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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与范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8-19

裁判要旨: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才由祖父母、外祖父母等法律规定的具有特殊身份的人或组织来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案情简介:

范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的女儿张某甲于200811月结婚,婚后2010423日婚生女孩范某甲。201386日经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调解范某某与张某甲离婚,(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范某某给付张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张某甲治病所花医药费和生活费16万元,给付方式和时间为签署调解书之日范某某给付张某甲8万元(已当庭给付),其余8万元每年1231日前给付1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二、婚生女儿范某甲由张某甲抚养,范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应于每年元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的抚养费。离婚后,张某甲带着范某甲在其父母张某某、王某某家生活。20131121日张某甲病故,范某甲现随张某某、王某某生活。2014111日,范某某起诉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变更范某甲由范某某抚养。张某某、王某某辩称,不同意范某某的请求事项,范某甲应由张某某、王某某抚养。201388日,张某甲立下遗嘱,写明其死后范某甲由其父母张某某王某某抚养成人,等范某甲16岁后,再交由范某某抚养。张某某、王某某请求法院尊重范某甲母亲张某甲遗嘱,驳回范某某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该法条明确规定父母均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才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二被告主张张某甲遗嘱写明由其抚养范某甲,其也愿意尽抚养范某甲的义务,以完成张某甲的心愿,但是以张某甲的遗嘱确定范某甲抚养问题于法无据。关于范某甲的抚养权确定,夫妻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死亡的,应由另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范某某没有监护能力。另外,结合原告范某某、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的年龄、经济状况、生活条件等情况,本着更有利于范某甲成长的原则,由范某某抚养其女儿范某甲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将范某甲交由原告范某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张某某、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张某某、王某某上诉称,2012712日范某某将患有剖腹产术后肝功能损害、肺动脉高压的重病妻子和其不满两周岁的女儿范某甲拒之门外。无奈,张某甲带着女儿,投奔到娘家安身、治病、抚养孩子,仅有效票据就花掉医药费26万多元。张某甲于20131121日猝死至今,范某某对其女儿范某甲的上学、吃住不管不问,更不履行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三项的张某甲治病所花医药费和生活补助金还欠的8万元及范某甲每月300元抚养费。范某某争夺孩子抚养权只是个借口,实际是不愿意支付张某某、王某某女儿治病所花的医药费和孩子的抚养费。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为了尊重张某甲的遗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孩子由张某某、王某某抚养。

范某某答辩称,孩子的抚养人张某甲现已去世,范某某是孩子的父亲也是孩子的第一监护人。从2012年至今,范某某所在村委会发放孩子的福利,张某某、王某某全部领走,却不给孩子交新农合医疗保险。范某某多次经法院协商看望孩子,但张某某、王某某以各种理由阻止。张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范某某的合法权益,为了孩子以后的生活环境和身心健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只有父母均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才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范某某与张某甲离婚后,女儿范某甲由其母亲张某甲直接抚养,现张某甲已去世。在此情况下范某甲应由其父亲直接抚养。张某某、王某某称张某甲遗嘱载明由其抚养范某甲,其也愿意抚养范某甲,但是以张某甲的遗嘱确定范某甲抚养问题于法无据,并且张某某、王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范某某没有监护能力,故张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变更由范某某抚养其女儿范某甲正确。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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