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周云卿律师
浙江-宁波
从业11年 高级合伙人律师
4
好评人数
70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李某与李某离婚纠纷
更新时间:2019-08-19

裁判要旨: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除需对债务的真实性作出认定外,还需考虑债务的产生是否夫妻的合意或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避免出现夫妻一方虚构债务侵害配偶的财产权益的情况,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作为配偶一方的债务人举证证明,其所借债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证明不能,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债务偿还责任。

案情简介:

2004年李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8日生女孩李某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经常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李某起诉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正式受理本案后,李某向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在法院审理李某提出的管辖异议期间,张某某在XXXXA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某,蒋某某在XX省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李某谌某某在XXB县人民法院起诉李某XX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李某原为该公司的股东)在XXC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某,上述人员及公司均要求李某偿还欠款,李某也在上述诉讼中认可了借钱的事实。截止到本案最后一次庭审,上述法院陆续作出判决,其中XXXXA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8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2%的标准计息的利息;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0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0%的标准息的利息。”XX省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资金利息(80万元借款从2012年3月2日起按照年息15%、40万借款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年息18%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蒋某某提出了上诉,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资金利息(80万元借款从2007年3月2日起按照年息15%、40万元借款从2007年10月1日起按照年息18%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XX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李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谌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元及其利息款640000元(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6%计算),共计144000元。”XXB区人民法院判夬:“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借款四百三十六万五千零三十一元。二、驳原告XX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对李某出示的上述债务提出异议,不认可上述债务用于购买相关房屋。其表示,2007年双方是在卖掉一套位于丰华苑的房屋后,用所得的钱款购买的位于丰台区某某某303号房屋,后来李某又卖掉位于通州的房子,用相关款项支付的三亚市某某某1401房及三亚市某某某1402房的购房款。此外,李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就李某与某某公司相关债务向法院提出第三人异议之诉。因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李某又提出上诉。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出具终审裁定书,该裁定书对李某与某某公司相关债务性质认定有下列表述:“…(2013)丰民初字第04291号民事案件判决李某向某某公司承担债务,但未就该债务是否系李某、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因此,该案结果尚未对李某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李某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尚不具备。关于(2013)丰民初字第04291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的:“2007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李某以借款名义从原告某某公司支取款项共计4365031元,用于偿还家庭房屋贷款,购买汽车和家庭的日常消费’上述内容关于款项用途的表述,系对李某自认的引述,至于该笔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在相应的婚姻家庭财产纠纷案件中进行认定和处理。…”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纠纷的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鉴于李某、李某对上述债务的用途存在争议,法院在庭审时要求李某对照相关用于支付房屋贷款和购房款的银行查询明细单,就相关款项的收支进行说明,即相关借款于何时汇入账户,何时用于购买房屋或支付房屋贷款。李某虽然对部分账户内的进项进行了说明,但李某所述的相关进项,在时间上与相关债务判决所记载的时间不吻合,且部分资金来源在账户交易明细上显示为“银证”(即证券交易),为此法院要求,李某继续就相关债务用于购房等家庭生活支出进行举证,现李某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相关债务用于家庭生活支出。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所持的相关判决书中所记载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李某虽出示了相关债务的判决书,但未证明相关债务的用途为夫妻共同生活,故法院认定上述债务为李某个人债务,由李某个人负责偿还,对李某要求确认相关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判决后,李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曾向一审法院提交由其出具的借据1份,主张向其弟弟秦甲借款56万余元,是由秦甲代其偿还其与李某的三套房屋贷款并提交了部分还贷记录。李某提出该借据不符合事实,认为根据法院查询的秦甲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显示,秦甲分别于2012年3月9日转入秦甲账户10万元,2012年3月25日转入秦甲账户44万元、2013年10月11日转入秦甲账户5万元、2013年10月27日转入秦甲账户10万元,故房贷的还贷人是李某,是秦甲将自己的款项打入了秦甲的账户,由秦甲向还款账户办理付款手续。

法院审理中,李某主张转入秦甲账户的四笔款项共计69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对此,李某在法院第一次谈话中称秦甲系某某公司股东,69万元系向秦甲个人借款,该款由某某公司划入自己账户中。因为由秦甲还房贷,为了以后能说得清楚,所以又将69万元又转入到秦甲的账户中。此后,李某又向本院提交借款单及某某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主张其于2012年1月6日至1月17日期间向某某公司借款552900元,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向某某公司借款15万元,共计702900元,其中的69万元转入到了秦甲的账户,故转入秦甲账户的款项实际是向某某公司的借款,在某某公司起诉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未包括本次所称的借款。

李某对于李某所述均不认可,坚持69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除去交房贷的款项,还有剩余。认为李某对此转变了一审的证明目的,李某占有公司98%的股份,某某公司就是其个人的。称李某在一审时主张向秦甲借款还房贷为虚假陈述,现李某说是向某某公司借款,其提交的借据就在某某公司起诉要求还款的期限之内,某某公司却没有要求偿还,情理不通。李某述称在2014年之前,其与秦甲为某某公司股东,其持有公司98%的股份、其弟弟秦甲持有2%的股份,某某公司经营状况一直不好,始终没有进行分红。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李某上诉主张分割的69万元,其在原审中对此未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李某对于李某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亦坚持李某在原审审理中未要求分割,且李某在本院审理中辩称该款项为其向某某公司的借款,用于由秦甲代为偿还房屋贷款,故本案对此不宜进行处理。

关于李某上诉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李某所称的债务虽然已经相关法院作出判决,但李某对于借款事实均不予认可,故李某在本案中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充分举证。根据现有事实及证据,李某关于其向张某某、蒋某某、谌某某的借款已用于家庭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二审法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债务为其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负责偿还并无不妥。故二审法院对李某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主张,亦不采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