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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全某强奸案——强奸罪中“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
更新时间:2019-08-28

一、基本情况

案由:强奸

被告人:刘全某,男,汉族,25岁,甘肃省永昌县人,农民,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1999年2月5日释放。1999年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9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刘全某与同村农民刘雄某、金某某在永昌县城关镇西环路武全家喝酒。次日2时许返回刘雄某在城关镇高家巷的租住处。途中,被告人刘全某见甘肃临夏市永昌县城关镇的女青年雷某某一人在街上行走,即拦住雷某某搭话,要求雷某某跟他们一起走,雷某某不从,刘全某便拉住雷某某的手将雷某某拉到高家巷6号平房内,刘全某让同来的刘雄某、金某某睡一张床,自己将雷某某推坐在另一张床上,刘全某脱掉雷某某的大衣后,又将雷某某拉上床同盖一床被子,亲摸雷某某后,强行将雷某某的裤子脱掉与雷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据此,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全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全某辩称:

1.雷某某到租住的高家巷6号是商量好自愿去的,两人手拉手不是硬拉是自愿的;

2.给雷某某脱大衣是帮她脱,还给她用大衣叠了枕头,未采用暴力强行脱裤子,是雷自己脱的,不存在强迫;

3.因喝了酒,只是互相亲摸搂抱了;

4.与雷某某没有发生性关系,也未射精,因为当日所铺床单上没有化验出其精液,证明雷某某的控告是假的。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刘全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证据不足。首先,被害人雷某某多次的陈述存在矛盾,县公安局对当晚所铺床单上的斑迹经化验并无刘全某精斑存在,雷某某的陈述不可信检察机关主要依据被害人的陈述认定不妥,仅以此不能认定刘全某犯有强奸罪;其次,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全某使用了暴力和胁迫的手段,也没有证据证实刘全某有胁迫的语言;最后,本案中反映出的拉手、脱大衣,不能认定为使用了暴力。若强行拉手和脱大衣就有可能撕破衣服和抓伤手。这都不存在,说明被害人雷某某是愿意的,因此刘全某的行为不具备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永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刘全某与同村农民刘雄某、金某某在永昌县城关镇西环路武全家喝酒后,在返回刘雄某在城关镇高家巷的租住处时,刘雄某走散。被告人刘全某行至高家巷口时与甘肃临夏市来永昌县城关镇的女青年雷某某相遇,被告人刘全某拦住雷某某,要求同行,雷某某不从坚持要回去,刘全某提出两人说会儿话再回去,正说话间,金某某来到跟前帮刘某某说话。刘全某让金去找刘雄某要钥匙,继续和雷某某说话,后其拉住雷某某的手来到高家巷6号平房内。由于屋内无火,刘全某找了废纸点火取暖。这时刘雄某从外面进来对刘全某说:“把这个女的领来干啥?”刘全某说:“我的事不用你管。”刘全某把雷某某拉到床沿上坐下将雷某某的大衣脱下,让雷某某上床,雷某某说“我要回家呢”,刘全某便将雷某某拉住。雷某某上床后,刘全某与雷某某合盖一床被子。这时刘雄某和金某某在另一张床上同睡睡下后刘全某与雷某某是否发生了性关系,怎样发生了性关系,刘全某与雷某某各说不一。雷某某控告称刘全某与其发生了两次性关系,并且射了精,大部分流到了床上、裤头上,但永昌县公安局科学技术处对床单和裤头上的有关痕迹均进行了检验,未查出与被告人刘全某血型相一致的物质,不能印证陈述。而刘全某前后供述矛盾,庭审中推翻了原供词。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雷某某陈述证实:1999年2月28日凌晨被刘全某拉到高家巷内6号院内,刘全某强行脱了其大衣,拉上床先后发生了性关系。当时另一张床上睡的是与他们一起的另外2个男的。

2.被告人供述亲承期查量第全只是味被告人刘全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讯问中均供认:当晚酒后,遇到雷某某,硬拉到高家巷租住的房间,将雷某某拉上床,发生了性关系,但因酒喝多了没有射精。当晚发生性关系时,同去的刘雄某、金某某在同一间房间,他们2人睡一张床。但在庭审中推翻了原供词。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雄某、金某某证言证实当晚刘全某与雷某某相遇后拉住手将雷某某拉到刘雄某租住的高家巷6号院的房间,把雷某某拉上床,2人盖床被子,听起来像发生了性关系。

2)证人武某证言证实:刘全某刘雄某、金某某在其家中喝酒后,凌晨2时许离开

4.物证

案发后,公安机关搜集了下列与本案有关的物证:

1)从被害人雷某某处提取的其被奸时穿的白底花线裤条、奶油色裤头一条(其中裤头前面沿缝合线横行撕开据雷某某陈述系刘全某强行撕脱时撕烂的)。

2)在高家巷6号平房刘全某与雷某某所睡的床上提取黑色花布床单一条(经雷指系当晚床上所铺的床单)。

5.鉴定结论

1)金昌市公安局对从雷某某处和现场上提取的线裤、裤头、床单上的斑痕进行的检验证实:雷某某所穿线裤和裤头上的物质呈阴性,为精斑,“AB”型。

2)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刘全某血型为“A”型,雷某某血型为“A”型,刘雄某血型为“B”型,金某某血型为“AB”型

6.现场勘查笔录

勘验勘查笔录证实:高家巷6号平房的其中一间内支放的2张床及床上的铺设(被子未叠,室内有烧过的纸灰)。

四、判案理由

永昌县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中:

1.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先后有多次,但是每次的陈述中对有关事实和情节陈述不一致。例如,控诉被告人射了精但有关床单和裤头上检出同类物质的精斑,经庭审质证无证据排除其异议。

2.被告人刘全某虽在侦查阶段作了供述,承认相互亲摸,虽有冲动,并在雷某某的身上爬过,但是因喝酒多而未发生性行为。但其称未实施任何暴力和胁迫手段,这与被害人的陈述分歧大,且无法排除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证人刘雄某、金某某虽有证词,但因下落不明,无法传唤到庭作证。原证词只证实了刘全某有强留雷某某在房中过夜和互相说话的情节,但是不能据此认定刘全某采取暴力手段强奸了雷某某。

4.被害人雷某某的裤头从前缝线处开缝,经法庭质证,无其他相关证据验证,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不能直接证实系刘全某采用暴力所致。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除鉴定结论以外,其他主要证据之间互相存在矛盾,疑点较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特别是被害人陈述与科学技术鉴定结果、被告人供述之间的矛盾证据无法排除,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全某犯强奸罪的主要事实除被害人的陈述外,再无其他足够证据证实刘全某采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对雷某某实施了强奸。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刘全某有罪。

五、定案结论

永昌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全某无罪。

六、法理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被害人也没有进行反抗,但是,被害人坚持性交行为违背了她的意志,这就涉及一个如何理解“违背妇女意志”的问题在强奸罪的认定过程中“违背妇女意志”究竟起了怎样的作用?由于对此问题的论述与强奸罪的手段密切相关,因此,我们有必要先对强奸罪的手段进行介绍。

(一)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程度

刑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在强奸罪的认定过程中,行为人所采用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是否具有程度的限制呢?如果有,应该达到何种程度?

关于这个问题,刑法理论界存在3种观点:一是强奸罪的暴力、胁迫与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一样,必须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二是只要是暴力、胁迫,而不问其程度,都成立强奸罪的暴力、胁迫;三是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不要求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只要达到使被害人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即可。

关于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应该达到何种程度的问题,我国刑法并没有给予明确规定,但是,根据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1984年《解答》)的规定,暴力手段应该达到使妇女不能抗拒的程度,胁迫手段应该达到使妇女不敢反抗的程度;其他手段,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醉酒、药物麻醉等状态对妇女进行奸淫,应该达到使妇女不知反抗或者鉴于身体状况无法反抗的程度。不过,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的程度应该低于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因为,抢劫罪中的暴力只能是最狭义的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暴力,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使用凶器压制对方反抗;抢劫罪中的胁迫也要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如果将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等同于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将会过于缩小强奸罪的成立范围,也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性自由至于第二种观点则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虽然对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程度完全不作要求确实有利于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性自由,但是,由于这种方法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强奸罪过于倚重被害人的指控,最终导致强奸与通奸难以区分,求奸未成与强奸未遂难以区分,被告人被错误追诉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考虑到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平衡,考虑到司法实践中追诉的需要,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程度应该介于一种中间状态。第三种观点基本上是妥当的。

(二)违背妇女意志的含义与作用

刑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984年《解答》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两相对比,我们会发现,1984年《解答》在强奸罪的定义中加入了“违背妇女的意志”。目前,多数刑法学教材在定义强奸罪时,都将“违背妇女意志”作为不可或缺的要素。有相当数量的学术论文将“违背妇女意志”作为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因此,“违背妇女意志”的含义以及“违背妇女意志”在强奸罪认定中的作用就成为不得不考虑的问题。事实上,强奸罪的本质特征问题,违背妇女意志与强奸罪的手段的关系问题以及违背妇女意志的含义与作用问题是同一个问题,刑法理论中关于这个问题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论行为人采用的暴力、胁迫手段的程度如何,只要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说明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就应定为强奸罪。换句话说,行为人是否构成强奸罪最终取决于被害人的主观意志,行为人是否使用强制手段以及手段的程度如何对于犯罪的认定几乎不产生影响。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是,并不是采用任何程度的手段都会构成强奸罪。违背妇女意志应该达到一定程度,而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就是能够用来证明性行为违背被害人意志的证据,因此,行为人的手段具有证据法上的意义

第三种观点认为,违背妇女意志与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是强奸罪本质特征的2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中,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实质,手段行为是对被害妇女人身、精神的强制,是实质的外部表现,认定强奸罪必须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

第四种观点认为,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手段的强制性。在强奸罪的认定中,行为人必须采取某种足以使妇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手段,这便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这些手段是强奸行为的组成部分,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这些强制手段,即使其行为客观上违背妇女意志,也不成立强奸罪。换句话说,行为人是否构成强奸罪最终取决于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的性质与程度是否达到用刑法规制的程度。

违背妇女意志,从本质上说,应该是一个主观概念,即被害人基于自己自由真实的意志决定是否同意与被告人性交如果同意,对于被告人的指控便不成立;如果不同意,对于被告人的指控就成立。但是,这种理解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不存在完全的自由,性行为的对方总会有这样或者那样的顾虑。因此,每一次性行为都可能伴随着不同程度的屈从,但是,显然,司法机关不可能将每次性行为都认定为强奸。如果将“违背妇女意志”理解为一个纯粹的主观概念,那么就应该承认无论行为人是否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只要事后被受害人指控的性交行为违背其意志,就应该成立强奸罪。这种做法的不妥当性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违背妇女意志无法作为一个纯粹的主观概念存在。基于此,第一种观点不可取。

其余三种观点的共同点在于:通过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的性质与程度反推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这个反推的过程是一个将被害人意志客观化为刑法意志的过程。换句话说,当被指控的行为发生时,被害人是否同意性交的判断并不取决于被害人是否具有作出决定的充分的自由,而在于被害人是否具有被刑法承认的相对的自由。这个相对的自由就是需要用刑法保护的被害人的性自由。由于相对的意志自由缺乏明确性,因此,对于被害人是否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的判断就转变为对于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的性质与程度的判断。从这个角度来看,强奸罪的手段确实具有证据法上的意义,强奸罪法条承载了太多证据法的内容。事实上,只要坚持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性质或程度来判断性交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就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对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的判断与对被害人意志的判断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如果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的性质或程度达到强奸罪所要求的违法性,那么同时可以认定性交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如果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的性质或程度未达到强奸罪所要求的违法性,那么就不能认定性交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上述推论具有普适性,只有在下述两种情况下存在例外的可能:一是当事人彼此允许在发生性行为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二是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交,但事实上性交行为并不违背被害人意志。不排除上述两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但是,一旦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如果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发生性交的默契或者被害人否认自己同意与行为人发生性交,而行为人又确实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话,那么行为人仍要承担强奸罪的刑事责任。从举证的角度来看,只要被害人报案,公诉机关又能够证明被指控的行为发生时,行为人确实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证据之间不存在能够使人产生合理怀疑的矛盾,那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即告完成。

综上所述,从对被害人性自由的保护强奸罪的性质以及犯罪实施过程的角度来看,“违背妇女意志”毫无争议的应该成为强奸罪的当然前提与应有之义。但是,从实现被害人的性自由与被告人的人权之间的平衡、强奸罪的认定过程以及举证责任的角度来看,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不可避免地成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决定因素。事实上,不存在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的性质或程度未达到强奸罪要求的违法性却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凡是在刑法中被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的性交行为,均是通过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实施的,其违法性程度都已达到强奸罪所要求的违法性。

具体到本案,根据永昌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自被告人刘全某与被害人雷某某相遇到案发,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使用了致使其难以反抗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公诉机关的指控除了被害人陈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在缺乏明显的强制手段与被害人反抗的情况下,如果不能形成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链条,那么不宜认定强奸罪成立。具体来说:

首先,被告人刘全某于2点遇到雷某某,要求与其同行,但是雷某某要求回家,于是,被告人不再坚持而是提出说会儿话再回去,雷某某同意。正说话间,金某某介入帮被告人说话,之后,被告人拉住雷某某回到高家巷6号。如果被告人意图强行奸淫雷某某,完全可以在遇到雷某某之初就将其直接拉至目的地,而不是与其聊天或者借助朋友的劝说。由此可见,被告人应该是试图说服雷某某,而不是对其强行奸淫。同时也不能排除雷某某在金某某的劝说下改变主意,自愿与被告人同行的可能性。

其次,被告人与雷某某到达目的地后,刘雄某质问为什么要带雷某某回来,这说明被告人刘全某与刘雄某对于雷某某的去留存在不同意见,并没有合力阻止雷某某离开。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雷某某是迫于被告人刘全某刘雄某、金某某3人的压力而留下。

最后,雷某某指称被告人强行撕裂其内裤,并与其发生2次性关系,还射了精。但是,质证结果表明,雷某某的内裤从前缝线处开缝不能排除其他原因所致的可能性。对现场提取的线裤、内裤以及床单上的斑痕进行检验证实,精斑血型与被告人不符。其他证人证言只能证明雷某某在被告人处过夜,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曾经强行奸淫雷某某。

据此,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对于被告人的指控除了被害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对雷某某实施了奸淫,因此,无法认定性交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

综上,永昌县人民法院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被告人刘全某无罪,是完全正确的。

编者语:当被指控的行为发生时,被害人是否同意性交的判断并不取决于被害人是否具有作出决定的充分自由,而在于被害人是否具有被刑法承认的相对的自由。这个相对的自由就是需要用刑法保护的被害人的性自由。由于相对的意志自由缺乏明确性,因此,对于被害人是否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的判断就转变为对于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的性质与程度的判断。如果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的性质或程度达到强奸罪所要求的违法性,那么同时可以认定性交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如果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的性质或程度未达到强奸罪所要求的违法性,那么就不能认定性交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不存在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的性质或程度未达到强奸罪要求的违法性,却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凡是在刑法中被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的性交行为,均是通过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实施的,其违法性程度都已达到强奸罪所要求的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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