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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云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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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甲监护权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8-20

裁判要旨

离异的父母对子女均有监护权。考虑到直接抚养人与子女的关系更为密切,与另一方相比,对子女的监护更为直接,由其行使对子女的人身监护财产监护等监护职责,更有利于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其他监护人可对直接抚养人所履行的监护职责予以监督,假如确实出现直接抚养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其他监护人可依法采取相应的救济途径,请求法院撤销直接抚养人的监护资格以及要求直接抚养人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

张某甲、王某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女儿张某丁,后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张某甲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丁的抚养权归王某所有,张某甲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给王某,直至张某丁满18周岁止等。离婚后,女儿张某丁一直跟随王某居住至今。张某丁是增城市荔城街光明村耕寮经济合作社的社员。2013年因该合作社的土地涉及增城市挂绿湖水利工程征收,张某丁获得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4万元,该款现暂由XX市增城市荔城街光明村耕寮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保管。对于该情况,XX市增城市荔城街光明村耕寮经济合作社于2014718日出具《关于张某丁征地补偿款暂未支付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2014年,王某将张某甲列为被告,将XX市增城市荔城街光明村耕寮经济合作社列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王某有权代张某丁领取和管理该征地补偿款44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王某和张某甲均是女儿张某丁的法定监护人,均有管理和保护王某财产的监护职责和权利,且受法律保护。张某丁在挂绿湖水利工程土地征收过程中得到的征地补偿款44万元现虽暂由合作社保管,但合作社确认该款项属于张某丁个人所有财产;而张某甲虽然是张某丁的父亲,但是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女儿张某丁由王某抚养,且离婚后女儿张某丁也一直跟随王某生活至今,王某是张某丁的直接抚养人;故由王某代为领取和管理该征地补偿款44万元,更有利于保障张某丁的合法权益。遂判决:确认王某有权代女儿张某丁领取和管理挂绿湖水利工程征地补偿款44万元。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张某甲提出:1.张某丁的个人财产由王某代领代管,没有任何监督,王某没有稳定收入,经常在外打麻将、赌博,不利于女儿财产的管理,且实质上剥夺了他作为张某丁的法定监护人对女儿财产的监管权。他与王某共同监管,如果需要重大开支,完全一致同意后才支出,才能完全保障张某丁的合法权益,基本杜绝随意损害女儿个人财产的情况。2.其与王某签订了由XX市增城市荔城街光明村耕寮经济合作社代管张某丁个人征地补偿款直至十八周岁的协议,该协议是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均应遵守。

被上诉人王某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并答辩称:1.张某甲并未对张某丁尽到抚养义务,无固定工作又喜欢赌博,无法妥善管理张某丁财产,由其管理该笔款项不利于张某丁的成长。2.该协议是由于双方存在巨大争议且无法调和才签订的,是XX市增城市荔城街光明村耕寮经济合作社拒绝向王某发放该笔征地补偿款,张某甲也多次阻挠的结果,也是王某之所以提起诉讼的原因。女儿现在各项生活费开支不断增加,王某管理有利于女儿的学习、教育与成长投入,继续纠缠只会让张某丁的财产贬值缩水。

一审中,第三人XX市增城市荔城街光明村耕寮经济合作社表示同意代管张某丁涉案的征地补偿款,该笔款项现存在张某8的私人账户内,对该笔款项的后续管理合作社并无明确意图。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认定的王某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理的通知、关于张某丁征地补偿款暂未支付的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张某甲提交的协议书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作为认定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目前涉案的张某丁征地补偿款由张某以个人名义代表XX市增城市荔城街光明村耕寮经济合作社进行保管。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未成年的婚生女儿张某丁在王某与张某甲离婚后,系由王某直接携带抚养,由王某直接照顾张某丁的生活,这是张某甲与王某共同确认的事实。由此可见,王某与张某丁在生活上的联系相比张某甲无论是情理上还是法理上,关系更为密切,其对张某丁的监护应比张某甲更为直接,影响力更大,在本案中张某甲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有损害张某丁各项合法权益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由直接携带抚养人王某代为领取和管理张某丁涉案征地补偿款,更有利于保障张某丁合法权益,具有合理且合法的依据,二审法院应予支持。XX市增城市荔城街光明村耕寮经济合作社并非张某丁的合法监护人,在张某丁具有合法监护人,且依法应由监护人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财产的情况下,仍由XX市增城市荔城街光明村耕寮经济合作社保管该笔款项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且该笔款项现由私人代表合作社保管,如何有效保障张某丁的合法权益,XX市增城市荔城街光明村耕寮经济合作社不但没有权限也不具备实施的可能性和合法性,故上诉人张某甲上诉请求继续由XX市增城市荔城街光明村耕寮经济合作社保管张某丁涉案征地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保护张某丁的合法财产,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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