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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明律师
江苏-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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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行政处罚决定后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胜诉率更高
更新时间:2019-08-27
“xx牌”矿棉板是该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其商标所有人是王**,商标注册号是:7735388,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情形下,就极易出现被不法商人假冒、搭便车的行为。

原告发现石家庄**矿棉板有限公司(被告),在河北省晋州市内(住所地处)擅自生产并销售标有“泰山牌”的轻质矿棉板(又称矿棉吸声板、矿棉板)后,原告认为,被告所生产销售的“轻质矿棉板”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矿棉吸音板”属于同一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隔音材料”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向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了被告的侵权事实,经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确认了被告的侵权事实,并对被告做出了“晋工商处字(2014)第4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该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已经不是首次,此前原告于其签订过侵犯商标权的约定。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委托况明律师,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向河北省石家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150万的赔偿责任,后被告迫于工商主管部门已经做出的处罚决定以及之前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认为侵权是肯定成立的,与原告主动协商,并在我所律师的参与下,签订了和解协议,原告取得了数十万的赔偿,故委托况明律师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得到法院裁定支持(案号为:2015石民五初字第00168号)。

【律师观点】:我国目前对商标侵权行为,实行“双轨制”的处理方式,即工商行政管理与司法诉讼两种途径,二者各有利弊,行政手段的特点在于:权利人发现商标侵权行为后,提供线索即可向工商管理行政部分举报,承担的举证责任小,高效制止侵权行为,但权利人不能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求侵权人赔偿,除非对方自愿协商,且该行政处罚行为具有可诉性,不是终局裁定;司法诉讼途径的特点在于可以提出民事赔偿请求,是处理纠纷的最终途径,与行政处理手段不同,诉讼中权利人自己要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充分可能承担败诉风险。本案提示权力人,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取得有利于自身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作为认定侵权的最有利证据,从而取得诉讼的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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