作案7起,致死1人,致伤7人,毁坏财物价值2.33万余元。
2.1998年11月7日,黄某按其组织的意志,带领邓某红、刘某辉、谢某、资某鹏与刘某等10余人到耒阳市五一广场发廊、酒家收取所谓“保护费”,强令每个发廊每月30日必须交10元,其中“景发”发廊不肯交“保护费”。当晚9时许,黄某便指使刘某、黎某等人进该发廊砸烂镜子等物,损失物资价值8100余元。
3.1998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文、曾某军与周某某、黄某等人在耒阳“芝麻开门”卡拉OK厅唱歌时,得知水东江9组村民梁某国对其不敬,便指使被告人曾某军与周某某、黄某、刘某等人将梁某国打伤。次日晚7时许,梁某国纠集20余人,持火药枪、刀、棍等凶器来到耒阳市“八角亭”酒楼找李某文等人进行报复。李某文等20余人也持火药枪、弯刀等凶器与梁某国一方对打。械斗中,被告人李某文用“六·四”式手枪朝天鸣了4枪梁某国一方逃离现场。因械斗损坏该店物资价值2900余元。
4.1998年11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文、曾某军与周某某等人怀疑耒阳市“小天鹅”夜总会老板廖某生与梁某国是一伙的,便率领10余人携带火药枪、刀等凶器闯入“小天鹅”找廖某生因廖不在,被告人李某文一伙开枪打烂舞厅天花板,砸坏玻璃,损坏财物价值5700余元。接着,被告人李某文等人又驱车到水东江村找梁某国、梁某林报复,因未找到人,便返回市里。当晚李某文打电话给黄某,要其纠集人来打架。次日上午,黄某纠集曾某涛、余某飞等10余人,携带火枪、钢炮、砍刀等凶器来到丽华宾馆与李某文、曾某军、周某某等人会合。被告人李某文表示“今天喊你们来是到水东江打‘拳王’,有什么事我负责”。当天下午2时许,周某某、黄某带领被告人刘某辉等40余人找梁某国和梁某林报复。当周某某一伙来到梁某林屋前时,梁某林之父梁某元爬上房顶鸣锣报警,周某某即用猎枪朝梁连开数枪。而后,黄某、周某某率领多人冲进梁某元家中,砸烂家具等财物,损失物资价值6500余元,后逃离现场。梁某元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3时许死亡。
5.周某某、黄某等人杀人后,与被告人余某飞、曾某涛等人潜逃到公坪镇,按照黄某的要求,被告人余某飞将作案凶器五连发来福枪及子弹藏于自己家中。被告人曾某涛将作案凶器钢炮二台及枪、砍刀藏于严丰村七组猪栏中。案发后,曾某军为逃避打击,便找到被告人沈某华。沈某华明知曾某军是犯罪分子,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还为其收取欠账款资助其潜逃。
6.1999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伍某乐与梁某国在扒窃作案时,被被害人邓某冬发现,伍某乐扒窃作案未能得逞。伍、梁二人将邓喊到一商店旁,向邓索要钱财;遭到邓拒绝,后双方发生扭扯。邓用手掐住梁的脖子,梁给邓打一个耳光。伍某乐见状拔出杀猪刀,朝邓某冬的胸部猛刺一刀,梁某国拿出杀猪刀,朝邓身上又连砍二刀,致邓死亡。
7.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曾某涛、余某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文于1998年11月17日主动投案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文供述,“得月楼”是交警大队李某林和一广东人开的赌场。李某林要我找几个人做事,我喊刘某辉、邓某红、资某鹏等人帮他看赌场,开会是事实,主要是为了调处纠纷。
2.被告人曾某军供述,“11月份的一天,李某文和我在‘得月楼’赌场。黄某讲有两个小孩与野鹅塘的人打架,黄某提出找他们来调解,我和李同意了。黄某就喊我们和野鹅塘共有30~40人,李某文还出钱买了烟和啤酒发给他们吃,我在会上讲:‘打架不好,打伤了,没钱医治,还不如大家在一起做朋友。’李某文讲:‘打打杀杀没有什么好处,以后大家在一起发财嘛。并确定了几个头目对野鹅塘的人进行管理,后来黄某带人在五一广场一片收取‘保护费’”。
3.被告人谢某、刘某辉、资某鹏、邓某红均供述,被告人李某文拿出400元买了4条香烟发给每个人一包,在会上,曾某军讲:“你们之间有什么仇可以化解。”李某文提出收取“保护费”,后来野鹅塘推荐小猛为头,城区推举猛男为主,金环塘推举了一个,后来我们都尊称李某文、曾某军、周某某、黄某为大哥。上述证据,各被告人之间的供述相互吻合,经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乐、梁某国无视国法,相互纠合携带凶器,扒窃他人钱财,当被害人发觉后,致使被告人的扒窃未能得逞,二被告人策划向被害人勒索钱财,又遭到拒绝,手持杀猪刀将被害人杀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且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梁某国还构成聚众斗殴罪,应数罪并罚,且系累犯。被告人伍某乐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伍某乐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致死被害人邓某冬的是梁某国,有投案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的发生是被告人伍某乐引起的,伍是负有完全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当向被害人索取钱财遭到拒绝后,被告人竟举刀就砍被害人,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是非常清楚的,因此,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的犯意是十分明显的。(2)在客观上,被告人使用的凶器是杀猪刀,所刺的部位是要害部位,使用的力度是大的,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3)被告人伍某乐虽由其父提供潜逃线索被公安机关抓获,但被告人归案后拒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不能以自首论处。因此,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国与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经查:(1)被告人梁某国事先就有思想准备,作案时随身携带杀猪刀。(2)扒窃作案是共同商量的。(3)在向被害人索取钱财遭到拒绝后,当被告人伍某乐持杀猪刀在刺杀被害人时,梁某国也持杀猪刀砍被害人。因此,被告人梁某国故意伤害他人的犯意是明显的,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与其辩护人还提出,在案发的当时就给“120”打急救电话采取了抢救措施,请求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文身为公安干警,无视国法,与被告人曾某军及周某某、黄某为首纠集社会闲散人员组织、领导带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采用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的手段,称霸一万,为非作歹,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欺压残害群众、毁坏他人财物,致死、致伤他人。被告人李某文、曾某军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极坏。被告人李某文、曾某军在集团犯罪中起了首要作用,均系首犯,应从重处罚,数罪并罚,但被告人李某文投案自首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文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李某文、曾某军与周某某、黄某以调处打架纠纷为名,召集闲散及流氓势力40多人,并推举各股势力的头目,在短短的十天时间里,该组织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毁坏财物,致人死亡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符合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1116″案李某文没有到现场,因李某文是该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对全案负责。故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文与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李某文有投案自首情节,具有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英提出,要求被告人李某文赔偿经济损失28万余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得到部分经济赔偿。因此,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给予适当的赔偿。被告人曾某军与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曾某军与李某文共同主持了“得月楼”会议,并在会上讲了话,“得月楼”会议后在短短的10天时间里,参加会议的人员连续作案7次,致死、致伤他人,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持械聚众斗殴,应对全案负责。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辉积极参与被告人李某文、曾某军及周某某、黄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多次持械在公共场所、交通要道寻衅滋事、持械聚众情斗殴、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应数罪并罚。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辉系从犯,具有从轻、成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辉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人辉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在聚众斗殴时,只是参加了,没有携带凶器,没有打人和损坏财物。”经查,被告人刘某辉积极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在寻衅滋事和聚众斗殴中都携带了凶器,虽未直接伤人,但给社会秩序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还辩称,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邓某红积极参加被告人李某文、曾某军及周某某、黄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多次持械在公共场所、交通要道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应数罪并罚。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红系从犯,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邓某红辩称,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资某鹏积极参加被告人李某文、曾某军及周某某、黄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且持械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应数罪并罚。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谢某积极参加被告人李某文、曾某军及周某某、黄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在公共场所加聚斗殴,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请求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经查,被告人谢某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并参加聚众斗殴的行动,给社会造成影响,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提出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沈某华明知被告人曾某军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又帮助其逃跑,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沈某华归案后,能坦白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沈某华辩称“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余某飞将他人作案凶器枪支子弹藏于家中,其行为已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但被告人余某飞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其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被告人余某飞私藏弹药有出入,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又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曾被告人曾某涛将他人作案用的钢炮、砍刀藏于废旧猪栏里,其行为已构成私藏枪支罪。但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被告人曾某涛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伍某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梁某国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李某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人领中利终身。
被告人曾某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中利终身。
被告人刘某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
被告人邓某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
被告人资某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
被告人谢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卧罪被告人沈某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被告人余某飞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由野被告人曾某涛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2.判令被告人李某文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英的经济损失5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3.所追缴的作案凶器一律予以没收销毁。
六、法理解说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组织行为和领导行为被区别出来,与这两个词在生活中的使用含义是不完全相同的。在生活中,“组织”和“领导”是可以交替使用的。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由于立法者将二者做了区分,所以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指的是将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之前的策划、指挥、招徕、引诱、拉拢、胁迫、安排、调配行为,由此倡导、发起、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将其从无到有地建立起来。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已经存在的前提下,对其内部事务和违法犯罪活动的安排、联络、谋划。因此,二者有着明显的时间限制: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发生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尚未建立之前,而不应当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后的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以后便不存在着组织行为存在的空间,此时的筹划、安排、宣传、策动等行为属于领导行为。
(一)组织行为的认定
“组织”,指将一定的人、财、物聚合在一起并使之在一起综合发挥对于外界的影响,相关行为包括“发起组织”、“维持组织”、“优化组织”三种。发起组织是使一定规模的人、财、物达到对外界发挥某种影响作用的临界;维持组织是使达到临界的组织系统对外界的影响维持在既定的水平状态;优化组织是使已经达到了对外界影响的临界的前提下使这种影响更加扩大。从较宽泛的意义上讲,组织行为也包括“维持组织”和“优化组织”两种行为。但是,如前所述,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组织行为仅仅是指“发起组织”而不应当包括“维持组织”和“优化组织”。
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组织行为如何理解,刑法学界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指行为人出于犯罪目的,首倡发起、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实践中,具体的组织方式多种多样:比如劝说、引诱、介绍他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他人进行引见、联络、撮合,以使其能顺利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威胁、恐吓、要挟等方式,违背他人意愿,强迫他人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等。
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组织行为是指倡导、发起、策划、安排、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具体言之,组织行为表现为:(1)创立、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确定组织的宗旨、目的。该行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的前提。(2)确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机构、人员安排、行为规范、活动方式等。该行为使分散的个人结成了统一的整体,使犯罪组织具有了稳定性、永久性。(3)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4)惩罚、清洗违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纪律规范的成员,对积极卖力地实施犯罪行为的成员进行奖励,对死亡或被抓获的成员的家属进行抚恤等。组织行为的具体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具体手段如何,在所不问。
第三种观点认为所谓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倡导、发起、策划、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创建组织,确定其名称、宗旨、人员安排、活动方式、组织纪律、行为规则和发展组织成员等。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列举的惩罚、清洗违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纪律规范的成员,对积极卖力地实施犯罪行为的成员进行奖励,对死亡或被抓获的成员的家属进行抚恤等”发生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之后,属于“维持组织”和“优化组织”行为,与立法原意不符合,不宜采纳。第一种和第三种的观点比较接近,也符合立法对组织行为与领导行为进行区分的要旨所在。二者仅在表述方式上存在区别。若要准确把握组织行为的含义,要从以下两方面来界定:
第一,组织行为的目的性。组织行为是一种有目的的行为,意图将各种事物综合、统和,以协调发挥整体功用。对于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而言,建成、维持、发展一个危害社会、扰乱治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行为人施行组织行为的必要目的。没有这样的目的就谈不上实施了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第二,组织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可能是多样的。对于发起组织行为而言,组织行为可以具体表现为如下行为:密谋成立对抗社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起草将要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章程、帮规戒律等;制作将要成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标识,包括旗帜、徽章等;邀约、联络各色人等聚集在一定场所召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大会或相关的筹备会议;劝导、引诱、胁迫人们加入即将成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等。
(二)领导行为的认定
“领导”,指在一定的组织中居于首要地位的人对该组织的活动所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后,可能出现维持组织型的组织行为和优化组织型的组织行为。维持组织型的组织行为可以具体表现为规划组织内部人力、物资的配给和需求补偿组织内部在各种活动中人力和物资的消耗,维持经济保障以及供给的及时,维持组织内部成员组织关系的和谐发展,奖励立功者、惩罚违规者等行为。优化组织型的组织行为又可以分为使组织整体规模变大和使组织的工作效率更加提高两种。
在正确把握组织行为的含义时,还要注意以下两方面的标准:第一,领导行为的身份性。领导行为必须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发出的。所谓特定身份是指实施领导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具备在该组织中的支配性地位和作用,否则是不可能做出领导行为的。在实际生活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实施领导行为时要注意形式和实质的统一。尤其当出现形式和实质出现表面上的背离时,更应当考虑到实质的领导地位和作用。行为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要行使领导的权威,对组织的活动进行领导,他的身份一般都会被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以一定的方式认可,通常会有一定的仪式宣告和确认,大多数还会有特定的称谓,等等。其中,仪式和称谓就是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人身份的形式要件。但具备了形式要件并不必然标志着行为人实施了“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他还必须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进行了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等实质性的支配行为。第二,具体而言,领导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1)策划行为,即为实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宗旨和目的,在犯罪纲领的指导下,确定犯罪对象,制订犯罪计划,拟订犯罪方案,选择犯罪方法,安排反侦查措施,确立建立保护体系的方案并安排对公职人员的腐蚀,以及安排洗钱等行为。策划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决策行为,往往由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具有较高的智力水平和丰富的犯罪经验的“军师”类的人员实施。(2)指挥行为,即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活动中进行部署、调度和指挥的行为,如确定参与具体犯罪的人员及其分工,下令开始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对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组织人员撤离犯罪现场,等等。指挥行为直接作用于具体犯罪分子的实行行为,向实行犯发出指令,使其实行行为在该指挥行为的调度、支配和安排下顺利进行,从而使具体的犯罪行为得以完成。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文等人为收罗耒阳市几股流氓地痞势力,称霸一方,以调处打架纠纷为名,召集野鹅塘、灶市、南门口等地流氓势力40多人在“得月楼”聚会,并在会上推举各股势力的头目,确定了组织的骨干成员,参加人共同尊称李某文等人为“大哥”,被告人李某文在会上表示“以后大家不要互相打打杀杀,一起共同发财”,并提出要向当地发廊、酒家收取“保护费”。后被告人李某文又召集各派小头目在金海宾馆开会,并给小头目配发了BP机,以方便其领导团伙成员,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便由此成立。此后该组织在被告人李某文等人的组织、领导下,采用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等手段,称霸一方,为非作歹,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从1998年11月7日至16日,在短短的10天时间内,就作案7起,致死1人,致伤7人,毁坏财物价值2.33万余元。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文不仅组织成立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同时还积极实施了领导该组织的行为。因此,被告人李某文的行为构成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整理人:冯玉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