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54徐X士与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2018)苏0211民初615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X士,男,197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毛(系徐X士之子),男,199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
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平路4X1弄1X7号N室。
法定代表人:倪X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萍,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彩萍,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徐X士与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毛、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一、徐X士申请仲裁时间:2018年9月25日。
二、徐X士仲裁请求:确认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徐X士仲裁结果:不予支持。
四、徐X士诉讼请求:请求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6日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
五、基本事实:倪X平、倪坎X与XX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作协议,双方约定XX公司将无锡万达城项目栏杆工程分包给倪X平、倪坎X,倪X平、倪坎X将该栏杆工程分包给刘世安,刘世安又将其承接的该工程分包给关成相,关成相招用徐X士进入涉案工地从事栏杆安装,工资约定300元每天,由关成相支付,日常工作由关成相安排。2018年6月6日,徐X士在涉案工地被玻璃砸伤,关成相将其送至医院。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徐X士系由关成相招用,日常工作受关成相管理、指挥,劳动报酬由关成相发放,其与XX公司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徐X士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徐X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郁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曾文
书记员侯茜
裁判附件
本案援引法律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