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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学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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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公司印章罪
更新时间:2019-06-14

张某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

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律师事务所指派和被告人张某家属邹世辉的委托,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活动,为张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出庭参加法庭审理,通过举证质证,对案件有了更为全面的了解,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1、 事实不清

首先,根据公诉机关起诉书,被告人伪造了“北京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和“某”的印章,这一事实在本案中根本就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根本就不具备任何犯罪动机,北京公司在天领项目中,北京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是加盖北京建磊公司的真实公章,项目合作中,北京公司与被告人张某在乌鲁木齐开设了联合账户,在双方都到场的情况下,该联合账户才能正常办理使用,同样,在天领项目中,工程款都是先支付至北京公司的账户,北京公司在扣除挂靠费用后再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人张某,在如此多的环节中,都需要使用北京公司的公章,但问题是,北京公司的公章只有一枚并永久保存于北京公司总部北京的办公场所内,那么北京公司在新疆开展的一系列工程建设活动在需要使用公章的情况下,会怎么办?

洛浦项目,在前两次的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九份从乌鲁木齐寄往北京的快递底单,该底单注明了邮寄文件是合同以及招投标文件,以及两份广电影视剧和北京公司的装饰施工合同,两份建筑装饰合同中北京公司的落款处盖章一份真一份假,结合之前的邮寄单,完全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将合同邮寄往北京公司盖章,其目的肯定是想获取盖有北京公司真实印章的合同,从这一点来分析,张某根本就不具有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动机。

其次,对于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张某安排邹与和田建材营销中心签订了租赁合同,在合同上和工程使用中的发货清单上盖了伪造的北京公章,给北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说法,没有证人证实是被告人张某要求加盖北京公司公章,相反,公安机关掌握的发货清单(在乌鲁木齐市张某公司发现并提供)原件上并没有北京公司的公章,根本就不能排除合同在洛浦县加盖北京公司公章张某不知情的合理怀疑。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和民法、合同法当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标方为北京公司(挂靠关系),这批设备也用于洛浦县工程(至今还在),洛浦县文体局也将工程款打入北京公司账户的情况下,那么中标方北京公司承担租赁费用有何不妥,最高法院判例明确指出,对于挂靠关系中的被挂靠人北京公司,其应当对挂靠人张某因工程产生的一切纠纷承担责任,因为挂靠关系本身就具有违法性,何来指控所称给北京建磊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再次,对于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份至8月份左右,张某因其他项目需要伪造的另外一枚北京公司的公章及一枚石私章指示邹销毁的说法,事实不清,张某和证人邹世军都供述过,是黄刻好邮寄给张某使用,但是对此存在可能的问题,现有的证据根本就不能排除任何合理的怀疑,侦查机关没有进行调查。

再次,我们从本案的证人证言审查角度分析,证人证言是对客观案件情况的感知或传闻的重新反映,因此,不可避免的受到证人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影响,由于社会和案件的复杂性,证人可能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某种利害关系,从而妨碍证人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在本案中,证人黄、石、王是本案报案人北京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证言之间、与其他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证据使用,本案的证人图是本案报案人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的工作人员,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明效力存疑,证言与高的证言存在冲突,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证据使用,证人陈的证言回答内容多为记不清了、听说,而且租赁的纸质发货清单上根本就没有加盖任何公司的公章,与其证言不符,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证人高的证言,其内容在和田市五建对面小区项目部租的宿舍柜子里发现了一枚“北京公司的公章并交给图”的陈述和证人图的证言“交给了两枚章子”的陈述存在严重冲突,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证人邹、邹都是受到北京公司的委托,参与项目建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证据。证人王与王是男女朋友关系,其证言会受到客观影响,且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因此,其证人证言也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使用。综上,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请法庭综合分析后予以采纳。

最后,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为了承揽工程,伪造印章的事实,根本不可能,其一,起诉书指控2015年年初伪造公,但是招标文件加盖的是真实的北京公司公章,中标通知书也是北京公司,辩护人也将北京盖过真章的建筑施工合同文本提交给公安机关,完全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不存在承揽工程而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动机。

2、 证据不足

首先,张某六份供述均否认自己伪造北京公司印章,而是指出由时任北京公司二公司总经理黄刻好章子交给本案被告人张某,综合全案,北京公司在全国都有项目,其公司总部所有的公章和法人章不可能在全国各地到处使用,这就必然导致为了牟利,某些管理人员私刻公章,用于在全国各地承揽工程使用,其一为公司赚取利润,其二,提高自己的工作业绩,而本案公诉机关掌握的证据根本就不足以排除证人黄为了承揽工程早已经将章子刻好,适时交给被告人张某用于和田洛浦县工程这一合理怀疑,章子的出现达两年之久,作为一个在全国范围内规模比较大的装饰公司,在全国各地都有不同的项目在开展,有些地域可能注册了分公司,有些地域可能没有注册分公司,那么没有注册分公司的地域业务如何开展?北京公司非常清楚在项目的洽谈中、合同签订中、业务联系中、工程结算中都要用到公司的公章,本案中,北京公司不用公章在外地进行洽谈、不用公章签合同、不用公章在税务机关购买发票、不用公章进行备案、不用公章进行业务联系、不用公章进行工程进度的跟踪和核实、不用公章进行结算,然后就有天领项目的工程款和和田洛浦的工程款打入自己公司的账户,之前公司进账时觉得一切很正常,公章也没什么问题,在洛浦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起诉北京公司的情况下,北京公司这时候发现项目用章是假的,这不可能。

其次,和田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和)公(刑)鉴(文)字{2017}027号当中鉴定的对象两枚章子“北京建磊公司公章”和:“北京建磊公司石明剑私章”,起获经过证人之间存在严重矛盾,证人高元宗的证词第82页:“见过,2016年10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在收拾和田市五建对面小区项目部租的宿舍的时候,在柜子里发现了一枚红色塑料的公章,我看章子名称是北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我2017年2月份过年后我回到洛浦县将放章子的小袋子及印泥一同交给文体局》”而2017年8月1日被询问人:图的证词92页写道:“今年大概2月底,文广局单位值班的人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有一位汉族同志把一个塑料袋放在了值班室,说让值班室的人交给我,因为当时我在乌鲁木齐出差,回来的时候这个事情我忘了,结果2017年7月30日,我在文广局的项目库房里发现了这两枚印章,我就今天赶过来交给你们”“ 前段时间法庭开庭有北京的律师说了脚手架合同上的章子是假的,通过鉴定洛浦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建设施工合同上的章子也是假的,我通过仔细观察这两枚章子和合同上盖的假章子非常像,我怀疑是假的,就给你们提供了。”通过这三份证据,可以看出证人高2017年2月份交给洛浦县文体局是一枚北京公司公章,而到了洛浦县文体局提供给侦查机关时,是2017年8月1日,却成了2枚章子即“一枚公章”和“一枚私章”,中间却差了6个月,要知道,洛浦县文体局是本案的报案人,是跟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排除洛浦县文体局存放当中出现一系列意外情况,在章子起获严重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和田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和)公(刑)鉴(文)字{2017}027号自然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最后,本案当中出现了北京公司加盖真实印章的建筑施工合同书和招标文本,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根本就没有伪造北京公司公章的动机,更没有伪造公章的必要,合同都经过北京国际公司加盖真章,招标得到北京有限公司认可并出具资质和授权书,伪造印章不具备现实性。

3、程序不当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八十九条的的规定,公安机关只有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在本案当中,被告人张某根本就不存在流窜作案的情况,公安机关在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中对其审查批捕的时间延长至三十天,明显违背法律规定。

其次,辩护人在公诉机关退侦后根据法律规定向公诉机关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要求对被告人张某变更羁押措施,但是公诉机关却向辩护人回复“关于不作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回复”,该程序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不仅未能立案审查,更是回复不作审查,该规定第十八条: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三)过失犯罪的;(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十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案中,所涉犯罪事实清楚,并没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坦白情形,悔罪态度好,案件事实也已经查清,刑罚判处上检察院甚至可以考虑酌定不起诉,也无危害社会的危险因素,综上,程序违法。

二、本案被告人张某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正常活动的声誉,同时构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犯。在本案中,不存在私刻公章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也没有采取犯罪手段达到目的的必要,而且也没有给挂靠方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带来任何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份判决当中对此类案件的定性为民事纠纷,本案牵涉到民事纠纷,人民法院也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北京公司违法提供挂靠关系而承担一切责任,北京公司如果对判决有异议,可以上诉、申诉,也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法律保障了所有人申请救济的权利,但将判决后承担的责任转嫁于被告人张某,这是对法律、司法秩序、司法精神的不尊重,更是对上级司法机关权威的挑战。

三、定罪处罚,与《刑法》原则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禁止一切不合理的解释,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对被告人张某私刻公章提供强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行为人张某也没有私刻公章的动机,因此对其作出有利于张某的解释,即根本没有得到犯罪嫌疑人张某的授意,本人也没有进行刻制,即犯罪嫌疑人张某不构成犯罪。

再次,据《刑法 》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的立法原意,对于没有侵犯国家、社会、或者他人利益的行为,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不允许将其作为犯罪行为加以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告人张某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此致

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魏学浩

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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