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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云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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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蔡某乙抚养费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8-19

裁判要旨:

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案情简介:

李某、蔡某乙系蔡某某与张某的婚生女,201156日,蔡某某与张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协议中,对于共同存款33000元,由蔡某某与张某各享有16500元;张某将自己享有的16500元交给蔡某某保管,用作女儿李某、蔡某乙的抚养费。蔡某某与张某离婚后,李某、蔡某乙直随父亲蔡某某生活至今。蔡某某于20117月在进行失业登记,现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李某、蔡某乙因生活发生困难,于20131月起诉请求判令张某每月支付李某生活费1000元、每月支付蔡某乙生活费600元,李某、蔡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由蔡某某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由张某负担。法院另查明,李某XXXX中学校高2015级择校生三年需缴纳择校学费24000元(8000/年),每期需缴纳学费900元,课本费220元,另需缴纳高二年级参加学业考试费用96元。

法院判决:

XXXX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与蔡某某离婚时,虽然将其享有的16500元交给蔡某某保管,用作女儿李某蔡某乙的抚养费,但其与蔡某某离婚至今已两年,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消费状况,张某所付的16500元作为其应承担的两个女儿学习、生活费用,已花费完毕。现李某、蔡某Z提出要求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消费状况,对李某、蔡某乙的该项请求酌情支持为700/李某、蔡某乙系张某与蔡某某的婚生子女,张某与蔡某某应当对李某蔡某乙尽到法定的抚养和教育义务,应共同承担李某、蔡某乙未成年期间必要的教育、医疗等费用。李某、蔡某乙提出的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由法定监护人与张某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李某、蔡某乙未成年期间必要的教育、医疗等费用由张某与蔡某某各承担50%审理中,李某、蔡某乙未举证证明张某与蔡某某离婚时就子女的择校问题有相关的约定或已征得张某的同意,故对李某要求由其法定监护人与张某共同承担其高中三年择校学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XXXX人民法院2013714日作出(2013)荣法民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某从20136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李某、蔡某乙生活费350元,分别支付至原告李某、蔡某乙十八周岁止;、从20136月起,原告李某、蔡某乙必要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张某承担50%;三驳回原告李某、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XX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李某、蔡某乙系张某与蔡某某的婚生子女,张某与蔡某某虽已离婚,但张某仍负有对李某、蔡某乙尽法定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张某与蔡某某在离婚时虽然将其应分得的一半房屋所有权赠与李某、蔡某乙并登记在李某、蔡某乙名下,但双方并未约定以此冲抵张某应承担的抚养费用。张某离婚时虽然将其享有的16500元交给蔡某某保管,用作女儿李某蔡某乙的抚养费,但其与蔡某某离婚至今已两年,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消费状况,张某所付的16500元作为其应承担的两个女儿学习、生活费用,已花费完毕。张某与蔡某某在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每月承担李某、蔡某乙生活费各350元并承担50%的教育费、医疗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XX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于201311月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张某申请再审称,张某与蔡某某离婚时约定,张某将其应分得的房产50%份额赠与李某、蔡某乙,应分得的16500元现金作为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女方不再给付任何抚养费。张某已尽抚养义务且张某系失业人员,又身患疾病,无力给付抚育费。李某、蔡某乙辩称,赠与子女房屋产权不能冲抵抚养费,张某要求不给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XX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头,除张某认为16500元未用完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张某还出示了2组证据:

1.张某的《失业证》,荣昌县昌元街道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张某生活困难的《证明》,有关医疗机构对其眼睛、腰椎的检测证明,证明其目前生活困难、身患疾病(双眼高度近视、腰椎骨质增生、双肾小结石)无力给付抚养费。李某、蔡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失业证、《证明》上所盖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生活困难《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张某眼睛、腰椎的检测证明无医生处方,不真实且认为张某再审中举示的证明缺乏关联性,不能免除张某抚养子女的义务。2.张某与蔡某某在(2011)荣法民初1385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双方约定张某在离婚时应分得的16500元和房产,作为两个女儿的抚养费。李某、蔡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这只是张某一方的要求,并未在《民事调解书》中确认。

XX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对张某目前处于失业状态,身体患有疾病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蔡某某、张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离婚后,女方不再给付任何的抚养费。

XX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父母离婚后,应当尽力保障不降低子女的生活水平,尽可能减小对子女的负面影响本案中,根据日常生活情理,张某离婚时应分得的16500元,至本案二审判决时已作为李某、蔡某乙的抚养费消费完毕。虽然蔡某某、张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离婚后,女方不再给付任何的抚养费。”张某在离婚时将应分得的房产份额赠与了李某、蔡某乙,但根据本案实际,蔡某某、张某未提供其他房屋供李某、蔡某乙居住,张某赠与的房产份额不能现实转化为对李某、蔡某乙的抚养费。因此,李某、蔡某乙根据生活情况的变化,有权要求张某给付超过《离婚协议》(2011)荣法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范围的抚养费。张某目前身体存在一些不健康因素,生活有一定困难,但不能因此推卸其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2013)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张某给付抚养费的数额适当,张某只要积极创造条件,克服当前的困难,能够承担该判决确定的抚养义务。综上,上诉人张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再审裁判结果维持(2013)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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