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因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故应优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来调整和约束。然而,如果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处理的条款并非是为了平衡夫妻财产利益而设置,其脱离了人身关系而存在的话,该条款亦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如何界定离婚协议中财产支付条款的性质,应结合协议的其他内容及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综合作出认定。
案情简介:
陈某和邱某于2008年9月18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显示双方无婚生子女需要抚养,也没有共同房产或其他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亦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但陈某在离婚协议中承诺支付邱某307000元,每6个月支付30000元。后陈某仅支付了25000元,余下的款项拒不支付。为此,邱某提起诉讼,要求陈某继续履行支付义务。陈某辩称,其每月只有300元的收入,根本没法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关于陈某自愿给予邱某307000元的约定,系基于双方撤销婚姻关系的事由而产生,不适用法律关于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被告要求撤销该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以支持。最终判决陈某需继续履行协议。
后陈某申请再审,并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其目前患有社区获得性肺炎浓毒血症、慢性乙型肝炎,在2011年7月至10月间曾两次住院治疗。
法院再审后认为,该离婚协议应是有效的协议,而从《离婚协议书》的其他约定内容来看,双方并无婚生子女需要抚养,也没有共同房产或其他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双方婚后亦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综观本案事实、证据陈某自愿支付给邱某的307000元应视为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所提供的经济帮助。这种适当的帮扶,提供帮助的一方可根据自己的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做出调整,甚至解除,不再履行,但已履行的也无权要求返还。现陈某因身患多种严重疾病,经济状况显著恶化,陈某提出要求终止或解除该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再审法院予以支持。终止履行的时间从本案一审诉讼陈某提出反诉的时间,即2009年6月19日起算陈某与邱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男方自愿支付给女方人民币307000元,每六个月男方向女方支付人民币30000元,直至付完为止”的条款自2009年6月19日起终止,不再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