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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弋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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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企业诉B、C合伙企业投资款返还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8-09

一、案情简介

BC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均为同一人,且办公地点和人员均混同,财务也混在一起。B企业欲投资某市的安置房项目,设立私募投资基金,经营期限5年,出资方式为投资者认缴出资,转入向该合伙企业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浦东分行的账户等。201410月,A企业向B企业开设于江苏银行某支行的银行账户分别支付300万元,用途记载为投资款。201411月,A企业向C企业开设于江苏银行某支行的银行账户支付100万元,用途记载为投资款。但B企业最终未投资江苏某政府安置房项目。于是A企业向法院诉求要求BC企业归还投资款,并按认购文件约定的年化收益率主张延迟返还利息。法院于201656日立案.

二、庭审纪实

法院认为,A企业出资参与认购B企业的基金,该基金用于投资江苏某安置房项目。A企业将出资款项支付后B企业未投资约定项目。虽然B企业辩称,A企业出资后,该款项转投其他项目A企业知晓,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B主张A企业出资已转投其他项目,也未提供资金流向的证据;BC也未与A企业签订入伙协议。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二名被告未按约定使用投资款项,在约定项目终止后,作为收款人的B企业和C企业应及时返还款项。A企业按认购文件约定的年化收益率主张延迟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未形成基金认购的合伙关系,不能按年化收益率主张利息,对于不及时返还款项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赔偿。

由于BC企业人员和办公地、财务混同,又拒绝进行司法审计,所以判决:

1B企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企业300万元,并支付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65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C企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企业100万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65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BC企业对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BC企业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被驳回,维持原判。

三、律师解读

认购基金未按照约定项目投资,可以要求返还,但因为双方尚未形成认购的的合伙关系,所以不能按照年化收益率主张利息,而且并不是按照投资款打入次日起计算延迟返还的利息,而是从起诉的第二天起支付延迟返还的利息,因为A之前没有证据证明追讨过投资款,如果有证据证明起诉前追讨过投资款,可以从追讨之日要求支付延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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