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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云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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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强奸案——强奸罪中幼女年龄的认定
更新时间:2019-08-28

一、基本情况

案由:强奸

被告人:靳某某,男,50岁,汉族,小学文化,夏津县宋楼镇靳庄村人。于2003年5月10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7年春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被告人靳某某趁家中只有其继女靳某敏(1986年4月2日出生)自己在家之机,在其北房屋最东头屋里地上将靳某敏强奸。后隔段时间即强奸靳某敏一次。200年5月14日,靳某某在其家北房屋里又欲强奸靳某敏时被其妻发现未遂。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对与其继女发生性关系不表示异议但在提审及庭审中辩称是其继女自愿的,且发生第一次性关系时,其继女已满14周岁。因此系不正当男女关系,不是强奸,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强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即没有见证人;其二,认定被害人的年龄应以户口证明为依据;其三,被害人被多次强奸一直没有告知其母应视为其自愿。

总之,被告人没有奸淫幼女的行为,不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指控强奸罪的证据不足。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夏津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7年春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靳某某之妻闫某某和其生气出去后,家中只有靳某某和其继女靳某敏在家,靳某某将大门关上后在东边小屋内,以暴力手段将靳某敏奸淫。约半月后的一天晚上7点多,靳某某又利用其妻闫某某不在家之机以同样手段将靳某敏强行奸淫。后靳某某又利用继父女关系共同生活的便利条件每隔一段时间即在家中强奸其继女靳某敏一次。一直持续到200年5月中旬,靳某某又欲强奸其继女时,被其妻撞见而未得逞,其强奸罪行才被发现。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靳某敏陈述证实:自己自1997年春以来多次被靳某某强奸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供述证实:与靳某敏自1997年发生性关系,但后期翻供称发生第一次关系是靳某敏17周岁的时候且系被害人自愿。

3.证人证言

1)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5月14日发现靳某某强奸靳某敏,并听靳某敏说自1997年春以来多次遭勒某某强奸,其证实给靳某敏报户口时多报了1岁,其实际出生时间是1986年阴历4月2日。

2)证人靳武某、靳书某、靳淑某等人证言证实:听说2003年5月14日靳某某欲强奸靳某敏被发现。

3)证人闫玉某、靳立某证言证实:听说2003年5月14日靳某某欲强奸勒某敏以及自1997年春以来靳某敏多次被靳某某强奸。

4)证人孙某某、丁某、丁桂某证言证实:靳某敏与丁某都是1986年出生。

5)证人靳芹某证言证实:靳某敏上四年级时不知什么原因退学。

4.书证

1)提取笔录证实:提取卫生纸一团及菜刀一把。

2)妇幼保健站证明证实:妇检情况

3)靳某敏出生证明及丁某的出生证明。

4)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卫生纸上检出精斑且与被告人血型相同

5)现场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判案理由

夏津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靳某某以淫为目的,利用与靳某敏系继父女关系共同生活的便利条件,采用暴力、胁迫之手段,在靳某敏未满14周岁前多次将其奸淫;靳某敏年满14周岁后被告人又长期多次对其强行奸淫,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予依法从重处罚。本案争论的重点是靳某某与被害人靳某敏第一次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在预审阶段被告人曾供述是其从北京打工回来的那一年,这次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在时间、地点、情节上都能相互吻合印证,因此只要认定第一次发生性关系的时间被害人系幼女,被告人就构成强奸罪,而不论被害人是否自愿。我国刑法规定,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不论幼女主观上是否同意均构成犯罪,且对于被告人在主观上的明知不仅仅是确定的明知,只要是应当明知就视为明知。本案中,靳某某与被害人是继父女关系,他当然知道其继女的实际年龄,因此,在认定的第一次发生性关系的时间上,公诉方提供了大量的间接证据。例如,有靳某敏教师靳芹某的证言证实了靳某敏退学在家的时间,与靳某敏所陈述、记忆吻合;有靳书某、靳武某的证言,证实了靳某某从北京打工回家的时间,这些都有力地证实了1997年靳某某强奸靳某敏的事实,再与鉴定结论相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在被害人年龄问题上,辩护人认为只能以户口上的年龄为准,不能作更改公诉方认为一切案件都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户口报错了可以更改,而人的出生年龄是不能更改的,公诉方提供了大量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害人在报户口时多报了1岁,应以被害人的实际出生年月为准认定被害人的年龄。这些证据使被告人的谎言不攻自破,漏洞百出,无法自圆其说。对于辩护人认为公诉方无法提供直接证据的辩护理由,人民法院从尊重客观事实出发,认为强奸案的特点就是无第三者在场,因此对公诉方提供的间接证据认同,认定辩护理由不成立。

五、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人靳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

六、法理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第一次性行为的时间以及当时被害人的年龄。如果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第一次性行为时,被害人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那么无论被告人采用何种手段,也无论被害人是否自愿,被告人都应该承担强奸罪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反之,就需要证明被告人所使用的手段已达到致使被害人难以反抗的程度。

根据夏津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害人靳某敏的老师靳芹某证言证实了靳某敏不知什么原因在小学四年级的时候退学,这个时间与被告人靳某某从北京打工回家的时间以及被害人靳某敏所陈述的时间相吻合。被告人靳某某从北京打工回家的时间得到证人靳书某、靳武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被害人靳某敏的年龄无论是依据实际年龄计算还是依据户口簿上的年龄计算都不满14周岁,靳某某与被害人是继父女关系,因此应当知道被害人的年龄,因此,被告人靳某某应该构成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从重处罚。从1997年开始到2003年案发,被告人靳某某利用教养关系以及与被害人共同生活的便利条件,迫使被害人就范,先后多次与被害人发生性交,其行为当然构成强奸罪。

综上,夏津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构成强奸罪,基于被害人第一次被奸淫时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以及自199年至2003年被告人多次强奸被害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9年,是正确的。再菜博害

(案例提供: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王琰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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