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夫妻关系未解除,双方因感情破裂分居,子女随一方生活的情况下,未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抚养费的,子女仍有追讨抚养费的权利。
案情简介:
王某和郭甲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生育了女儿郭乙和女儿李某某(均未成年),王某和郭甲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正式分居,王某与两女儿居住在XX,郭甲则生活在上海。女儿郭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郭甲支付2014年5月、7月,2015年1月、2月、5月的抚养费15000元;2.郭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郭甲从2015年6月起负担郭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二分之一。
法院审理查明,郭甲与王某从2013年10月起分居生活,其间郭甲已支付36000元抚养费(包括二女儿李某某的费用),郭甲确实未支付郭乙所述月份的抚养费。分居期间,郭甲每月需负担两套房屋的贷款约8000元,其月收入2万元左右(扣除税费)。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郭甲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实际生活中系王某独自一人负责照顾郭乙,但却无法从郭甲处得到子女抚养费。从公平原则以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角度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之规定,判决郭甲支付抚养费。支付的标准根据郭乙的实际需要郭甲的负担能力、XX市物价水平以及郭甲负担家庭全部房屋贷款的情况,酌定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给付。而郭乙主张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已包含在抚养费中,故不予支持。另因王某与郭甲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双方分居状态上处于不明确状态,故郭甲的抚养费的支付期限应截止到本案判决前。最终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郭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乙(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拖欠的抚养费人民币9000元。2.驳回原告郭乙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郭甲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但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但这是离婚后子女抚养费承担的规定,而郭甲与王某尚未离婚,尚不适宜适用。但并未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关于实体的处理结果,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故依法判决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