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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张某2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9-06-25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21刑初566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1,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召县,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鑫,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飞(又名小飞),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召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31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6月1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毛*文,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玉(绰号葫芦),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事,于2018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8年7月29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3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培轩,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小名冯二娃、绰号烂头),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满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8年7月4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0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7月11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虎(小名小虎),男,199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8年7月4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0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7月11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姜玉楷,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8)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张*玉、冯*、王*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李蕴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张*飞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玉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冯*、被告人王*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南阳0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拉公司)在南召县石门乡黑石寨村下南庄组生产经营期间,当地村民杨某1以萨拉公司非法占地、污染环境为由多次到本县及上级有关部门上访告状,致使萨拉公司不能开展生产经营。被告人张*飞与陈*峰纠集被告人张*玉、冯硕、王*虎等人形成恶势力团伙,该恶势力团伙先后多次以恐吓、滋扰并以殴打等寻衅滋事手段对被害人杨某1进行打击报复,意图迫使被害人杨某1放弃上访,其中:1.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张*飞伙同陈*峰(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四次到被害人杨某1家中,以言语恐吓、滋扰等手段逼迫被害人杨某1放弃上访。 2.2017年9月底,因被害人杨某1多次上访影响萨拉*公司生产经营,被告人张*飞教唆被告人张*玉找人预备将被害人杨某1腿打骨折,并约定事后给被告人张*玉2万元酬劳。后被告人张*玉找到被告人冯*、王*虎预谋殴打被害人杨某1,并约定事后给被告人冯*1万元酬劳。 2017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冯*驾车载乘被告人张*玉、王*虎携带钢筋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张*玉指使被告人冯*开车至石门乡,伺机对被害人杨某1进行殴打,在被害人返回家中途中,将被害人杨某1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后被告人张*玉、王*虎、冯*持钢筋棍,对被害人杨某1后背及腿部进行殴打。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1双下肢损伤造成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系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飞、张*玉、冯*、王*虎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对张*飞在有期徒刑四至五年之间量刑,对张*玉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对冯*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对王*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之间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的侵权行为给其身体及精神带来严重损害,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要求四名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2147.17元。 被告人张*飞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辩解不属实,其没有唆使张*玉找人殴打杨某1。 被告人张*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张*飞没有参与,张*飞主观恶性不大,应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玉辩称,其不属于恶势力团伙,自己的事和别人不牵连,张*飞没有指使自己,其打人是为了讨好张*飞。 被告人张*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系恶势力团伙有异议,张*玉主观恶性不大,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辩称,自己只是开车的,没有打过被害人,不属于寻衅滋事,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希望判处其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虎辩称,其只是拉着杨某1,是张*玉打的。 被告人王*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虎的行为不属于恶势力团伙,到场后没有打人,应当按从犯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南阳**萨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拉公司)在南召县石门乡黑石*生产经营期间,当地村民杨某1以萨拉公司非法占地、污染环境为由多次到本县及上级有关部门上访告状,致使萨拉公司不能开展生产经营。被告人张*飞与陈*峰(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张*玉、冯*、王*虎等人形成恶势力团伙,该恶势力团伙先后多次以恐吓、滋扰并以殴打等寻衅滋事手段对被害人杨某1进行打击报复,意图迫使被害人杨某1放弃上访,其中: 1.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张*飞伙同陈*峰(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四次到被害人杨某1家中,以言语恐吓、滋扰等手段逼迫被害人杨某1放弃上访。 2.2017年9月底,因被害人杨某1多次上访影响萨拉*公司生产经营,被告人张*飞教唆被告人张*玉找人预备将杨某1腿打骨折,并约定事后给张*玉2万元“酬劳”。后张*玉找到冯*、王*虎预谋殴打杨某1,并约定事后给冯*1万元“酬劳”。 2017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玉指使冯*驾车载乘张*玉及王*虎至石门乡,对被害人杨某1进行跟踪,在杨某1返回家的途中,将杨某1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后,张*玉、王*虎、冯*用随车携带的钢筋棍,对杨某1后背及腿部进行殴打。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1双下肢损伤造成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系轻伤一级。为此事,张*玉得到2万元“酬劳”,其分给冯*硕1万元“酬劳”,冯*硕又分给王*虎500元“酬劳”。 案发后,被害人杨某1被送往南召县卫生职业中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自2017年10月5日至2017年11月2日,共计28天。经诊断为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支出急救费200元,医疗费33078.07元,诊察费360.50元,共计33638.57元。杨某1自述其住院期间由杨某5、杨某6(均系农村居民)护理,但长期医嘱单中显示“陪护一人”,杨某1没有提交需要二人护理的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南召县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及受案登记表,杨某1于2016年8月10日16:53报警称,自己被南召的黑社会打了。民警到场后了解,两名男子借口问路将报警人打伤。 杨某1于2016年9月7日13:33报警称,自己被黑社会威胁,说出门就会被打。 杨某1于2017年5月18日15:15报警称,陈大娃,另一个好像叫张*飞今天下午12:50分去其家中威胁杨某1。 杨某1于2017年8月9日15:10报警称,有黑社会人员打他。石门派出所反馈,没有发生打架事件。 杨某1于2017年10月5日17:42报警称,有人打他。石门派出所反馈腿打折了,构成轻伤。 杨某1于2018年4月19日10:57报警称,自2015年以来,杨某1多次上访控告石门乡萨拉钙粉厂非法占地、污染环境,并多次遭到陌生人的恐吓、威胁、殴打。 2.陈*峰的通话记录,证明陈*峰于2017年10月5日15时36分,与张*飞通话(主叫)2分50秒,17时53分与张**飞通话(被叫)1分4秒,19时32分与张*飞(被叫)通话1分1秒,22时52分至23时50分与张*飞通话共计5次。 3.杨某1的住院费发票、病历等,证明杨某1因被张*玉等人殴打受伤住院治疗,并支出了医疗费等费用。 (二)鉴定意见 南召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证明根据活体损伤检验及病例记载,杨某1双下肢损伤造成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三)勘验检查笔录 2017年10月7日,石门派出所民警对杨某1被殴打双腿现场进行勘验,现场有一辆棕红色两轮弯梁摩托车侧倒,摩托车前轮挡泥板破损,摩托车前轮上方的铁篓被挤压变形,摩托车车身未发现明显碰撞痕迹。地面有两行汽车轮胎碾压形成的花纹状痕迹,现场遗留一个银白色圆形汽车轮胎护罩。 (四)辨认笔录 1.尹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4月20日,尹某辨认出陈其峰即为2017年8月9日到杨某1家,杨某1所称“陈大娃”的人。 2.杨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4月19日,杨某1辨认出陈其峰即为自2016年8月份以来,多次带人到杨某1家威胁、恐吓的名叫陈大娃的人。2018年4月24日,杨某1辨认出张*飞即为自称叫小飞,多次到其家对其威胁、恐吓的人。 3.冯*硕的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7月4日,冯硕辨认出张*玉即为2017年10月5日指使并且参与殴打杨某1的叫葫芦的人。辨认出张*飞即为2017年10月5日让葫芦找人殴打杨某1的那个叫小张飞的人。 4.王*虎的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7月4日,王*虎辨认出张*玉即为绰号叫“葫芦”的人。王*虎辨认出冯*硕即为绰号叫“烂头”的人。 5.张*飞的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7月6日,张*飞辨认出张*玉即为叫“葫芦”的人。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的证言 吴某和其丈夫杨某2在南召县石门乡开一家萨拉矿业公司。公司于2013年开始征地,2015年年底开始生产。吴某是公司的法人,其称没有股东,是其和丈夫开的公司。公司没有其他合伙人。 吴*杰不是公司的人,他平时不在公司,吴某认识陈*峰。吴某刚到石门投资建厂的时候需要有人在南召帮忙办环评手续,是通过其叔吴明义介绍认识陈*峰的,陈其峰负责办手续,给过其1万元。吴某称和陈*峰没有关系。之前不知道陈其峰大名叫啥,后来听说大名叫陈*峰。 吴某称,投资建厂之后杨某1经常上访告状,以上访名义“敲诈”厂里的钱。杨某1控告公司的理由是土地没有正规手续,环评没有通过,污染环境等。杨某1刚开始告的时候土地手续和环评手续还没有办理齐全。后来就把工厂给停了,杨某1也一直在告,也就一直没有生产。公司停工的原因除了相关执法部门下达停工通知书外,就是杨某1无理告状及他本人到工厂滋事。等到相关执法部门处罚后,杨某1就找中间人到公司说如果想不让告状就要给杨某1钱,杨某1中间托万铁、张六等人主动过来找“我们”要钱,“我们”没有给他钱。 2.证人杨某2(吴某丈夫)的证言 其在南召县石门乡开个钙粉厂叫南阳*萨拉矿业有限公司,其没有担任职务,负责内部生产。法人是吴某,在公司负责财务、后勤保障。 杨某2称,陈*峰和吴*义也有股份。二人参股情况是,陈其峰、吴明义和杨某2、吴某都熟悉,陈*峰、吴*义帮忙跑公司外圈事情,等挣到钱了年底给他俩分红,具体陈*峰和吴明义是以什么方式参股的不清楚。其不知道陈其峰、吴明义是否向公司投入资金,吴某管财务的她清楚。不知道陈其峰是干什么的,其和吴某是通过吴*义介绍认识陈其峰的。 陈其峰负责公司和石门乡政府、县有关部门的手续审批及公司与村组、村民的一切外部事务。陈其峰是公司的人。有时陈其峰一个人来,有时和吴*义一起来,有时和一个叫小飞的人一起来公司。陈*峰肯带小飞来公司。 从公司建厂开始,杨某1就开始去石门乡政府、南*召县、南阳*市告状,告公司建厂占耕地、污染等问题。杨某1经中间人给公司捎话,问“我们”公司要钱,说不给他钱他就继续跑着告状。中间人找的人太多,有杨某1找的,也有公司找的。中间人有宋万铁、高六、陈建彬。杨某2听说过陈其峰以南阳萨拉矿业有限公司合伙人名义去找杨某1,知道陈其峰找杨某1去协调告“我们”的事。 3.证人杨某3的证言 杨某3听杨某1说过多次,陈大娃和小飞多次到他家威胁恐吓他,原因是杨某1告萨拉钙粉厂的事情。杨某1被陈大娃还有小飞等人威胁恐吓之后,还继续上访,之后他就被打了。据我所知总共是被人打了四次,第一次是他去内乡收花生时被人打了。第二次是在萨拉钙粉厂院里边,那次事情已经解决了。第三次是在我们庄边,杨某1被两个人打了。第四次就是去年10月5日那天他双腿被人打折的事情。 4.证人孙某的证言 我们村有一家“萨拉钙粉厂”企业,其知道杨某1和萨拉钙粉厂有纠纷,杨某1曾经告过萨拉钙粉厂。2015年前后,张六去找我让我找钙粉厂的人把杨某1的事情协商一下,具体是为杨某1告钙粉厂的事情,我没管这事。 5.证人张某1的证言 萨拉钙粉厂的一个人和高六在2015年秋天的时候找过我说协调杨某1告钙粉厂的事,没协调成。听说萨拉钙粉厂找人去杨某1家里威胁过杨某1,不叫杨某1再去上访告状。 6.证人杨某4的证言 去年十月份,杨某1骑着摩托回家,他被三个人开着车打了,他的胳膊腿被人打折了,当时我不在现场。 2016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上午九点左右,我见过一次一行五人去杨某1家,当天杨某1不在家,他们都走了。 7.证人杨某5的证言 2017年10月5日下午5时许,我接到杨某1电话说他的腿被人打折了,当时我去现场了。去年夏天,先后有四个人问我杨某1家在哪里。听杨某1说这些人是黑社会,经常到他家骚扰、威胁他。 8.证人杨某6的证言 我是杨某1大哥,当时钙粉厂征收我们组总共三、四十亩地,征地时杨某1不在家,至于征收杨某1多少地我不是太清楚。萨拉钙粉厂开始施工的时候,我兄弟就开始上访告状,他告的是萨拉钙粉厂非法占地,还有环境污染。自开始上访以来,我兄弟家经常有生人去,一般都是三、四个人一起,到我兄弟家之后就是吓唬、威胁我兄弟,那些人都是开着车到我兄弟家的,说的都是恶话,具体说的啥我说不清楚,我知道的那些人总共去我兄弟家四五次,有两次的人还不一样。我听见那些人从杨某1家走的时候说过,“人家办厂碍你球事,再浪整你”。 杨某1被打的事情我知道三次,第一次是在萨拉钙粉厂办公室里被杨某2打了。第二次是杨某1去内乡收花生时被打了。第三次是去年杨某1骑摩托车回家的时候被一辆车撞倒,两条腿都被打折了。被打的原因是他告萨拉钙粉厂的事情。 9.证人张某2的证言 我是黑石寨村下南庄组的组长,和杨某1是一个庄的邻居。每次杨某1被人威胁、恐吓、骚扰之后他就跟我说,他说是南召娃们过来威胁恐吓他,其中一个叫陈大娃,一个叫小飞。原因听杨某1说是他告萨拉钙粉厂的事情,对方在厂里边入的有股份,他告的人家开不成业。杨某1说有一次有个娃还拎着他家的茶瓶往他头上倒水,水也没有倒出来,只是吓唬吓唬他。 他挨打的事情我知道,总共是四次,第一次是在内乡,第二次是在萨拉钙粉厂里边,那次事情已经解决了,第三次是在庄附近被人打伤了脚脖,第四次是去年他被人打断了两条腿还有一个胳膊。 10.证人褚某的证言 去年夏天的时候,河南省环保厅的人下来搞环境保护大走访,当时杨某1领着一个记者背着摄像机跑到乡政府,我看见杨某1之后,就知道他又是来找领导上访的,目的就是找督察组。我赶紧跟杨某2打电话,问杨某2他们跟杨某1之间的事情解决没有,杨某2说还没有说住,我让他赶紧到乡里边把杨某1领走,之后杨某1咋走的我不清楚。下午一两点的时候,石门派出所的尹某给我打电话说萨拉钙粉厂有人到杨某1家打杨某1了,对方说是我指使他们去的,我告诉尹某这事情跟我一点关系也没有,是我给杨某2打电话让他把杨某1从石门乡政府领走,其他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不认识陈大娃、小飞。 11.证人王某的证言 我现在是石门乡纪委副书记,分包黑石寨村。杨某1是个老上访户。杨某1告的就是萨拉钙粉厂环境污染,非法占地等等。我听杨某1本人说自上访以来多次遭到陌生人的恐吓、威胁这事情。具体是谁,具体细节他没有跟我说,我也没有见到。 12.证人张某3的证言 我在石门工作期间接到杨某1报警三次。第一次是2016年5月10日23时许,该案已移送起诉。 第二次是2016年8月10日,处警后,杨某1提供殴打他的其中一名男子叫小飞,我多方调查,未找到小飞此人。9月7日13时许,我接到杨某1报警称有人到他家里威胁他,出警后,未发现威胁杨某1的人,也没看到杨某1受伤。杨某1称陈大娃领一名陌生男子到他家威胁他不让他再告状了,陈大娃走的时候用手背朝其鼻子打了一下。 13.证人尹某的证言 我是2016年2月到2017年12月在石门派出所工作的,期间接到过杨某1报警三次。第一次是2017年5月18日,杨某1报警称在家里被人威胁了,处警后未见到其他人,我调看了周边监控,未发现任何线索。 第二次是2017年8月9日下午,处警后,见到两个男的在杨某1家门口站着,杨某1说其中一个就是陈大娃(经辨认系陈其峰)。将杨某1三个人带到所里询问情况。 第三次是2017年10月5日,下午快六点时接110指令,杨某1称自己在黑石寨村石磙庙岭桃园处腿被人打折了。立即处警后在桃园路边小路上见到杨某1,两个腿一看角度就是折了,杨某1说他骑着摩托车,有个无牌白色面包车从后面追上来把他撞倒在路边沟里,从车上下来三个男的,三个人追上他以后用螺纹钢照他腿上和胳膊上夯,夯的时候还问他以后告不告状了,打完以后车向东找了个空地掉个头就上大路了。 14.证人黄某的证言 我是石门派出所的辅警。我在值班期间接到过杨某1的报警,我跟副所长张某3还有指导员尹某一起都出过警,具体时间记不住了。他报警就是说南召有个叫陈大娃的人领着小飞等人到他家恐吓、威胁他,他报警我们就处警,大概有五、六次。去年有一次我和尹某处警,到杨某1家后,看见杨某1、陈大娃、小飞,我们问有人打他没有,杨某1说没有打他,我们把他们三人带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双方谈了将近一个小时,我听听还是因为萨拉钙粉厂的事情,双方说到最后也没有说成,事情谈到最后陈大娃、小飞都恼了,两人还骂了杨某1几句。 15.证人宋某的证言 宋某在南召县河东公路局加油站东200米开一个“建达汽修”。2017年9月27日,张飞飞领着一个男的去修车厂,介绍说是“葫芦”,葫芦从这里买了一辆银灰色两厢大众Polo。卖完车之后三四天,张金玉他们去卸车牌,卸车牌是10月5日之前。张飞飞被抓后听他的妻子说是张飞飞和“葫芦”他们一起在石门打架了,他们都参与了。 (六)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 我们黑石寨村公路边下南组开一家萨拉钙粉厂,我多次上访告状,告的就是萨拉钙粉厂非法占地,非法砍伐松林以及粉尘污染和噪音超标,由于我多次举报,所以就遭到了不明身份人员多次威胁、恐吓以及殴打。 2015年5月17日晚上九点半左右,有四个人到我家威胁我。2015年9月21日上午我开着三轮车去内乡收花生,到内乡县灌张镇王营口的时候被两个人打了。三轮车玻璃被砸了。我当时打110报警了,是灌张镇派出所出的警。 2016年3月萨拉矿业开业,开业之后我去南召县环保局举报他们萨拉矿业粉尘污染,当时河南省巡视组在石门乡政府住,我也给巡视组举报了,我还给河南法制频道打了热线电话举报。之后萨拉矿业一直停产,直到2016年5月8号晚上就开始生产了。5月10号晚上10点左右,我喝了一点酒之后就去萨拉矿业,到萨拉矿业车间门口,我看见萨拉矿业正在生产,我准备进车间照相,后来发生纠纷,我被吴忠杰等人打伤。后我们双方达成和解,吴某等人赔偿我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5万元,南召法院判吴忠杰管制两年。 2016年8月3日上午,我在家养伤,一个自称叫陈大娃的人领着三个人到我家,把我堵在家里不让出来。陈大娃对我说,“萨拉矿业这个厂我买下了,我要开业,你要是再告状,就影响我的经济效益,他们打你了也给你赔钱了”。说完之后陈大娃又说我要是继续再告状,他就对我不客气。陈大娃领着的一个自称叫小飞的人说我要是不听话再告状就把我另外一只胳膊打折,我一个胳膊已经被打折了,要是另外一只胳膊被打折了,我吃饭都吃不成了,把我两个腿打折我就跑不成告状了。我不认识陈大娃,听说陈大娃大名叫陈其峰。跟陈大娃一起的还有三个人,一个人自称叫小飞;第二个人我不知道叫啥,个子比较低,很黑,很瘦,第三个人中等个子,有点胖,我们之间都不认识,也没有矛盾。陈大娃说他是萨拉矿业股东,后来我也打听了陈大娃不是萨拉矿业股东。我也不知道为啥,陈大娃说萨拉矿业他买下了,不让我再去上访告状了。他们到我家对我进行威胁、恐吓之后对我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压力,心里上也造成了恐慌,我一个人在家都感到害怕。 2016年9月7号上午,陈大娃领着小飞到我家,当时应该还有一个人我记不清楚是谁了。陈大娃跟我说,“这两天萨拉矿业准备开业,我跟政府说好了,你要是再告状,我出手了后果你是知道的”。随后一直到9月12号,陈大娃每天都领着小飞还有别的人到我家说说话,吓唬吓唬我。9月13号萨拉矿业就开业了。 陈大娃多次对我进行恐吓、威胁之后,我还是上访告萨拉矿业。2017年5月份一天,陈大娃领着小飞一起到我家,质问我是不是我要求石门乡土地所所长张东把萨拉矿业厂给扒了,我说我都没有见过张东,陈大娃当时就拿着手机打电话落实,后来对我说“这次对不起了,这次不是找你麻烦的,张东没有说实话”。 2017年8月9号下午三点左右,陈大娃领着小飞还有其他几个人到我家,站在门口骂我有一二十分钟,后来我报警了,派出所民警告诉陈大娃等人不要到我家骚扰我,陈大娃说他掏几百万办个厂,我不停的告他们,弄的他们不能正常生产。 2017年5月18日我用手机报过警,当时尹某出警,民警到我家时威胁我的人已经离开了,尹某我们一起到石门的气站看监控,一直没有找到人,当时陈大娃和小飞开一辆灰色无牌照轿车去威胁我,他们说萨拉钙粉厂说有他们股份,我上访告状影响住他们生意了,如果我上访告状给我胳膊腿打折,妈比亲娘的骂我,没有动手打我。 每次到我家都是陈大娃带着他们去的,有时候叫小飞的人带着人去我家,他们有时候五六个人,有时候两个人,除了陈大娃、小飞之外,还有一个比较黑的年轻人,三十多岁,平头。 陈大娃跟小飞到我家威胁我之后,我在2017年8月18日向省第五巡视组举报,还是举报萨拉矿业非法占地,粉尘污染的事情,2017年8月24日萨拉矿业开始停产,一直到9月15号左右,一个叫陈涛的领着河北一个姓梁的老板到我家,姓梁的说他是萨拉矿业的一个股东,他们到我家给我做工作,说是他们厂里的粉卖一吨给我提成30块,卖不出去的话我也不用承担啥风险,但是前提是我不再告萨拉矿业,我当时没有同意,之后陈涛又多次找我做我思想工作,最终我也没有同意,我还是坚持告萨拉矿业。陈涛没有威胁我,也没有打我,他找我只是想调解我跟萨拉钙粉厂的事。当时陈涛跟我说娃们打我了叫娃们给我赔礼道歉,陈涛应该知道谁打我了。 2017年10月5日下午,大概五点多,我骑着摩托车从石门到庙岭下路,到桃园的路上走,听见身后有汽车声,回头看见一辆没挂车牌的银白色轿车一直跟在我后边,我刚回过来头,那辆车就从我身后把我还有摩托车都撞倒了。撞倒之后那辆车就开到我前边了,我就赶紧起来往公路上跑,从那辆车上下来三个人,其中有两个人手里拿着钢筋,他们追上我之后把我撞倒在地上,然后那两个拿钢筋的人就用钢筋朝我小腿上夯,总共夯有十几下,夯完腿之后有个人就用钢筋将我左小臂给夯折了,打了一会之后那个没有拿钢筋的人说,“行了”,然后那两个人就住手了,他们三个人把我抬到路边扔在路边水沟里,之后那三个人就走了,我还听见有个人说,“行了,看他以后咋告状”,还有一个人说,“不想活了还继续告状”。我后来用手机报警了。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飞飞的供述和辩解 我的经济来源是给陈其峰开车,他一个月给我开3000元工资,我有一辆黑色奥迪车,平时帮别人接媳妇挣几个钱。车牌号豫R×××××,陈其峰又名陈大娃,他有一个钙粉厂,这个钙粉厂开多长时间我也不清楚。我给陈其峰开一辆绿色三菱吉普车,现在无牌子。陈其峰在石门开钙粉厂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只是跟着陈其峰去过几次。 我和陈其峰去过杨某1家,我记得去过四次。杨某1为钙粉厂经常上访。陈其峰的钙粉厂合伙人我知道有一个姓杨的,一个姓吴的,他们两个和陈其峰合伙。姓吴的家是南河店的,和陈其峰关系好。每次去杨某1家说事,事情说不住也会和杨某1发生争吵抬杠,声音比较大,也会说收拾杨某1之类警告的话。 我和陈其峰去找杨某1的方法是,陈其峰劝杨某1,问杨某1到底有什么想法,杨某1说不是告陈其峰的厂,是告别的钙粉厂,不跟陈其峰的厂有任何关系。他们双方就对着吵,吵着吵着双方就吵恼了,陈其峰就说你没告算了,以后你要是再告,我以后“不依”你,叫我生意整不成,我收拾你。因杨某1上访,该钙粉厂停过工,也影响陈其峰厂里面的生意。争吵的时候,我也对杨某1说过,人家占的是组里面的地,钱也赔偿过了,碍你球事了,你光上访告状,叫人家厂也开不成,也营业不了。陈其峰和杨某1谈完之后,隔段时间杨某1不告状上访,过段时间杨某1就又开始告状了,到最后,找杨某1谈也不行,杨某1就一直不停的上访告状。最后一次我骂过杨某1,我们被带到派出所的时候,杨某1用手指着我说我们是黑社会,我说你妈那比,你“八辈儿”都是黑社会。 第一次去的时候,大约就是穿薄衣服的时候,陈其峰和我先到钙粉厂去见一个姓吴的人,是厂里女经理,叫吴某。陈其峰说杨某1光到他的厂里绕搅哩,杨某1说陈其峰的厂占着他的地,陈其峰说他没占住杨某1的地,他占的是组里地,他是跟组里面签订的协议,让杨某1有什么事找组里。杨某1说谁占我地我找谁,谁占我地谁给我钱,他们两个就互相抬杠,互相对着吵,双方的声音也都比较大,双方就吵恼了。 第二次,陈其峰说,你咋恁不算话哩,说好的不告状了,你咋还告哩,乡里面把电都停了,说好的有啥就协商一下,你咋恁不算话哩。杨某1还坚持说他没有告状,陈其峰说,你没有告状,乡镇府为什么让我过来找你?还说既然你没有告状,估计还有别人告状,我打听一下,打听出来收拾他!这些话是陈其峰警告的话,我记得陈其峰还说,他在这个钙粉场有股份,借的高息贷款,你还在告状,既然不让我好过,我也不让你好过。还有就说过再去告状就把杨某1的胳膊、腿打断等话。 第三次是啥时候记不住了,还是我跟陈大娃一起,到杨某1家之后还是说地的事情,杨某1一直坚持说没有告状。 第四次我和陈其峰找杨某1,杨某1在家,我们喊半天杨某1还是不开门,后杨某1报警,派出所来后他开门了,当时杨某1拿一斧子。杨某1说我们是黑社会,我骂杨某1说,“你妈那个逼,我们就来找你事哩,你就说我们是黑社会”。我们到派出所后,民警帮助我们双方进行调解,后来没有调解成。 我认识叫“葫芦”这个人(经辨认系张金玉),他是跑贷款的,我们两个平时也在一起玩,不是太熟。 2.被告人张金玉的供述和辩解 我叫张金玉,外号葫芦。今年五月份张飞飞被抓,我害怕就出门到广东省佛山市一个洗浴中心做服务员,今年7月26日被抓获,7月28日被带回南召。 2017年9月底一天下午,张飞飞跟我说让我招呼着捶个人,说他不能出面,让我找两个人,也不让我白打,打完人之后就会给我好处。当天晚上八点多我就去老电线厂门口冯硕开的月饼摊上去找冯硕,说有人让招呼着打个人,冯硕当时说现在也不流行打架了,我就劝冯硕说不会白打的,人家给好处费。张飞飞说打的人叫杨某1,是个老上访户,光告石门那个钙粉厂。我问张飞飞打人给多少钱,张飞飞说他跟钙粉厂说说,让钙粉厂给我们两万块钱,我当时同意了,我问张飞飞咋打,张飞飞说把腿打折就中了。之后张飞飞在公园给我1万元现金。后我跟冯硕说要打的那个人是个光身汉,老上访户,张飞飞他们出两万块钱让把腿打折了,冯硕听完之后也没有啥意见。我当时就给了冯硕5000元。 我跟冯硕商量好之后,我们两个去河东小宋开的修车厂里边,我的车一直在修车厂停着。第一次去石门的时候是我跟冯硕一起到河东修车厂开的车,当时是冯硕开的车,我们去石门的时候,我跟张飞飞一直保持着微信联系,他给我发的杨某1的照片,张飞飞跟我说杨某1家的大致位置。 我答应张飞飞之后,我跟冯硕一起去石门几次,去的时候都是冯硕开我那辆po1o两厢车,我们去的时候在杨某1家附近转悠,一直没有发现杨某1。10月4日下午张飞飞跟我联系说是杨某1在石门街一个面条铺打牌,我跟冯硕在路边等一个多小时也没有见杨某1。 10月5号下午,我跟冯硕一起去石门,我们就喊着王雪虎一起,当时冯硕开车,我坐在副驾驶,王雪虎坐在后排。我们三个到石门街上那个面条铺附近等着,四五点的时候,我看见杨某1从面条铺出来,我跟冯硕说就是这个人,杨某1从面条铺出来之后就骑着摩托车回家,我让冯硕开车跟着杨某1,一直跟到一个岔路口下去的土路上。杨某1感觉到有人跟着他,就加速跑,冯硕开着车也加速了,当时我们的车超过了摩托车,杨某1的摩托车就擦着我们的车摔倒了,杨某1摔倒之后就起身往公路上跑,我们三个人就下车戴着事前准备好的蓝色一次性口罩,每人手里拿一根螺纹钢,去追杨某1,王雪虎跑的快直接撵上把杨某1捞摔倒在地上。之后我们三个拿着螺纹钢朝杨某1腿上夯,当时我夯有三下,王雪虎跟冯硕夯几下我不在意。我们打几下之后我让冯硕去把车掉个头开了过来,我跟王雪虎就上车了。 我们去石门的时候张飞飞给跟我联系说是打人的时候光打腿,打完人之后不从原路返回,直接从鸭河那边走,因为走原路返回的话监控可能照住。冯硕开着车就从皇路店走了,我们打完人之后我就给张飞飞发微信语音,我跟张飞飞说人我们打完了,张飞飞说让我们赶紧跑,还说让我们把车开到城郊董店,他在董店等着我们。我们到鸭河桥上的时候把打人的三根钢筋还有口罩都扔到鸭河里了,之后我们就过东风桥,过太山庙街后顺着小路到董店。我们到董店有个河边处,张飞飞开着他的黑色轿车等着我们,让我们下车,然后张飞飞把我们的车开到山边处,说车他处理,不让我们管了,之后我们三个人就坐张飞飞的车回县城了。 打完人之后第三天,张飞飞给我1万元,我给冯硕5000元。张飞飞是整个事情的组织者,我们都听他的,冯硕负责开车,我那辆po1o车当时打了人回来后是张飞飞处理的,张飞飞说是给我5500元补偿款,到现在没有给我。 打完人之后,陈其峰总共给我打了三次电话。第一次给我打电话说人打完了我们为啥不跑,陈其峰让我们出去躲一下,别在南召县城跑了。第二次打电话是因为我给张飞飞打电话问我的那5500块钱车钱啥时候给我。我刚给张飞飞打完电话,陈大娃就给我打电话说不让我问张飞飞要钱,张飞飞要是不给我钱他就给我钱。第三次打电话也是我给张飞飞打电话要钱,刚打完电话陈大娃就给我打电话说不要让我问张飞飞要钱,他负责把钱给我。我们殴打杨某1的事情陈大娃知道,因为后来陈大娃还给我打电话说这事情,所以他一定知道。 3.被告人冯硕的供述和辩解 2017年农历八月初,我跟王雪虎在南召县电线厂门口摆月饼摊卖月饼,一个外号叫“葫芦”(张金玉)的人找到我说他一个朋友叫小张飞(张飞飞)说石门有个人光告一个厂,让我帮个忙去石门找到那个人,然后教训教训他,到时候事情办完了小张飞还会给我们钱,我当时同意了,让王雪虎也参与了。 10月5日下午,我开车拉着王雪虎还有葫芦一起到石门街那个面条铺的时候是下午三四点,我们看见那个人从面条铺出来,葫芦指着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人说就是那个人。我们一直跟到一个岔路口下去的土路上,到土路上之后葫芦让我开着车把那个人碰倒,我就开车超过那个人然后我打了一把方向就把那个人连摩托弄倒地了。之后我们三个都下车了,葫芦从车上副驾驶边拿出来三根事先准备好的螺纹钢筋,我们三个人都带着事先准备好的口罩,下车之后看见那个人从地上爬起来然后往大公路方向跑,葫芦先追上那个人然后一脚撞在那人后背上,那个人就被撞趴在地上,我们三个人就追到那个人跟前,我捞住那个人的左腿,王雪虎跟葫芦两个人都拿着钢筋朝那个人腿上夯,夯多少下我记不清楚了,我还朝那个人左胳膊上撞了一脚,我们三个都乱打那个人,打有三四分钟。葫芦让我上车调头,之后我们三个就跑了。 我们开车从皇路店到太山庙然后从小路走,一直到董店张庄,小张飞开着一辆黑色奥迪车等着我们,我们把车停在董店那边一个庄上,小张飞说车他处理,不让我们管了。 不知道是谁给葫芦打电话吩咐说是把腿打折,我们几个就照做了。当时“葫芦”找我说的时候说是小张飞有个朋友在石门开个厂,石门有个人光告这个厂,小张飞就找“葫芦”让“葫芦”找人去石门教训那个告状的人。我们共去石门六次,前五次没有找到人。 我们跟挨打的没有矛盾,是小张飞雇佣我们打的。这个事从头到尾都是有人电话指挥葫芦,葫芦告诉我们咋整。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小张飞找葫芦,让葫芦找人去教训那个告状的人,后来就找到我和王雪虎,我负责开车。在打人之前接完电话葫芦给我们说要把对方的腿打折,不叫他再跑着告状。我驾驶这辆车没有车牌号。我们打杨某1都是小张飞组织和策划的,我跟张金玉还有王雪虎是具体实施的,包括我们打人的时候开的车我感觉都是小张飞提供的。另外我感觉在小张飞上面还有人,因为我听张金玉跟小张飞在通话的时候说起过。 张金玉给我报酬1万元。 张金玉一直跟小张飞通着电话,小张飞知道我们的行走路线。打完人之后张金玉给小张飞打电话说人打了了,让小张飞给那个人说一下,小张飞说他让那边那个人去医院看看(目的是让那个人去确认一下我们到底打没有)。 4.被告人王雪虎的供述和辩解 2017年10月份的时候,“烂头”(冯硕)让我和他一起出去,“烂头”开了一辆没有牌照的银灰色大众轿车,副驾驶上坐了一个人,“烂头”让我叫他“葫芦”哥。我坐在车后排,“烂头”开着车到石门乡省道附近一个小卖铺,“葫芦”说“今天咱一块打个人”,我当时也没有反对。我们三个人就一直在车上等,等到二十多分钟,17点左右,我看见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骑着一辆二轮弯梁摩托车从我们后方过来了,“葫芦”给我和“烂头”说,“今天就是打的这个人”,说着还从车上把准备好的口罩分给我们两个人,我们三个人带着口罩后。张金玉指挥着冯硕开车尾随这个男的,到一条土路上的时候,张金玉指使冯硕开车将男子的摩托车别倒,然后车往前开了一点,张金玉吩咐我们把口罩戴上下车,那个男的从地上起来之后就往大公路上跑,张金玉飞奔上前一脚就把那个男的踹扒在地上,然后我和冯硕上前开始打那个男子,我就是在他的身上拳打脚踢,冯硕和张金玉用螺纹钢打男子的身上和腿上,打的时候那个男子喊救命啊,救命啊,张金玉还问那男的,你还上不上访了,我们打有一分钟,张金玉让冯硕去开车,车过来我和张金玉上车,半路上听见车前轮响,我们下车发现右前轮轮毂塑料壳不知道掉哪里了。 随后我们就直接顺着往南阳的路往皇路店跑了,经过皇路店回的南召,当时没有经过云阳,应该从别的岔路回的南召。螺纹钢筋和口罩扔鸭河大桥里面了。快到南召董店的时候,“葫芦”给有个人打了一个电话,“葫芦”说是有人过来接我们,然后“葫芦”就开着银灰色大众车往云阳方向去了,我和“烂头”在路边等了20多分钟,一个30岁的男子开了一个黑色轿车带着“葫芦”从云阳方向过来,拉上我和“烂头”回到南召县城,到现代中学路口我下车,下车前“烂头”还交代我说,“我们去石门打人的事情不要给别人乱说,明天再给你联系”,然后他们三个人就开车离开了。我们打人返回到董店,张飞飞开一辆黑色奥迪车等着我们。张飞飞自己把车开村里面了。 第二天晚上,“烂头”给我500元现金,还交代说“咱们去石门的事情谁都不要说,这500元就当这次你跟着我们去的报酬”。通过辨认,我知道“烂头”大名叫冯硕,“葫芦”大名叫张金玉。我们三个人和杨某1之间没什么矛盾。 去石门打人,我是烂头喊去的,但是打这个人是葫芦让打的,在打之前张金玉交代把腿打折。被打的男子我不认识。在打的过程中,我忘记是烂头还是葫芦说因为这个男子上访告状才打他的。打这个人时葫芦指挥,我和烂头听他的。 冯硕在老电线厂有一个月饼摊,我去招呼十来天,期间我记得冯硕和张金玉一起开车出去多次,他们出去时候我在看月饼摊。后来我才知道他们两个之前都是去石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张飞飞称其没有参与第二起犯罪的辩解,因张金玉供述称张飞飞指使其找人殴打杨某1,且支付有报酬,并于10月5日下午在董店开车接应张金玉等人。冯硕供述称张飞飞有指使张金玉殴打杨某1的行为,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张金玉称张飞飞没有指使其殴打杨某1,其讨好张*飞才殴打杨某1的辩解。因该辩解与其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不一致,且有违常理,故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称其不属于“恶势力”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飞飞伙同他人多次到被害人家辱骂、恐吓被害人,并指使张*玉带领他人殴打被害人,应认定为“恶势力”。张*玉、冯*硕、王*虎无故殴打被害人系受张飞飞指使,在张金玉带领下所为,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与张飞飞的“恶势力”系前后连贯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恶势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伙同他人多次辱骂、恐吓被害人杨某1;后又指使被告人张*玉带领他人殴打杨某1;张*玉遂纠集冯*硕、王*虎对被害人杨某1无故殴打,造成杨某1轻伤。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四名被告人的行为系“恶势力”。其中,张*飞、张*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冯*硕驾驶车辆载乘张**玉多次寻找杨某1,于2017年10月5日驾车追撵杨某1,王*虎参与殴打杨某1,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由于四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杨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杨某1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杨某1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3638.57元;(2)误工费,杨某1的损伤系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胫腓骨双骨折的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河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6785元/年,100.78元/天,本院确定其误工期为180日,依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100.78元计算为18140.4元;(3)护理费,被害人的护理期按90天计算,一人护理,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6848元/年,100.95元/天,其护理费计算为908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8天,每天50元为1400元;(5)营养费,营养期按90天计算,每天20元,为1800元;(6)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4264.47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大小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22年1月3日止。) 四、被告人王*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 五、被告人张*飞、张*玉、冯*、王*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264.47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没收被告人张*玉违法犯罪所得10000元,没收被告人冯*违法犯罪所得9500元,没收被告人王*虎违法犯罪所得5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史洪举 审 判 员  王亚标 人民陪审员  李洪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大猛

冯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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