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一般来说,在父母双方抚养条件无重大改变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维持孩子既有的生活环境,不会轻易改变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此类案件中,对父母双方抚养条件的查明,一方面有赖于双方各自的举证;另一方面,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调查意见,更易获得法院的采信。
案情简介:
陈某乙是陈某与简某的婚生女儿。陈某与简某离婚后,女儿陈某乙由简某携带抚养至今。期间,陈某乙曾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增加支付抚养费,获得法院支持。简某再婚后又生育了一名子女。陈某提出其患有不育症,再婚后未有生育小孩。因此,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女儿陈某乙的抚养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女儿陈某乙随简某生活期间,没有出现对女儿陈某乙身心健康不利影响的情形。从简某提供的证据分析,因女儿尚年幼,简某携带抚养女儿陈某乙,更有利于女儿陈某乙的身心健康成长。关于陈某提出自己患有不育症,再生育很困难,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意见,法院认为丧失生育能力只是父母在离婚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可以优先考虑的因素,而不是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故其主张女儿陈某乙随简某生活不利于女儿成长,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陈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委托社会观护员对双方情况进行了社会调查,社会观护员对简某和陈xx的情况分别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社会调查报告。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从陈某与简某的抚养条件及经济能力来看,双方有一定差距,陈某经济状况较好,抚养能力较强,而且其妻子愿意接纳陈某乙。陈某目前家庭确无小孩;简某经济条件稍差,另组建家庭后又生育一小孩,负担较重。综合本案情况,二审法院认为陈某乙由陈某抚养更为适宜。最终判决变更陈某乙的抚养权,由陈某抚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