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任该行行长职务。联系电话:***********。
被告:***,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身份证号:*************。
被告:///,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身份证号:*****************。
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800.5元、利息及罚息5070.56元(截止到2018年8月30日),共计66871.06元;
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2018年8月31日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
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评估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53061600000121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均为家庭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签发了9万元的借款借据,并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原告已履行了9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
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用于家庭装修,依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该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缪振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现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贷款多次逾期,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收贷款,均拒不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的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望判如所请!
此致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