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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云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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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XX区民政和外事侨务局与区某某民政行政登记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8-19

裁判要旨:

因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而需被撤销的婚姻,应启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申请撤销。被撤销的婚姻,婚姻关系自始无效。

案情简介:

身有残疾的区某某经中间人介绍认识了案外人“李某某”,并在当时生产大队书记区某田(已故)的陪同帮助下和“李某某”一起于1992222日到原XXXX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明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李某某”当时提交了广西贺县(现贺州市八步区)步头镇大塘村公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显示其出生年月为1963106日,婚姻状况为丧偶。在“李某某”缺少身份证、户口本等户籍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双方当场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交给工作人员在《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提供证件情况”栏和“李某某”“居民身份证编号”栏空白的情况下,登记机关通过了审查,给双方发放了(92)明镇字第095号《结婚证》两个月后,“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20126月初,区某某准备再找个对象结婚,到XX民政局处申请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知协议离婚需要双方到场,找不到案外人“李某某”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或申请宣告失踪、死亡。区某某向XXXX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该院以(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097号受理案件后,发现区某某提供的案外人“李某某”户口所在地是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贺县)步头镇大塘村,遂于20126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八步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是虚假的,并通过XXXX人民法院于2012720日告知了区某某。2012724日,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案件退卷函》称“你院受理的原告区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我院到当地公安机关核查,在我院辖区内无被告李某某(女,1963106日生)此人(附贺州市公安局步头镇派出所证明一份),我院对此案件没有管辖权,此案应退回你院处理。”201287日,XXXX人民法院告知区某某:“李某某”身份不明确,法院能依法驳回起诉。于是,区某某撤回了离婚案件的起诉,但仍到多个政府部门不停上访。20131225日区某某再次向XX民政局提出《申请书》请求撤销婚姻登记。2014414日,XX民政局对区某某的申请作出了《关于区某某申请解除婚约的回复》,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提供的相关证明是虚假的,区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某”的婚姻登记程序合法,不存在瑕疵,婚姻受法律保护,不能宣布婚姻登记无效,更不能自行撤销。区某某不服,于201441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婚姻登记。2014513日,XXXX人民法院依职权到广西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户政管理大队调查。八步分局根据“李某某”登记结婚时提供的“李某某,女,196310月初6日出生,广西贺县步头镇大塘村”等书面信息进行逐一比对分析,发现户籍电脑系统内无符合相关信息的“李某某”,遂出具证明确认“在八步区内查无此人”

另查明:因高明撤县建市、撤市设区等行政区划变更和大部制改革,原高明镇政府行使的婚姻登记职能依法由XX民政局继续行使。当时办理本案结婚登记的工作人员也已经去世。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5条第1项和佛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XXXX党政机构改革调整方案的通知》(佛机编(201149号)的规定,XX民政局作为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管理机关,对双方或一方常住户口在XX内的内地居民婚姻登记进行管理是其法定职权。既然法律规范已授权XX民政局继续行使原高明镇政府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职能,即使原来的实际登记机关不是XX民政局,也应由该局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XX民政局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其行政被告主体适格,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结婚登记是否合法的问题。从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法院和XXXX人民法院的两次调查结果、区某某与“李某某”《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李某某”离家出走20多年的事实足以证实,“李某某”没有提供真实的户籍证明材料、报称的户口所在地“广西贺县步头镇大塘村”虚假。区某某主张“李某某”在申请结婚登记时使用假身份骗婚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虽然同意与区某某结婚的“李某某”曾到场并签名确认有关结婚手续,但在法律上“李某某”并不存在,前来办理登记的是在“李某某”名义掩盖下的其他自然人。在此情况下,无论“李某某”或其背后的自然人,其结婚的真实意愿都是不能确定的,不具备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被诉行政行为作为一种事实确认的行政确认行为,已丧失了其确认的事实基础,其程序也存在重大瑕疵(登记资料中缺乏身份证或户口本的记载信息),故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原高明镇政府颁发的(92)明镇字第095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民政局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XX民政局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在‘李某某’缺少身份证、户口本等户籍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双方当场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交给工作人员…”有异议。经查,被上诉人区某某与“李某某”填写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中“居民身份证编号”一栏中未填写“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编号,在“审查处理结果”的“提供证件情况”中亦未按照要求填写审证情况,且结婚登记的档案材料中也没有关于“李某某”身份证或户口本等证明“李某某”身份的户籍资料情况。即没有证据显示原高明镇政府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对“李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等户籍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故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经审查,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李某某”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中加盖的“贺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与当时贺县人民政府所用婚姻登记专用章不一致。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登记条例》(2003101日起施行)第2条第1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佛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XXXX党政机构改革调整方案的通知》(佛机编〔201149号)亦规定XX民政局的主要职责包括婚姻登记。即原高明镇政府的婚姻登记职能由上诉人XX民政局继续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XX民政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区某某与“李某某”婚姻登记是否合法的问题。1986年的《婚姻登记办法》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明本人出生年月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的证明。离过婚的申请再婚时,还应持离婚证件。”本案中,“李某某”在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所盖“贺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系伪造,且没有证据证明原高明镇政府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履行了审查“李某某”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的职责。由于“李某某”身份的不确定,且缺少真实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与“李某某”具备诸如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没有配偶以及不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等结婚的实质要件,故被诉之结婚登记行为应予撤销。上诉人XX民政局主张由于客观条件所限,原高明镇政府无法查验“李某某”提交婚姻登记材料的真伪,在整个婚姻登记过程中,原高明镇政府不存在任何过错。经查,虽然“李某某”在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交了虚假的《婚姻状况证明》且没有提交自己真实的身份信息资料,导致结婚登记不合法,“李某某”应负主要责任;但依据当时有效的《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审核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而原高明镇政府未履行该审核职责,亦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撤销原广东省高明县高明镇人民政府颁发的(92)明镇字第095号《结婚证》正确,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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