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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云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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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8-19

李某兴、李某丽。原告张某提供了医院病历、诊断报告、照片、鉴定书等,主张李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李某对此予以认可。张某要求被告李某甲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原被告对房屋、车辆的价值和归属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另原告张某要求分割如下夫妻共同财产:

1. 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被告名下招商银行〤88账户,余额13622.83元。原告主张该账户从200年6月24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转出的37笔款项共计12265000元为被告转移财产,并要求分割。(2)被告名下招商银行××08账户,余额16786.18元。原告主张该账户从2007年11月28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转出20笔款项共计21903640元为被告转移财产,要求分割。

2. 原告主张XXXX村商铺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庭审中,原告称该商铺登记在案外人林某甲名下,但系被告出资购买,要求该商铺使用权及收益权归其所有(价值按购买价9324元),被告称该商铺系案外人财产,非原、被告财产。

被告要求分割如下夫妻财产:原告名下招商银行XX支行×66账户于20101012日转出20万元,原告提供的泰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证明》显示,该20万元用于购买泰某赢家理财投资连结保险,2014620日评估保单账户价值195008.41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被告犯重婚罪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亦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法院据此准予原、被告离婚。

关于原告请求的婚姻过错赔偿。因被告重婚且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离婚,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审法院酌定为20万元。

关于财产分割。原告主张因被告重婚及实施家庭暴力,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其所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重婚及存在家庭暴力,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据此要求对过错方不予分割夫妻财产,缺乏法定依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之规定,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一审法院按照被确定夫妻财产按原告分得70%、被告分得30%的比例,并结合财产的实际状况、双方对财产的要求等因素综合予以分割。

原告列举了被告4个银行账户多笔款项转出,被告解释为因日常生活、家庭投资等正常支出,双方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转移财产行为。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对被告银行账户款项转出作如下审查:第一,考虑到被告职位较高、经济条件较好的情况,将大额转出的金额定为30万元,30万元以上支出一审法院予以单笔审查用途;第二,30万元以下支出中,如有明确资金转出性质,或有明确转出对象,且不涉及案外人林某甲、李某兴、李某丽的,且款项支出时间距离本案离婚诉讼一年以上的,可认定为被告正常支出及往来;第三,考虑到被告长期与林某甲同居及生育小孩的事实,其也应会支出林某甲及小孩的相关费用,故对30万元以下支出中,明确涉及支付给林某甲、李某兴、李某丽的,应当认定为转移财产,未明确转出性质或转出对象的,一审法院酌定其中30%被告用于了与林某甲及小孩的支出,应当作为被告转移的夫妻财产予以分割。综上,原告主张分割的被告4个银行账户存款,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11386813元。

原告主张XXXXb栋8号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该商铺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告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原告2010年10月12日支付20万元购买泰某人寿保险,该保险具有投资理财性质,根据保险公司的投保证明,该保单目前账户价值195008.41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应支付被告58502.5元。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李某甲认为:

1)一审判决上诉人李某甲支付被上诉人张某甲婚姻过错赔偿金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社会实际,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0万元金额显属过高,不符合社会实际。

2)一审法院对认定为上诉人李某甲转移财产的30万元以下未明确转出性质或转出对象的支出,起始时间竟然是2000年1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几年前甚至是十几年前就已转移财产,缺乏事实依据。

3)一审判决夫妻财产按被上诉人张某甲分得70%、上诉人李某甲分得30%的比例予以分割,不公平、不合理,应改判为双方各分得夫妻财产的50%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审法院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某甲主张的过错赔偿应否支持以及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具体分割方案。

上诉人李某甲重婚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证据充分,但考虑到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标准以及上诉人李某甲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过错赔偿金20万元确有偏高,二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李某甲向被上诉人张某甲支付过错赔偿金10万元。

关于本案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首先,综观上诉人李某2000年至2014年这十多年的银行账户,其曾向其重婚对象林某甲转账200万元、向其重婚生育的子女李某兴转账100万元以及为林某甲、李某兴买房转出100万元,上述大额款项转出确实未用于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夫妻生活,属于上诉人李某甲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张某甲要求对此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甲确实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即便如此,上诉人李某甲转移的财产以及上诉人李某甲为其同居对象及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开支,相较于上诉人李某甲这十来年的其他账户往来款项,上述转移的款项仅占总体账户往来款项总额的小部分,同时,结合双方各自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贡献大小,基于转移财产行为和照顾女方权益原则,本院酌定本案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男方分得40%、女方分得60%的比例处理。具体分割情况如下:

上诉人李某甲名下的存款。考虑到上诉人李某甲的经济条件以及其账户往来的一般情况,一审法院对30万元以上支出予以单笔审查用途、对30万以下支出中有明确资金转出性质或有明确转出对象的认定为上诉人李某甲正常支出及往来,合情合理,二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另外,考虑到上诉人李某甲长期与林某甲同居及生育小孩的事实一审法院对30万元以下支出中未明确转出性质或转出对象的酌定其中30%由上诉人李某甲用于了与林某甲及小孩的支出,应当作为上诉人转移的夫妻财产予以分割,亦合情合理,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甲称上述认定转移财产的起始时间为2000年不合理,但根据关于上诉人李某甲重婚罪的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某甲自1992年即与林某甲发生男女关系,故上诉人李某甲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某甲还称抚养李某兴、李某丽系其法定义务,但其该项理由亦不能成为对抗被上诉人张某甲要求分割上述转移财产的正当抗辩理由,故法院对上诉人李某甲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李某甲二审时称其账户中30万元以下支出中有部分有明确转出对象或属于正常消费支出,但其对此均未对法在行是被更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某甲就4个银行账户存款应支付被上诉人张某甲共计976012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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